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802民初1877号
原告:***,男,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一统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季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415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四季春公司承建的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担任门岗工作,该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路××。该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四季春公司资质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截至2021年6月份,三被告共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44150元。该工资款虽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春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不能明确原告是否是被告承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资款。另外,被告仅收到诉状,未收到任何关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的证据。原告出生于1950年,根据其描述,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材料员的工作,按此推算,其用工时年龄已经70多岁,按照正常工地聘用人员的管理规定看,不允许聘用这么大年纪的人从事材料员的工作。故原告是否为案涉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身份存疑。即使确认原告的雇主欠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成立,被告也没有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过工资款,诉讼时效已超过,其起诉请求应予驳回。最后,根据此前***等五六人的起诉,均是只提供了一张由会计***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有***的签字,但法院并未核实“***”签字的真实性,此外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而***在几年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系该类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极可能与其他原告或***恶意串通。综上,清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季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7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安徽四季春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21年8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四季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一区1-5#住宅楼、地库及其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四季春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2018年5月30日,四季春公司通过与***、**签订《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而在此前的2018年3月16日,***通过与***签订《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责任制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
2021年6月1日,***作为工地负责人,***作为工地会计,向***出具**一区工地欠工资表,载明:欠付***2019年-2021年5月份工资44150元。2022年1月,因涉案工地拖欠工资,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解下,2022年1月13日,***作为工地负责人,***作为工地会计,在《四季春公司**一区工地欠工地管理人员及门岗人员工资表》上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21年12月份欠付相关13名人员的工资情况,其中载明欠付岗位为“门岗”的***工资数额为44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通过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给四季春公司,四季春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而***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与***存在实质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接受***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为***,应由***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用的责任。对于所欠***的劳务费用数额,***在《**一区工地欠工资表》和《四季春公司**一区工地欠工地管理人员及门岗人员工资表》上均签字确认。故***要求***支付其劳务费用44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自案涉工资表出具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四季春公司、***连带承担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如上所述,***是为***提供劳务,接受其劳务的相对方并非四季春公司及***。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户口本登记住址为“河南省武陟县大虹桥乡东温村”,即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农民工;四季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在明知***系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故***要求四季春公司承担本案劳务费用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要求***亦承担本案劳务费用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季春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签字确认的《**一区工地欠工资表》和《四季春公司**一区工地欠工地管理人员及门岗人员工资表》中,均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故***可以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履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季春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1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44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安徽四季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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