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5902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8951X7。
法定代表人:谈晓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锦龙路锦鸿街聚富楼一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8010188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和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两个立柱广告牌,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对上述两个广告牌开设的电表立即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此前拖欠的电费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个立柱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以30000元/年/立柱标准从2016年6月计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为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1911.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7月23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与被告签订《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0011协议》),约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将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及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原名均安镇仓门工业区海州桥加油站侧)两个立柱广告牌有偿交给被告使用五年,使用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赁费:被告在协议前三年每年每个立柱广告牌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两年每年每个立柱广告牌支付30000元。协议签订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依约将前述两个立柱广告牌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5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与原、被告签订《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200011协议》中所约定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均安分局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原告代替履行。因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存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违法经营行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在2018年4月15日前补办相关许可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的,立即清理、拆除所设置广告牌。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200011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解除。被告已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的立柱广告牌,本应同日拆除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原名均安镇仓门工业区海州桥加油站侧)的立柱广告牌,但因涉及公共安全、火灾等问题,遭到安监局的阻挠,截止开庭之日,安监局一直没有出具可以拆除立柱广告牌的批文,被告也不敢擅自拆除,因此两个立柱广告牌的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上述协议中均没有约定两个广告牌开设电表事宜,事实上两个立柱广告牌也没有用电,故原告主张被告办理电表销户及承担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011协议》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后,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据给被告。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我方已支付12万元的租金,原告只开具了8万元的收据,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因此才顺延支付租金,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并无提交被告的签收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反映案涉立柱广告牌的拆除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12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再查,2018年5月25日,被告拆除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的立柱广告牌,被告原计划于同日拆除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但因该立柱广告牌毗邻加油站,拆除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而被告提交的作业方案并未得到安监部门的审批通过,故安监部门要求被告停止拆除工作,直到作业方案整改合格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200011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函同意解除《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但因案涉两份协议是相互关联的,故本院确认《200011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的立柱广告牌已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完毕,现遗留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至开庭之日仍未拆除,因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被告应履行对剩余立柱广告牌的拆除义务。关于电表销户缴费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上述两个立柱广告牌有办理电表开户、拖欠电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场地使用费问题,因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故两个立柱广告牌的使用费应自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其中位于均安镇××路大花坛侧的立柱广告牌已于2018年5月25日拆除,故被告就该立柱广告牌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25日的场地使用费59507元。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至今仍未拆除,被告抗辩称其因不可抗力,故其未能在2018年5月25日拆除该广告牌,但本案中位于均安镇××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未能拆除的原因是,被告并未能向安监部门提交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方案,安监部门基于部门职能,要求被告停止拆除工作直至方案整改合格,上述事由不构成不可抗力,故该立柱广告牌的场地使用费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为60000元。综上,截止2018年5月3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119507元(59507元+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并未向其出具4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才顺延支付租金,故被告不构成违约。首先,原告是否出具足额的收款收据,并不会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该4万元的场地使用费,被告是在2016年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在此后接近两年时间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直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才提出该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场地使用费,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可知,被告交费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故对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场地使用费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同〈MT-200011〉补充协议》及《广告资源使用协议书》于2018年5月16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均安镇XX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
三、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为119507元,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场地使用费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至位于均安镇百安路仓门大桥脚的立柱广告牌实际拆除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60000元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59507元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9.1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54.55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顺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缴交),由被告佛山市雅典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