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1278号
原告(被告):***,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宾,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一统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赵宾宾,四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四季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四季春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46200元及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赔偿费用11550元;3.判令四季春公司向***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0元;4.判令四季春公司向***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5.判令四季春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7600元。上述合计110384.48元。事实与理由:四季春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与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设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在四季春公司入职,担任资料员,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2019年4月1日,四季春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6000元/月。2021年2月起,四季春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多次向四季春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因四季春公司不按时支付工资且未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离职。后***向焦作市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解放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解放劳动仲裁委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季春公司辩称,四季春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四季春公司提供劳动。***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驳回***的诉请。
四季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季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四季春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判令四季春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6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确认四季春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四季春公司没有授权任单位、个人招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与四季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四季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四季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四季春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6元没有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在四季春公司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在本案中,***系四季春公司的资料员,***服从四季春公司刘振平的管理、听从刘振平的指挥。***代表四季春公司在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各种建筑材料,也代表四季春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四季春公司也承认,在这五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作单位是四季春公司,且盖有四季春公司的公章,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与四季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也进一步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根据这一规定四季春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只有与***订立劳动合同,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四季春公司也给***发放过工资。2019年10月,四季春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其中就有***。根据保险法规定,四季春公司与***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关系才可以为其购买保险,即四季春公司与***之间必须是劳动关系才可以购买保险。四季春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必然在投保单上盖有章四季春公司对***系其员工是认可的。解放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解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也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1份,证明***与四季春公司主体资格适格,2021年8月17日,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季春公司。2.解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向解放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由四季春公司承建。4.“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2020年12月28日“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阳光一区1#2#3#5#住宅楼)、2021年9月30日“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阳光一区人防地下室)、工资发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单位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1份、建筑材料检测委托单9份、“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与四季春公司系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8日***代表四季春公司在阳光一区1#2#3#5#住宅楼的验收报告上签字,职务为资料员,工作单位是四季春公司,2021年9月30日***代表四季春公司在阳光一区人防地下室的验收报告上签字,职务为资料员,工作单位是四季春公司,***还多次代表四季春公司在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建筑材料,职务为资料员,***代表四季春公司在“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签字。***于2018年3月开始在四季春公司工作,四季春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给***发放2018年3月、4月工资,其中部分工资是通过四季春公司发放的。截至目前***共计工作4年1个月。“农民工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四季春公司应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每月15日发放工资6000元。四季春公司无故拖欠工资的,***可以主张原有工资外,另外主张25%的赔偿费用。5.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欠工地项目部及门岗人员工资表1份、***与刘振平聊天记录1页,证明四季春公司欠***工资46200元。6.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1份,证明四季春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四季春公司认可***为其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否则无法购买该保险。
四季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与四季春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是在四季春公司因意外原因没有到庭,仲裁庭没有看到四季春公司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四季春公司也提起了诉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案涉工程是以四季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对证据4“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四季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交付印章给任何人使用,因此合同印章不是四季春公司的印章。项目部章是内部用章,对外不代表所属单位,不能签约使用,在没有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行为无效。该合同从形式上看入职时间、岗位、工资约定都是后来手写填上去的,合同双方也没有确认,有伪造的嫌疑。对于该组证据中的2020年12月28日“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阳光一区1#2#3#5#住宅楼)(四份)、2021年9月30日“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阳光一区人防地下室)、中国农业银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建筑材料检测委托单和“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四季春公司没有参与,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焦作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等文字材料显示四季春公司的名字以及***的名字是因为案涉工程是以四季春公司的名义组织施工的,在施工文字材料中出现四季春公司的名称符合常理,***是承揽工程资料的一方,对于涉及工程材料的项目,如送样、取样、验收等方面的参与,只是证明该项是***完成的,涉及的材料存在问题整改项,这些业务内容涉及材料业务上面签字是***承揽业务的一项。这些事项的参与不能证明***代表四季春公司,只能说明***工作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对于发放工资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报酬不是四季春公司所发的,对其证明指向也有异议,发放工资记录从内容上看报酬按月发放,并且报酬数额不固定,有多有少,说明发放的是报酬不是工资。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与四季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刘振平以四季春公司的名义给***支付的报酬是在余珍贵不给***支付报酬,***以停止报送材料相威胁,可能会影响施工进度,在余珍贵的同意下,代替余珍贵支付的。这些事实不能证明***与四季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欠工地项目部及门岗人员工资表、***与刘振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从工资表内容上看,该表是余珍贵签字的,说明***的报酬是由余珍贵负责统计、支付的,更能印证***与余珍贵签订的承揽合同是与余珍贵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余珍贵是合同双方,***应当向余珍贵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与刘振平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该项证据是单方的主张,刘振平没有确认,更不能证明四季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对证据6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四季春公司没有参与,从内容上看,该险种属于意外伤害险,该险种不属于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四季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四季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驳回***的诉请,支持四季春公司的请求。
