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4民初41700号
原告: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三层C0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品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跃(天津)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道5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金虹,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虹,女,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为金虹所在公司推荐的人员。
原告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装备公司)、金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林宽,被告大跃公司、金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6567.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三四年前被告开始向原告的控制人购买汽车底盘装甲等汽车用品,前两年被告向原告控制人购货均能依约进行付款,双方合作较为愉快,由于原告的控制人与被告合作已久,对被告的信用产生信任感,没有严格按照约定付款后方可提货,慢慢地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8年7月9日,原告的控制人成立了原告公司,开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进行生意合作。原告和原告控制人跟被告合作生意的交易流程是,两被告以被告大跃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通过签订《采购合同》、电话通知或微信等方式订购汽车底盘装甲等汽车用品,原告根据约定好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进行备货,然后按照双方约定的送货方式通知原告物流公司进行托运送货,货到目的地后,被告进行收货。交易后,原告都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产品,但在2018年5、6月份开始至2018年11月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高达836567.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大跃公司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大跃公司的唯一股东金虹于2019年6月18日将公司名称从大跃(天津)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并无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公司是2018年7月9日成立,在此之前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公司有过合作,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到在2018年5、6月份没有合作,也就不会产生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存在业务往来,但原告所提的对账单等所有一切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是不成立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微信都证明双方在有效沟通。原告称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改变公司名称是为了逃债目的,也是不成立的。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但原告只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被告大跃公司、金虹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大跃公司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另外,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关联性,三性不确认,存在严重的混乱。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拖欠货款是不成立的。
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辩称,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交易往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从合同相对性来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大跃公司主张货款,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两被告以被告大跃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或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首先,原告是跟被告大跃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跟被告大跃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签订过相应的采购合同。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跃公司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签订过相应的采购合同。相反,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是向案外人天津市铭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跃公司)采购货物的。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跟原告和被告大跃公司都没有建立采购合同关系,怎么可能与被告大跃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呢?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并非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向原告退货,该出库单是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向案外人退货的,所以该单据上有案外人的代表张琨签字。至于案外人怎么将该出库单交给原告,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并不知情。另外,原告提供的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出库单根本无法证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被告大跃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虹辩称,与被告大跃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大跃公司(需方)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的标的物为22960公斤水性底盘装甲,金额为344250元,第二份合同的标的物为27435瓶清洁剂,金额为164610元,第三份合同的标的物为15827公斤水性底盘装甲,金额为316540元,第四份合同的标的物为8980支清洁剂,金额为7543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以上货物为含增值税(16%)价格;产品符合国家同类标准并满足需方要求;合同签订60个自然日内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天津市西青区老君堂工业园,供方应及时交货,需方及时收货;若需方变更交货地点,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供方,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张琨;货物送达后,双方当场验收,需方应自供方交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该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都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电汇)付供方全部货款后方可提货;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扫描件电子版与本(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据原告员工朱军胜与被告金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9日,朱军胜向金虹发送了一份采购合同的电子版,并问,“您看看这个合同跟您的是不是一样”,金虹回复,“我转给张琨,你跟他联系,这些事以后都与张琨联系,我听他的”;2019年3月26日,朱军胜向金虹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及《18年12月-19年3月对账单》,并称,“你看看,下面那份最后的那个金额是总欠款”;2019年3月28日,朱军胜称,“金姐,发票收到了吗”,金虹回复,“收到了”;2019年7月25日,朱军胜称,“发票已经顺丰快递发出”,金虹回复,“好,谢谢”;2019年8月13日,朱军胜向金虹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2019年9月9日,朱军胜向金虹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并表示,“对账单就是这份,您跟董总和张琨三个人核对一下”,金虹称,“好的”;次日,朱军胜问,“对账单回传了吗”,金虹称,“没有,财务这边正常的对账是没有问题的,但从业务这方面还要董总看了以后才可以。你和张琨微信联系一下吧”。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上述原始记录,经当庭核对,上述微信记录中朱军胜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9日向金虹发送的《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记载发货日期、收货地址、产品、实发桶数、计价重量、单价、金额、代支付运费金额、付款情况、开票情况等信息,其中载明截至2019年8月13日被告大跃公司共欠原告应收货款836567.16元,原告联系人为朱胜军,制单人为朱小燕。被告大跃公司、金虹质证称:原告成立于2018年7月9日,但是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6月有交易往来,在民事起诉状里提到“2018年5月、6月份”又提前一个月,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2018年7月11日,这就证明是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的前四项不真实;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14.9934669元,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2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第二行、第三行显示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20元。
