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1154号
原告:***,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菲,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一统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祥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振平,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余珍贵,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刘振平、余珍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被告四季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作旺,第三人刘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3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350元(133400元×25%=33350元);前两项诉讼请求合计16675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焦作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3-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担任会计工作,该项目施工地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路××。劳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支付周期为月,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标准为6000元/月。劳动合同第十条(1)约定,被告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还应加付25%的违约赔偿费用。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33400元。该工资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达22个月之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名义上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刘振平,四季春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因此,原告起诉四季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四季春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刘振平述称,同被告四季春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余珍贵未发表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民工劳动合同”2页、退休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自2018年3月12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工资6000元/月,并约定无故拖欠工资,被告应承担25%的赔偿费用;原告已于2012年退休,原、被告应为劳务合同关系。2.签发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2份,签发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1份,保险单显示的联系人为原告;2019年10月16日解放区住建局和人社局要求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通知单1份,签收人为原告;2020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李相臣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委托书复印件及鉴定传票复印件(原件存放于法院卷宗)、原告报销的律师费凭证,2021年7月28日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结算材料8页,该结算材料尾页有砼盛源公司印章、被告材料入库单印章、材料员余珍富签字、乙方财务***签字,被告支付工资的记账凭证共19份50页,被告阳光一区工地欠工资明细表,其中防水工资、雨搭工人工资、保温工资有牛亚涛、王辉、何建敏、徐桂花签字,并有工地负责人余珍贵签字、工地会计***签字,劳动保障监察检查建设工程项目记录表复印件,表上登记的负责人为原告***,焦煤集团阳光一区棚户区改造1-5#楼项目部大门照片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原告根据被告指派在被告焦煤集团阳光一区棚户区改造1-5#楼项目部担任会计职务,履行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会计职责,原告履职至2022年1月,第6项证据系2022年春节前,农民工到劳动监察部门讨要工资,被告发放工资后形成的会计记账原始单据,也在第5项证据中作为会计记账凭证使用,第9项证据系原告持该资料办理被告相关业务使用,相关业务包括与发包人、税务局、办事处、住建局等部分办理业务。3.被告阳光一区工地应付***工资明细表,该表与证据2第5项证据显示的支付原告工资明细一致,被告阳光一区工地欠管理人员及门岗工资表,被告阳光一区工地项目部通讯录照片,被告与河南宋九门窗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窗工程合同”照片4张,证明截至2021年12月,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33400元,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余珍贵签字确认,结合证据2第5项证据也证明余珍贵有权代表被告结算,且各证据的余珍贵的签字也一致,“天窗工程合同”也进一步证明余珍贵的身份,余珍贵有权代表被告结算,原告也有足够理由相信余珍贵有权结算工资。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祥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祥兵反映工资拖欠情况,并向任祥兵发送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材料,聊天记录也显示截至2021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7400元。5.焦煤集团阳光一区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焦煤集团阳光一区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6.项目名称为焦煤集团阳光一区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河南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项目考评申请表,购销合同,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该组证据结合证据2第3项证据的被告印章与证据1印章为同一印章、被告使用的该印章是真实合法的,加盖该印章的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7.“建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共2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受第三人刘振平安排进行。8.“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9.包括被告营业执照等资料6页,原告参与办理的李新年工伤赔偿手续收条照片,纳税事项调查表,吊篮租用合同,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履行的是被告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而且与税务部门进行办理税务事项,均是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会计职责,证据8的印章与证据1的印章一致。
被告四季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合同的工资数额、支付方式、工资岗位等必要条款都是原告手写填上去的,并且没有被告的确认,该项合同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退休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没有参与。对2019年10月16日解放区住建局和人社局要求办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知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没有参与。对2020年11月20日被告委托原告为李相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实是据刘振平向被告说明,李相臣是余珍贵雇佣的人员,根据约定,该事件应由余珍贵处理,因此根据余珍贵的要求通过刘振平办理了委托手续。对焦作砼盛源混凝土与四季春公司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是公对公走账的需要,对结算材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没有参与不知情,结算材料证明了原告、余珍富是余珍贵的人员。对支付工资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于其中余珍贵签名的收条、取条、收款收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不知情,但从内容上看原告的工资都是余珍贵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该项证据印证了原告是余珍贵雇佣的。