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8711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罗湖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闫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233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2943。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778。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平时日加班费27537.18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216.66元。
案件相关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在深圳市人民医院第一门诊部工作,岗位为监控保安员,于2020年10月27日离职。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签订,载明:劳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时间约定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00元;被告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被告称签署劳动合同时为空白版本,其内容系原告后续填写。
三、工资标准
被告主张2014年入职时基本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8年调整到3200元、3500元,主张实际发放时并未区分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起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工资结构是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中加班工资根据被告实际加班情况发放,为此,原告提交了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周末加班费或节假日加班费,被告在领款人处签字。被告仅对其签字部分予以确认,认为在职时原告给予被告的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只约定每月3500元,并且工资单的签署与考勤表的情况一致,被告在签署工资单时均为空白表格,其上内容是原告自行制作。
因被告确认实际收到工资总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资结构予以反驳,被告亦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对上述《工资单》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工资,故以基本工资22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四、被告的工作时间
劳动仲裁阶段,原告认可被告每天在岗时间12小时,工间休息2个小时,每个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偶尔存在加班。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在仲裁阶段认可的在岗时间12小时系包含2个小时吃饭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主张被告所在岗位是三班倒,提交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记载班次为早班、中班、晚班,在早班、晚班处记载被告的出勤及休息的标识。被告当庭对《考勤表》中实际上班的天数予以认可,对工作时间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2月14日的《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主张实际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两班倒,具体开始和结束时间为7:30-19:30一班,19:30-7:30一班,值班人员处有被告签名。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休息4天,存在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仲裁阶段认可的在岗时间12小时系包含2个小时吃饭时间,实际工作时间是8小时,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实际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结合《考勤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在岗时间为12小时,其中包含了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本院酌定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中的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以被告基本工资22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的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
五、关于加班工资差额
***核算加班工资差额为31753.84元。原告对以下两项有异议:(一)原告主张其中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加班费未载明,根据2018年10月的《工资单》中载明“节假日加班费”为1000元,而当月被告未于法定节假日加班,仅于工作日加班6小时,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当月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应在加班工资差额总额中扣减113.79元。(二)原告主张2020年10月被告实际出勤21天,有《考勤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2020年10月平时工作日加班小时数为36(3×12)、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66(11×7)、法定节假日加班小时数为33(11×3),经计算应发加班工资为3603.45[(2200÷21.75÷8)×(36×1.5+66×2+33×3)],当月实发加班工资为1300元,应支付的差额为2303.45元(3603.45-1300)。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为31077.41元(31753.84-113.79-2866.09+2303.45)。
六、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154440元;二、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3352元;三、原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28元;四、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57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平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1753.8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平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1077.4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