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罗湖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26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湖保安公司的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湖保安公司承担;3.本案在一审、二审期间***的误工费由罗湖保安公司承担;4.按深圳市劳动人民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向***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56336.92元;5.向***支付2019年3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890.11元。
被上诉人罗湖保安公司未答辩。
罗湖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湖保安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56336.92元。2.诉讼费用均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罗湖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2369.66元;二、罗湖保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病假工资890.11元;三、驳回罗湖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湖保安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加班工资问题。
本案中,一方面,***仅提交交接班记录表,拟证明其工作岗位的上班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每周6天。该交接班记录表上仅有***与案外人的签名、并无罗湖保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罗湖保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难予采信,***据此主张其加班工资应为56336.92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另一方面,罗湖保安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系每天8小时、每周6天,其已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该考勤表中,部分系由***本人签名;至于该表中非由***签名的部分,考虑到***承认实际工作过程中存在由他人代签名的情形,结合涉案用工单位的保安队长***亦称***的工作岗位系每天8小时、三班轮岗。故本院认为,一审采信前述考勤表,据以认定核算***的加班情况和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