为证明原告股东朱小燕与被告金虹已对欠款进行了核对,原告提交了朱小燕与被告金虹于2019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被告金虹对以下款项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至11月的合作总款项为836567.16元,也就是总欠款是836567.16元;原告已向被告大跃公司开票的金额为900830元,其中已过账金额为504250元,已开票未过账金额为396580元。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总款项836567.16元不真实。
据原告员工朱军胜与张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8日,朱军胜称,“我的货一小时到物流,我先让他们装车吧,等你发收货人和联系方式”,张琨称,“蒋佳辉,苏州市吴中区兴东路3006号西门,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张琨向朱军胜发送了一张名片【记载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经理程潜瑞的联系方式】,并称,“让司机联系这个人”;2018年11月7日,朱军胜称,“标签你把内容发给我,或者你有没现成的设计,需要哪些文字打字发给我”,张琨称,“就把公司名字打上就行,天津市铭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上述原始记录,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了多张物流托运单,拟证明其已按被告大跃公司要求进行托运交货。托运单均记载收货人为蒋佳辉,发货人为“朱先生”或朱小燕,货物为原料或涂料。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物流托运单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托运单及托运的货物,托运单没有发货人名称,只记载朱先生,没有公司名称,托运单记载的货物规格不符合逻辑,收货人处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
原告提交了一张《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出库单》,拟证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向原告退货199桶,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该出库单记载经办人为蒋佳辉,并有张琨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该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出库单是其向案外人铭跃公司退货的凭据,该出库单无法证明被告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共同向原告采购货物。
被告大跃公司、金虹提交了朱军胜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大跃公司、金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发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大跃公司向原告订购的产品都是原告所生产的。短信内容为,“我这段时间拆伙跟以前的合伙人闹的不太愉快……,现在是跟我搞科技很牛的兄弟开了个新工厂,给您这边调制了一个独家又稳定的配方”。原告质证称: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在起诉书事实部分提到的在原告成立以前交易的情况是由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之一朱军胜与三被告产生合作,合作的内容是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用品,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较为愉快的合作,后来原告公司成立以后,朱军胜与被告交易的权益全部过渡到原告,由原告来承接,所以对账单中存在原告公司成立以前的交易记录。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表示短信相对方均非其人员,故无法确认该记录。
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铭跃公司(卖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标的物均为水性抗石击涂料,货款总价分别为12万元、30万元,被告金虹均作为铭跃公司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名)、其向铭跃公司支付货款的两张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时间均为2018年9月7日,转账金额分别为12万元、30万元)以及铭跃公司向其开具的五张发票(记载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8月17日,价税合计总金额为42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9日成立。被告大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金虹。朱小燕为原告的股东之一、监事。
庭审中,关于被告大跃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大跃公司在答辩中仅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后又称尚欠货款金额为5654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被告大跃公司以及金虹共同确认朱军胜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否认委托张琨收取货物,表示:张琨是铭跃公司的员工,其负责原告、被告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在技术上的沟通交流;原告是将货物发送到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代替铭跃公司收货,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铭跃公司对账结账,然后铭跃公司给被告大跃公司结账,然后被告大跃公司给原告结账。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表示其只与铭跃公司有合作关系,张琨为铭跃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包括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二、被告大跃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被告金虹应否对被告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所提交的合同载明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并未记载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张琨与朱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出现“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但仅是作为收货人,并未提及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否认委托张琨收取货物,但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合同均记载张琨是作为被告大跃公司的收货人。故原告所提交的出库单虽有张琨的签名且抬头记载“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在庭审中称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代替铭跃公司收货,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铭跃公司对账结账后,铭跃公司向被告大跃公司结账,被告大跃公司再给原告结账。但根据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是作为买方直接与铭跃公司签订合同,并向铭跃公司支付货款,铭跃公司直接向其开具发票,故被告大跃公司、金虹的上述说法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之一,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原告主张被告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原告实际控制人朱军胜与被告金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股东朱小燕与被告金虹的通话录音可知,被告金虹作为被告大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8月13日确认被告大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6567.16元。现被告大跃公司、金虹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被告大跃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两次陈述的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被告大跃公司、金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跃公司、金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有向原告清偿过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大跃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大跃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金虹作为被告大跃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被告金虹应对被告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656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金虹对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金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健美
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伟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绮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