四季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提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季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焦煤集团棚户区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1份,证明刘振平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四季春公司没有交付任何印章给刘振平使用,案涉合同的印章不是四季春公司的印章。3.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1份,证明刘振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余珍贵施工,刘振平没有交付印章给余珍贵使用,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设计合同以及书面材料都必须报刘振平确认后,盖四季春公司的印章。4.余珍富与***签订的协议1份、阳光一区1#-5#楼后期资料协议1份,证明余珍贵与***签订的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5.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2020年3月份就职于河南子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子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为***交纳了养老和失业保险。6.***发给刘振平的图片手机截图,证明***曾依据其与余珍富签订的协议以及余珍贵与***签的“阳光一区1#-5#楼后期资料协议”向刘振平要报酬的事实,四季春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也持有,说明***对上述两个协议是认可的。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是真的,通过协议可以看出四季春公司与刘振平系委托关系,指定刘振平为负责人,委托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事宜,包括招工,即刘振平代表四季春公司招工,其责任应当由四季春公司承担。该协议第4.4.2也约定,四季春公司管理本工程中产生的人员费用属于本工程的施工成本,也就是四季春公司已经将***纳入了本单位的管理成本内,即四季春公司与***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该协议仅能证明四季春公司与刘振平之间的约定是四季春公司没有交付刘振平任何印章,但不能证明四季春公司事实上是否交付刘振平有印章。对农民工***来说,不管是四季春公司盖章还是刘振平拿四季春公司的章盖章,都是对***是四季春公司员工的认可,才会签署“农民工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只有四季春公司与***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2019年10月,四季春公司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的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其中就有***。根据“保险法”规定,四季春公司与***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关系才可以为其购买保险,即四季春公司与***之间必须是劳动关系才可以购买保险。四季春公司作为投保人,也必然在投保单上盖有章,如果没有盖章,就不可能顺利投保。这也恰恰说明四季春公司认定***系其员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签订在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证据2之前,双方均是个人,按照四季春公司说法,刘振平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余珍贵,属于无效的合同。对证据4,该证据只是证明了***的工作量,不代表与余珍贵形成承揽关系,因为该协议签订之后,余珍贵根本就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资,而是刘振平、四季春公司支付的工资,***与四季春公司才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余珍富没有权利代表四季春公司签署协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律没有禁止劳动者与两单位同时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提交的证据1-3,四季春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该合同甲方落款处仅加盖“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项目部”印章,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乙方落款处为***签名。根据规定,项目部系建筑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项目部印章系施工单位为方便经营刻印的工程施工用章,除非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一般情况下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建筑企业签订合同。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经余珍富介绍曾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设施工程工地工作,职务为资料员,在此期间,其受余珍贵、刘振平管理,工资亦由余珍贵、刘振平支付。同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季春公司对于该劳动合同存在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农民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四季春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及证据5、6,四季春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结合,可以证明***作为案涉工地资料员,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证据1、4、5、6,***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四季春公司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四季春公司与刘振平签订“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振平,随后刘振平又与余珍贵签订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余珍贵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7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四季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四季春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工程价款32315027.4元,四季春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5月30日,四季春公司与刘振平(项目第一负责人)、张勇(项目第二负责人)签订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约定四季春公司委派刘振平、张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于工程的资金运用、人工、材料选购、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并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范围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本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施工资金以及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由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资金中支付,四季春公司协助施工负责人交纳各种工程费用,工程材料款必须公对公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进入农民工支付平台支付或签署劳务公司支付;本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施工负责人必须报送四季春公司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不得以四季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承诺、担保书等,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四季春公司没有交付任何印章给项目负责人使用;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四季春公司基本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0.8%,四季春公司承诺在扣除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基本利润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的奖励,由四季春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
2018年3月16日,刘振平与余珍贵签订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约定刘振平委派余珍贵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余珍贵对于工程的资金运用、人工、材料选购、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并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范围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本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施工资金以及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由余珍贵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资金中支付,刘振平协助余珍贵交纳各种工程费用,工程材料款必须公对公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进入农民工支付平台支付或签署劳务公司支付;本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余珍贵必须报送刘振平确认并加盖四季春公司印章,余珍贵不得以四季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承诺、担保书等,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刘振平没有交付任何印章给余珍贵使用;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刘振平的基本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17%,刘振平承诺在扣除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基本利润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对余珍贵的奖励,由刘振平支付给余珍贵。
