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06民初847号
原告:***,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一统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祥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双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四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000元,并支付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季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左右,***、四季春公司将马鞍山市博望区荣博幼儿园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结束后,经核算,总工程款为35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交***收执。后***多次向***、四季春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款,但***、四季春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四季春公司辩称,1.四季春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为马鞍山市博望区荣博幼儿园工程(以下简称荣博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四季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四季春公司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季春公司对***所述事实不清楚,案涉工程系***分包给***施工。根据四季春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每年度都会向四季春公司申报工程款,四季春公司进行相应付款。但***及***至起诉前从未向四季春公司陈述过***的存在,四季春公司有理由怀疑***诉讼的真实性。3.四季春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四季春公司的诉请。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四季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季春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提交的欠条,四季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根据***陈述,其所称工程系从***处分得,欠条系***与***个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且***及***至起诉前从未向四季春公司陈述过***的存在,四季春公司无法判断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经审核,***当庭提交欠条原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荣博幼儿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付款记录及付款凭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四季春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四季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已付清荣博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鉴于***未到庭,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四季春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一份,约定由***全权投资四季春公司的荣博幼儿园工程项目,由***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四季春公司与本工程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同时约定,***负责承担上述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中标交易费、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税费、企业管理费等,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一定比例向四季春公司支付管理费。
***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8年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2019年2月1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博望区荣博幼儿园做防水***工程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注:幼儿园工程款来之后安排。欠款人: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博望区荣博幼儿园项目负责人:***。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荣博幼儿园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借用四季春公司的资质承建荣博幼儿园工程。***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作为违法分包合同的发包人应按照其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向***支付工程款。虽然欠条上注明“幼儿园工程款来之后安排”,但是本院认为该备注内容系***对款项来源所做的自行安排,现距荣博幼儿园工程竣工验收已超两年,且四季春公司抗辩其已付清荣博幼儿园工程工程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要求***自2019年2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3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四季春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并未与四季春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接并施工荣博幼儿园防水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均是与***进行协商、交易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四季春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要求四季春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俞群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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