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35352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3号罗湖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和,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1980创意文化产业园二期B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902138P。 法定代表人:***,在该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和伙食费610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解约违约金20500元(相当于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7月6日起,每日按照拖欠服务费总额61053元的5‰计算,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事实 一、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提供有偿保安服务合同,服务范围适用于深圳南山区科技南路粤美特大厦11楼1114办公区域内,主要护卫职责是协助被告进行正常的秩序维持,并做好“四防”安全护卫工作;2.被告应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安排保安员的工作时间,保安员每月工作时间按每人每天8小时、每人每月22天计,超过此时间的,由被告依法支付加班费或安排保安员调休;3.被告须按月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保安员人数共3人、每人每月服务费5000元,保安班长人数共1人、每人每月服务费5500元,每月合计20500元,保安员伙食、住宿由被告负责,被告须在次月的5日前支付上月的保安服务费,逾期支付,原告每日按服务费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4.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1)未经协商或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单方要求解除协议的;(2)被告延迟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或加班费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均属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 二、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处派驻了四名保安员,2019年7月4日,原告的保安员早上上班时发现,被告的办公场所已人去楼空,贵重的物品也已搬离,随后陆续有债主赶来收债,原告立即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并留置于前台,但却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无奈报警,但警方未受理。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保安服务,共计费用51250元(2.5个月×205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派驻至被告处的保安员的伙食费本应由被告负责,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伙食,原告自行为保安员垫付了伙食费。庭后,原告提交了由***、***、***、**签字的2019年4月份、5月份、6月份伙食补助明细表,显示2019年4月份,上述四人实发伙食费1706.64元,5月份、6月份实发伙食费均为32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是指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以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为内容的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案涉《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保安服务费512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派驻的保安员的伙食、住宿由被告负责,本案中,原告主张伙食费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伙食补助领取明细表,但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该证据,该表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保安员的伙食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合同书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原告每日按服务费总额的5‰加收违约金”的同时,又明确约定“被告延迟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或加班费的……须支付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对被告明显不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的保安费20500元,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另行请求对未付保安服务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51250元; 二、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205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885元,由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5元,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预交的159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5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预交,被告深圳前海最钱沿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 云 审判员  万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