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0733号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3号罗湖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42993。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4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深劳人仲案[2019]22599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经济补偿等争议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二、入职情况和岗位: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告安排被告到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从事保洁工作。
三、劳动合同终止时间:2019年5月31日。
四、工资标准:双方确认,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均工资为4209元。
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提交《临聘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该表显示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同时有相关单位及负责人的签章。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未提出与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亦没有明确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按照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418元。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就本案争议,本案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至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41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罗湖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