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

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金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跃(天津)新能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吴庄子村裕华道5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男,住天津市武清区xxxxx,由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5号大院自编A33号利远汽配城三层C038号。
法定代表人:朱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宽,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飞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4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被上诉人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林宽,被上诉人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跃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飞翔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未查清飞翔公司是否实际向大跃公司供货、供货数额,大跃公司是否实际欠付飞翔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作出对大跃公司不利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飞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大跃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飞翔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其与大跃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2018年7月9日后才产生业务往来,而被一审判决采信的录音证据中,飞翔公司提出2018年6月至11月的合作总款项为836567.16元,明显不符合事实。2.根据飞翔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合作总款项为836567.16元,但其又提出已过账金额为504250元,明显不符合逻辑。3.一审判决认定大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有向飞翔公司清偿过货款,但根据飞翔公司提供的录音,其明确表示开票金额为900830元,其中已过账金额为504250元,一审判决认定大跃公司没有清偿过货款与事实不符。4.飞翔公司供货给大跃公司,大跃公司供货给天津市铭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跃公司),铭跃公司供货给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并由飞翔公司直接送货至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库房,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负责收货,并根据数量让铭跃公司开具发票,然后付款给铭跃公司,铭跃公司付款给大跃公司,大跃公司付款给飞翔公司。从上述四家公司的发票可以计算出飞翔公司向大跃公司供货水性底盘装甲38787公斤,货款总额为660790元。大跃公司向铭跃公司供货水性底盘装甲35420公斤,货款总额为978350元,铭跃公司向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供货水性底盘装甲35667公斤,货款总额为1070000元。(二)**仅为大跃公司的股东,即便其需承担责任,也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大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飞翔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其无需承担责任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飞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立即共同向飞翔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10日,飞翔公司(供方)与大跃公司(需方)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的标的物为22960公斤水性底盘装甲,金额为344250元,第二份合同的标的物为27435瓶清洁剂,金额为164610元,第三份合同的标的物为15827公斤水性底盘装甲,金额为316540元,第四份合同的标的物为8980支清洁剂,金额为7543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以上货物为含增值税(16%)价格;产品符合国家同类标准并满足需方要求;合同签订60个自然日内供方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的天津市西青区老君堂工业园,供方应及时交货,需方及时收货;若需方变更交货地点,应在交货前书面通知供方,需方指定收货人为张琨;货物送达后,双方当场验收,需方应自供方交货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该批货物数量、规格型号都符合合同的规定;需方(电汇)付供方全部货款后方可提货;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扫描件电子版与本(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据飞翔公司员工朱军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29日,朱军胜向**发送了一份采购合同的电子版,并问,“您看看这个合同跟您的是不是一样”,**回复,“我转给张琨,你跟他联系,这些事以后都与张琨联系,我听他的”;2019年3月26日,朱军胜向**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及《18年12月-19年3月对账单》,并称,“你看看,下面那份最后的那个金额是总欠款”;2019年3月28日,朱军胜称,“金姐,发票收到了吗”,**回复,“收到了”;2019年7月25日,朱军胜称,“发票已经顺丰快递发出”,**回复,“好,谢谢”;2019年8月13日,朱军胜向**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2019年9月9日,朱军胜向**发送了《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并表示,“对账单就是这份,您跟董总和张琨三个人核对一下”,**称,“好的”;次日,朱军胜问,“对账单回传了吗”,**称,“没有,财务这边正常的对账是没有问题的,但从业务这方面还要董总看了以后才可以。你和张琨微信联系一下吧”。飞翔公司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上述原始记录,经当庭核对,上述微信记录中朱军胜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9月9日向**发送的《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记载发货日期、收货地址、产品、实发桶数、计价重量、单价、金额、代支付运费金额、付款情况、开票情况等信息,其中载明截至2019年8月13日大跃公司共欠飞翔公司应收货款836567.16元,飞翔公司联系人为朱胜军,制单人为朱小燕。大跃公司、**质证称:飞翔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但是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6月有交易往来,在民事起诉状里提到“2018年5月、6月份”又提前一个月,飞翔公司与大跃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2018年7月11日,这就证明是飞翔公司与大跃公司的对账单的前四项不真实;2018年7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14.9934669元,2018年9月1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20元,但是飞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第二行、第三行显示水性底盘装甲的单价应为20元。
为证明飞翔公司股东朱小燕与**已对欠款进行了核对,飞翔公司提交了朱小燕与**于2019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对以下款项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至11月的合作总款项为836567.16元,也就是总欠款是836567.16元;飞翔公司已向大跃公司开票的金额为900830元,其中已过账金额为504250元,已开票未过账金额为396580元。大跃公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总款项836567.16元不真实。
据飞翔公司员工朱军胜与张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6月28日,朱军胜称,“我的货一小时到物流,我先让他们装车吧,等你发收货人和联系方式”,张琨称,“蒋佳辉,苏州市吴中区兴东路3006号西门,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2018年8月3日,张琨向朱军胜发送了一张名片【记载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工程部副总经理程潜瑞的联系方式】,并称,“让司机联系这个人”;2018年11月7日,朱军胜称,“标签你把内容发给我,或者你有没现成的设计,需要哪些文字打字发给我”,张琨称,“就把公司名字打上就行,天津市铭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飞翔公司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上述原始记录,大跃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飞翔公司提交了多张物流托运单,拟证明其已按大跃公司要求进行托运交货。托运单均记载收货人为蒋佳辉,发货人为“朱先生”或朱小燕,货物为原料或涂料。大跃公司、**对物流托运单不予认可,表示没有收到托运单及托运的货物,托运单没有发货人名称,只记载朱先生,没有公司名称,托运单记载的货物规格不符合逻辑,收货人处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
飞翔公司提交了一张《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出库单》,拟证明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向飞翔公司退货199桶,结合其他证据,可证明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共同向飞翔公司采购货物。该出库单记载经办人为蒋佳辉,并有张琨签名并记载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大跃公司、**对该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出库单是其向案外人铭跃公司退货的凭据,该出库单无法证明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共同向飞翔公司采购货物。