“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签订后,余珍贵即组织人员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其间,***经余珍贵的亲属余珍富介绍,于2018年4月份前后进入案涉工地工作,职务为资料员,直至2021年离职。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作为资料员在工程各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签字,作为四季春公司的人员在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签字,此外,案涉工程的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料委托单注明取样人为***,焦作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注明送样人员、取样人员均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1月10日余珍贵多次向***支付了款项,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7日会计云雨仙多次向***支付了款项,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7日刘振平多次向***支付了款项,其间,云雨仙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一次款项,四季春公司名下尾号37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9月4日、9月30日、12月23日、2021年2月7日也向***支付了款项。庭审过程中,***自述上述款项系其在工地工作的工资。
***在工地工作期间,与余珍富签订了“协议”,约定余珍富将阳光一区的技术安全资料按建筑面积4.8元/平方米,约23000平方米承包给***,***按照规范及有关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提供所需资料,并同步工程进度,***的工资按月支付每月8000元,***只做本工程工地项目范围内的技术安全资料纸质资料及实验送样工作。
2020年初,余珍贵代表阳光一区项目部与***签订了“阳光一区1#-5#楼后期资料协议”,约定阳光一区1#-5#楼、地下车、人防工程项目自2020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备案结束日期工程资料承包给***,双方约定每个月6000元,每个月5日前开上个月工资,***负责本工程的技术及安全资料的打印、复印,送样、取样,***在不耽误工期的情况下时间自由安排。
2019年10月15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四季春公司,被保险人为余珍贵、***等30人。
2020年3月,河南子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办理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并开始按月为其交纳社保费用。对此,***述称,因为四季春公司并不限制自己的工作时间,也不给自己交纳社保费用,故***自2019年3月份起也在河南子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交纳社保费用。
2021年末,***向解放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如下内容:1.解除***与四季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四季春公司向***支付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10月7日的拖欠工资48000元及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赔偿费用12000元;3.四季春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250元、四个月经济补偿金2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14.28元。经审理,解放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解劳人仲案字(2022)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解除***与四季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四季春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6元;3.其他事项均不支持。***与四季春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
另查明,1、关于***的具体工作情形,其在庭审过程中作出如下陈述:在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之前,***在河南兴城建筑公司工作,老板是周泰顺,职务是资料员。2018年4月份前后,***经余珍富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职务仍为资料员,主要负责整理工程相关资料以及将工程上的建筑材料向检测站送检。2019年3月之前,余珍贵、陈宝修、刘振平在案涉工地负责,包括安排工作、核查工作量、计付工资,之后,刘振平在工地负责,所有工作都由刘振平安排。从案涉工地离开后,***在中城建设公司工地上工作,职务为资料主管。***没有一直跟着的老板,都是自己在各个工地上找活干。2、2022年4月26日,四季春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四季春公司名下尾号为37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户,该账户向***支付的款项系代余珍贵向***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载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四季春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四季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如下:首先,四季春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仅加盖“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项目部”印章,同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四季春公司对于该劳动合同存在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规定,该印章不能代表四季春公司。此外,***并未提交任何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四季春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形成合意。其次,***与四季春公司之间并无提供或接受劳动的事实。***经余珍富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期间,接受余珍贵、刘振平管理,工资亦主要由余珍贵、刘振平支付,其工作成果归属于工地实际施工人。至于***在竣工验收报告、检测委托单及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资料员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刘振平、余珍贵均系以四季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相关资料显示的公司名称均为四季春公司符合客观实际,但不能以此证明***为四季春公司提供了劳动,更不能证明其与四季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次,***自述,其常年从事各建筑公司工程项目的工地资料员工作,工作时间、地点均不固定,这也能印证四季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考查本案事实,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四季春公司后,四季春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刘振平,随后,刘振平又与余珍贵签订协议,由余珍贵负责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此期间,***经余珍富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在工地工作期间,接受余珍贵、刘振平管理,工资主要由余珍贵、刘振平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系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根据规定,其与工程承包人四季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四季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为前提,对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显而易见,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前文已述,四季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要求解除其与四季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四季春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拖欠工资、因拖欠工资加付的赔偿费用、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金。上述费用均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后所应承担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费用的支付均是建立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如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互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亦无须支付上述费用。前文已述,四季春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四季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赔偿费用、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金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四季春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明确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季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虽然无须承担本案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6元;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巧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