对于阳光一区工地欠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余珍贵是工地负责人,以上账目支付情况原告知情。对劳动保障监察检查建设工程项目记录表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被告没有参与,项目部大门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履行的工作任务是被告安排的,被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利用被告的名义开展一些工作,符合常理。并且该组证据中有证明支付原告工资的取条4张、收条6张、收款收据2张,上面有余珍贵的签名及准支字样,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余珍贵支付的,证实了原告是余珍贵雇佣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拖欠管理人员及门岗人员工资表、通讯录、安徽四季春园林有限公司阳光一区应付***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及余珍贵制作。对其证明指向也有异议,该表单仅能证明余珍贵是负责人,不能证明余珍贵是被告的委托人。对天窗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余珍贵签合同。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看时间是2021年10月21日创建,原告自我介绍是阳光一区的会计,也可以得知任祥兵不知道原告是阳光一区的会计,更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雇佣。对证据5、6、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回单内容上看,刘振平作为工程的投资人将款项打给案涉工程施工人余珍贵的会计***的事实。对证据9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对李春风的身份信息看不清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第4页看不清楚,对第5、6页无异议.对纳税事项调查表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联系人处是原告的签字。与调查表的字体不符有后期添加的可能性。对吊篮租用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被告没有参与。
第三人刘振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当时是为了响应劳动监察部门的要求,针对农民工要求实名登记每人要求签一份劳动合同,因为农民工的流动性太大,真正落实下来,有很大困难,我们针对农民工需要,在工地放了几份空白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是***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自己给自己签的合同,原告不是农民工更不适用农民工合同,包括合同的时间、工资标准等都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我们不知道当时的这个情况。对证据2被告阳光一区工地欠工资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在劳动监察部门确认下认定的真正的农民工工资,此外都不是农民工工资,更证明了原告是余珍贵的会计。对证据4***与任祥兵的聊天截图说明不了问题,只能说明原告联系到任祥兵,任祥兵只是想了解一下发生了什么问题,根本就不认识原告,说明不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吊篮租用合同,更证明了原告超出了会计职责的范围替余珍贵租用吊篮,证明原告就是替余珍贵工作的,不仅仅是会计职务,还担任工地采购员职务。
被告四季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煤集团棚户区项目改造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1份6页,证明四季春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由刘振平负责。2.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1份3页,证明刘振平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余珍贵施工,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而原告诉称2018年3月12日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该两组证据违反国家的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同时被告与刘振平签署的责任制协议实质上是刘振平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刘振平与余珍贵签署的责任制协议,该协议上余珍贵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签名一致。
第三人刘振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振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13页,证明刘振平支付给余珍贵的会计***的转账明细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制作的表格明细需要核实,对第三人的证据指向不认可,既然第三人刘振平与余珍贵签订了合同,余珍贵也未向第三人刘振平授权由***接受支付款项。刘振平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余珍贵,但刘振平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财务账目处理,而且刘振平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也标明了具体的用途,所以原告履行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且是在挂靠人刘振平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单位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即应由刘振平与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四季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作为余珍贵的会计,第三人刘振平将案涉工程款转给原告符合常理。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余珍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称章是被告的章,但合同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对于该“农民工劳动合同”的形成过程,***述称,该合同是在2018年3月12日在××路××室签的,刘振平把盖好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签字按手印。对此,第三人刘振平述称,因劳动监察部门要求对农民工进行实名登记、签订劳动合同,而农民工流动性太大,落实困难,就在工地放了几份空白的农民工劳动合同,***利用职务之便,给自己签订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据此可以确认,案涉“农民工劳动合同”确实存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其在案涉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阳光一区1-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地担任会计期间,因履行工作职务而形成的资料,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四季春公司及第三人刘振平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所述案涉工地是四季春公司的项目,是刘振平接的活,工地负责人是余珍贵,工地所需款项由刘振平支付的陈述及其他相关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四季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振平,刘振平再与余珍贵签订转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余珍贵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7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四季春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四季春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8日,工程价款32315027.4元,四季春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8年5月30日,四季春公司与刘振平(项目第一负责人)、张勇(项目第二负责人)签订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约定四季春公司委派刘振平、张勇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于工程的资金运用、人工、材料选购、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并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范围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本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施工资金以及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由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资金中支付,四季春公司协助施工负责人交纳各种工程费用,工程材料款必须公对公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进入农民工支付平台支付或签署劳务公司支付;本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施工负责人必须报送四季春公司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不得以四季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承诺、担保书等,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四季春公司没有交付任何印章给项目负责人使用;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四季春公司基本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0.8%,四季春公司承诺在扣除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基本利润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的奖励,由四季春公司支付给项目负责人。