大跃公司、**提交了朱军胜于2018年7月3日向大跃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元发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大跃公司向飞翔公司订购的产品都是飞翔公司所生产的。短信内容为,“我这段时间拆伙跟以前的合伙人闹的不太愉快……,现在是跟我搞科技很牛的兄弟开了个新工厂,给您这边调制了一个独家又稳定的配方”。飞翔公司质证称:该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飞翔公司在起诉书事实部分提到的在飞翔公司成立以前交易的情况是由飞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朱军胜与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产生合作,合作的内容是飞翔公司向大跃公司供应汽车用品,大跃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了较为愉快的合作,后来飞翔公司成立以后,朱军胜与大跃公司交易的权益全部过渡到飞翔公司,由飞翔公司来承接,所以对账单中存在飞翔公司成立以前的交易记录。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表示短信相对方均非其人员,故无法确认该记录。
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铭跃公司(卖方)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标的物均为水性抗石击涂料,货款总价分别为12万元、30万元,**均作为铭跃公司的人员在合同中签名)、其向铭跃公司支付货款的两张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时间均为2018年9月7日,转账金额分别为12万元、30万元)以及铭跃公司向其开具的五张发票(记载开票时间均为2018年8月17日,价税合计总金额为42万元)。飞翔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大跃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翔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成立。大跃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朱小燕为飞翔公司的股东之一、监事。
庭审中,关于大跃公司尚欠飞翔公司的货款,大跃公司在答辩中仅确认尚欠飞翔公司货款6万多元,后又称尚欠货款金额为5654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飞翔公司、大跃公司以及**共同确认朱军胜是飞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大跃公司、**否认委托张琨收取货物,表示:张琨是铭跃公司的员工,其负责飞翔公司、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在技术上的沟通交流;飞翔公司是将货物发送到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代替铭跃公司收货,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铭跃公司对账结账,然后铭跃公司给大跃公司结账,然后大跃公司给飞翔公司结账。航天工程装备公司表示其只与铭跃公司有合作关系,张琨为铭跃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飞翔公司与大跃公司、**、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的诉辩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否包括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二、大跃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三、**应否对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飞翔公司所提交的合同载明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为飞翔公司与大跃公司,并未记载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张琨与朱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出现“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但仅是作为收货人,并未提及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大跃公司、**否认委托张琨收取货物,但飞翔公司所提交的四份合同均记载张琨是作为大跃公司的收货人。故飞翔公司所提交的出库单虽有张琨的签名且抬头记载“航天工程装备(苏州)有限公司”,但不能据此认定航天工程装备公司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大跃公司、**在庭审中称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代替铭跃公司收货,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与铭跃公司对账结账后,铭跃公司向大跃公司结账,大跃公司再给飞翔公司结账。但根据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是作为买方直接与铭跃公司签订合同,并向铭跃公司支付货款,铭跃公司直接向其开具发票,故大跃公司、**的上述说法与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飞翔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航天工程装备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之一,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为飞翔公司与大跃公司。飞翔公司主张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飞翔公司实际控制人朱军胜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飞翔公司股东朱小燕与**的通话录音可知,**作为大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9年8月13日确认大跃公司尚欠飞翔公司货款836567.16元。现大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于大跃公司尚欠飞翔公司的货款,两次陈述的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大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跃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后有向飞翔公司清偿过货款,故飞翔公司主张大跃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大跃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飞翔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大跃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应对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大跃公司向飞翔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656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对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飞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大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大跃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铭跃公司开给航天工程装备公司的发票;2.大跃公司开给铭跃公司的发票;3.飞翔公司开给大跃公司的发票;4.大跃公司给飞翔公司的转账记录。经质证,飞翔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经质证,航天工程装备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不清楚。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大跃公司、**与飞翔公司均确认,2019年8月13日后大跃公司、**未向飞翔公司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大跃公司拖欠飞翔公司的货款及利息金额;(二)**是否应对大跃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大跃公司对对账单中2018年7月9日飞翔公司成立前产生的货款提出异议,但根据飞翔公司提交的朱军胜与《采购合同》中大跃公司指定收货人张琨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7月9日前的物流托运单,可以认定在飞翔公司成立前其实际控制人朱军胜确以个人名义与大跃公司存在交易往来,且订发货形式与飞翔公司成立后无异。且**在与飞翔公司股东朱小燕的通话中对对账单记载的总欠款金额836567.16元予以确认,并未对2018年7月9日前的货款提出异议,在与朱军胜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称对账单“财务这边正常的对账是没有问题的”。综上,本院对《18年6月-18年11月对账单》已经飞翔公司、大跃公司双方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大跃公司提出通话录音中朱小燕提到“已过账504250元”与飞翔公司主张大跃公司仍欠836567.16元相矛盾的上诉意见,因会计业务中“过账”并无付款之义,且大跃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除对账单中记载的已付款项外存在其他付款,故本院对大跃公司仍欠飞翔公司836567.16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大跃公司向飞翔公司支付货款836567.16元并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大跃公司是以**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大跃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上诉人大跃(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妍
廖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