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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34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水河社区泥岗东路1110号罗湖保安公司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闫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2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未发表答辩意见。 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否认其自2020年7月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虽在案外人处购买社保,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2020年7月提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故,上诉人主张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