2018年3月16日,刘振平与余珍贵签订了“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约定刘振平委派余珍贵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余珍贵对于工程的资金运用、人工、材料选购、安全生产、质量、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并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资金范围内将该工程施工完毕;本工程项目所涉全部施工资金以及税法规定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由余珍贵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资金中支付,刘振平协助余珍贵交纳各种工程费用,工程材料款必须公对公支付,农民工工资款进入农民工支付平台支付或签署劳务公司支付;本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余珍贵必须报送刘振平确认并加盖四季春公司印章,余珍贵不得以四季春公司及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承诺、担保书等,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刘振平没有交付任何印章给余珍贵使用;双方一致认可本工程刘振平的基本利润为工程总造价的17%,刘振平承诺在扣除工程全部费用以及基本利润后,剩余工程款作为对余珍贵的奖励,由刘振平支付给余珍贵。
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显示,本合同自2018年3月12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工作岗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会计,乙方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将工资报酬支付给乙方本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甲方支付工资报酬的支付周期为月,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标准为6000元/月,甲方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给乙方造成损害的,除如数支付损失数额外,还应加付25%的赔偿费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四季春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名捺印,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余珍贵即组织人员进入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同时原告也进入工地进行工作直至2022年1月。其间,原告在上述工地担任项目部会计职务,主要工作任务为收支款项、管理票据、制作财务账册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自己是余珍贵介绍去工地的,当时说是四季春公司的项目,是刘振平接的活,工地负责人是余珍贵,在工地工作期间听从刘振平安排,由刘振平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地所需款项支付给原告,经余珍贵确认后进行支付。关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原告自述,其系非农业户口,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街,2012年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
2021年10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任祥兵发送微信消息称“你好任总,我是阳光一区工地的会计”,任祥兵回复“你把工地欠你钱的证据拍照发给我,以便决算后,打钱到公司时通知你们”,***回复“好的,从2019年底开始刘振平就再没有往工地发过钱”,随后***将工地款项明细及相关材料发给了任祥兵。
原告提交的2021年7月5日的四季春公司棚户区改造阳光一区工地欠工资单注明***2020年至2021年6月工资为97400元,余珍贵在该工资单下方工地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12月31日的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工地管理及门岗人员工资表注明***2021年7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36000元,余珍贵在该表下方工地负责人处手写备注属实,并签名。
2022年1月,因上述工地拖欠工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调解。2022年1月13日,余珍贵作为工地负责人、***作为工地会计,在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工地欠工资明细及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工地管理及门岗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其中的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工地管理及门岗人员工资表载明,***系工地会计,基本工资6000元,应付工资133400元。四季春公司阳光一区工地应付***工资明细表载明,2018年12月至2021年12月,***应付工资262400元,已付工资129000元,欠工资133400元。余珍贵在该表下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案原告提交了“农民工劳动合同”及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的相关材料,据以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四季春公司,四季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刘振平签订了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刘振平,随后刘振平再次与余珍贵签订了协议,将工程转包给了余珍贵。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工地期间听从刘振平安排,由刘振平将包括工人工资在内的工地所需款项支付给原告,经余珍贵确认后进行支付。据此可以确认,四季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地担任会计期间,其劳务的接受方和受益人应为工地实际施工人,而非本案被告。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在其担任案涉工地会计期间,被告并未对其进行指挥管理,亦未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故即便本案“农民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其劳务的接受方和受益人应为工地实际施工人,而非本案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载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该承包人又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另外,原告自述其本人系非农业户口,居住于焦作市解放区××街,故原告主张本案劳务报酬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及利息损失、违约金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说明一点,原告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其劳务的接受方和受益人为工地实际施工人,即事实上原告与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了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系,其可据实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最后明确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季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虽然无须承担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用人单位的责任,但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8元、保全费13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