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3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3号罗湖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粵0303民初3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无须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4910元;2、判令无须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53.92元;3、判令无须支付***2017年8月、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高温补助人民币450元;4、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549.57元;5、依法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515.31元;6、判令无须支付***定费人民币468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4910元;二、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53.92元;三、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高温津贴人民币450元;四、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人民币65549.57元;五、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515.31元六、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定费人民币46800元;七、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540元;八、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9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440元;九、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返还***押金人民币500元;十、驳回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14910元;2、依法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40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53.92元;3、依法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8、2017年9月及2018年6月高温补助人民币450元;4、依法判决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5549.57元;5、依法判决无须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515.31元;6、依法判决无须支付***定费人民币468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是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导致,并非上诉人不安排,但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系被上诉人口头请假,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考勤及是否足额发放加班工资、高温补助及安排年休假,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一审中经鉴定有部分不是被上诉人的签名,故应以被上诉人认可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为准计算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起,双方均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且均未举证证明解除原因,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