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4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某,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和悦街与高塘湖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南路爱佳综合楼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淮南市重某(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某公司),原审被告河北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一审审理时,意某公司仅提供了其与龙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无其他任何施工资料,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更不能单凭该合同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仅凭该分包合同及意某公司的陈述,即认定案涉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并进而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二、工程中心与龙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经一审法院(2023)皖0403民初7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中心尚欠龙某公司工程款861406.62元,应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在未支付前,即收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院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工程中心应付某公司的工程款,工程中心已将该款支付给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院,至此,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一审判决却以工程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给付意某公司为由,仍判决工程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按照一审审理中,意某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系龙某公司整体转包给意某公司,明显违法,转包合同无效,但一审判决却认定龙某公司与意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类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意某公司辩称,一、龙某公司一审合法传唤并未出庭应诉。龙某公司对意之风公司在一审时的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工程是由意某公司独立完成,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权益。因此,在一审时将工程中心及龙某公司列为被告,向其主张权益,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2024年3月25日正式庭审。在庭审时,一审多次询问工程中心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是否有相关凭证,其均未明确或告知法院,案涉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完毕。二审时工程中心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支付日期为2024年1月9日,该时间早于一审立案及一审开庭。因此,关于该付款凭证是否与本案的工程款支付具有关联性,请法庭予以认定。三、依据工程中心与龙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6万元,如逾期支付需承担利息12万余元。工程中心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使属实,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利息。因此,本案工程中心欠付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
龙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意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41600元,并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清息止;2.判令工程中心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发包人工程中心与承包人龙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某淮南供电公司常青110**输变电(修改)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龙某公司承建国网淮南供电公司常青110**输变电(修改)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滨湖路配套110KV辛洛田线迁改和淮南辛东一洛河(田东)π入常青变电站110KV线路两部分内容土建施工及现场道路、人行道等内容拆除与恢复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6081193.6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预留金额320000元。
同日,甲方龙某公司与乙方意某公司签订工程类分包合同,约定龙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120天,合同总价5895717.21元(人民币)暂估。任何一方对该合同及其相应附件的履行出现瑕疵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违约情况时,守约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出现时的七天之日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申请,违约损失不能确定的,自违约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七日之日向违约方提出违约申请。违约方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对于索赔申请的认可。
2018年8月12日,上述工程竣工,同年8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5月15日,淮南市审计局出具淮审投价〔2019〕18号工程价款审计汇总表,确定审计审核金额为5725993.62元、核减金额为355200元。
2023年9月11日,龙某公司就与工程中心就《国某淮南供电公司常青110**输变电(修改)工程(土建工程)》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27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作出(2023)皖0403民初71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淮南市重某欠河北龙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61406.62元,此款淮南市重某于2023年11月30日前向河北龙某有限公司支付;二、若淮南市重某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河北龙某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126174.26元(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申请一次性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某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龙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龙某公司在安徽省淮南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有应收工程款,裁定扣留该款86140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龙某公司与意某公司签订的《国某淮南供电公司常青110**输变电(修改)工程(土建工程)》工程类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意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工程施工,并于2018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即意某公司已按约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意某公司要求龙某公司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意某公司要求工程中心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工程中心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后经转包由意某公司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审计也已完成,工程中心作为实际受益人理应对案涉款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工程中心辩称的已经给付了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已给付给意某公司,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龙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4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款清息止)。二、淮南市重某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拖欠的工程款84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16元,减半收取计6108元,由河北龙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工程中心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23)皖0403民初71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工程中心仅欠龙某公司工程款861406.62元。证据二、(2022)冀0107执285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款已于2023年11月23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裁定扣留。证据三、(2022)冀0107执285之三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该款已于2023年12月6日被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取。证据四、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该款于2024年1月19日转入执行法院,进而证明工程中心就涉案工程已支付完毕。
意某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三在一审已经提交,不算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四,从时间来看形成于2024年1月9日,也非新证据,请法庭予以确认。从付款金额来看,依据民事调解书工程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其应付金额并非86万元,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扣留龙某公司在工程中心应收工程款861406.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126174.26元),扣留款由法院择日提取或转入法院指定账户。该院于2023年12月6日向工程中心出具提取上述应收工程款861406.62元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款项于2024年1月19日进入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账户,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实际施工人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工程中心对龙某公司拖欠工程款84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本案中,根据在卷的相关证据,龙某公司在与工程中心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意某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关于意某公司和龙某公司之间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经审计,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因作为意某公司合同相对方的龙某公司对此并未上诉,而工程中心也并非意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对一审认定意某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对工程中心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方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关于责任类型认定错误。本案中,根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工程中心在2023年11月23日已经就涉案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被其他法院依法扣留,客观上不能再行对龙某公司支付,故不存在工程中心违反其与龙某公司之间民事调解书关于2023年11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的约定,自然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说。鉴于工程中心在其他法院扣留剩余欠付工程款之后又协助该法院提取该工程款,基于以上分析,工程中心不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一审关于工程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工程中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北龙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4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款清息止)”;
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淮南市重某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拖欠的工程款84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意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元,由安徽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