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1109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3号罗湖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闫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荔诗,女,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被告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系被告配偶。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荔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其201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据原告了解,被告在深圳有购买社保,为被告购买社保的单位是深圳市塑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住院后先后在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宝兴医院治疗,并且被告以深圳市塑荣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身份报销其住院期间费用,故显然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补充:原告不否定与被告之间2020年7月之后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其他公司购买的社保是不是有双重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在2018年9月1日并未与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只要求携带入职体检报告或健康证即可,期间长达两年多都是现金支付工资,被告多次要求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直至2020年7月原告才发放工资至被告工资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21】16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员,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之前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工资,之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并向本院提交被告自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交易摘要为“工资”。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凌晨在岗工作时突发晕厥摔倒被同事送回宿舍,当日早晨再次摔倒,之后无法站立,同事将其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期间原告向医院支付了约3000元住院押金。 三、被告确认其在2018年9月1日到2021年2月2日期间由案外人深圳市塑荣科技有限公司代缴社保,但主张系因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不得已才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保,工作期间被告曾三次向原告提交了转交社保的表格和申请,但原告公司收走表格后并未回应。原告不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在2020年7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对于被告的确切入职时间未能作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但主张原告曾在2020年7月份提出为被告缴纳社保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不否认与被告之间在2020年7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说明与被告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虽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确实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以被告在案外人处缴纳社保为由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在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