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5033号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长扬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姚慧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1号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鉴,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综研加热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研公司)诉被告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予以立案。
综研公司诉称,综研公司和虹普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虹普公司向综研公司定作热煤炉1套,合同总价147万元。付款约定为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付30%预付款(441
000元)、发货前付30%(441 000元)、设备调试合格付20%(294 000元)、余款10%(147 000元)质保期满后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综研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在2018年12月18日调试合格经虹普公司验收确认。但虹普公司仅支付预付款和发货款合计 1 029 000元,其余441 000元一直不予支付。虹普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综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综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虹普公司:1、支付拖欠的设备款441 000元并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
虹普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综研公司以虹普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为由对虹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采购合同第11.1条约定,本案应由买方住所地即虹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事实上虹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绿地中心D座中区21层。同时,采购合同中第16条明确载明虹普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泽路2号,该地址是搬到现在地址前的过渡期的办公地址,亦在朝阳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虹普公司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虹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虹普公司主张的地址:1、虹普公司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绿地中心D座中区21层的房屋买卖协议;2、办公地址实地拍摄照片;3、虹普公司在上市公司披露文件中披露的办公地址;4、虹普公司2020年半年度报告当中披露的办公地址;5、(2019)京0108年初17233号民事裁定书。
经询,综研公司称其无法核实虹普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68号院1号楼二层西侧和虹普公司主张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绿地中心D座中区21层两处经营地址的实际经营情况;案涉合同系邮寄传签,虹普公司、综研公司并未在同一现场当面签订合同;鉴于此,为提高诉讼效率,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综研公司与虹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当事人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综研公司与虹普公司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根据虹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虹普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宏泰东街绿地中心D座中区21层,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虹普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三联虹普新合纤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