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0802民初1369号
原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一统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与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豫0802民初127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本案与(2022)豫0802民初1278号案件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因本案立案在后,故本案应并入(2022)豫0802民初1278号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豫0802民初127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