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尚昌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5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丰溪街道芦洲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先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苗,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旭升,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诉人江西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旭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2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腾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974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广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广腾公司与***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广腾公司所签署,广腾公司没有要与***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广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对该份《劳动合同》的出处作出了解释——吴旭升以制作工地资料为由,在广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广腾公司印章拿去签订了劳动合同,吴旭升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这一事实也未置可否。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应作为认定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的本意并非认可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当时***等人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务款时,因广腾公司系名义上的承包方,故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吴旭升提交的工资单上需要加盖广腾公司印章才可发放款项,广腾公司为配合***等人及吴旭升能拿到劳务款才加盖的印章,这一事实吴旭升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直接以此认定广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背离事实。更何况,《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是广腾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出具的,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认定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3.广腾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吴旭升在接受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明确回答***等人系其雇请,一审阶段提交的《承诺书》也体现了现场工人工资由吴旭升负责支付的事实;***在一审的诉讼代表人更是明确表明他们系吴旭升雇佣,日常工资并非由广腾公司发放的事实。以上,可充分表明***不受广腾公司聘请、不受广腾公司监督管理、工资不由广腾公司发放等双方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的工资应由雇主吴旭升支付。1.广腾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实案涉建设施工劳务实际系吴旭升施工、施工队及相应费用均由吴旭升承担的事实,吴旭升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由此可知,广腾公司并不在现场进行施工,也不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及指挥,广腾公司没有雇请***至案涉工地工作的必要性,***至案涉工地工作系吴旭升所雇请的这一主张,在一审庭审中也得到了吴旭升及***诉讼代表人的认可。2.吴旭升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现场由其负责及管理,相应的工人也由其召集、管理及发放工资,故吴旭升系工地现场负责人与***系吴旭升所雇佣的这俩事实并不矛盾。广腾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刘康勇在接受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之所以认可存在欠付工人工资,是为了配合工人们能顺利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拿工资。一审法院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认可的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不应仅凭在劳动监察刘康勇作的调查笔录直接否定广腾公司的主张、否认吴旭升雇主身份。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腾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认定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福社隧道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广腾公司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进入广腾公司工作,入职时广腾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并存在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的陈述、《劳动合同》、劳动监察调查时的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为证,足以认定。二、***与吴旭升之间从未存在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广腾公司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与在案书面劳动合同、劳动监察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双方所确认的《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等在案证据严重不符,更与吴旭升原始陈述相矛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广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已为广腾公司提供了劳动,广腾公司就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工资19742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吴旭升陈述意见称,工人是我们公司聘请的,当时我是施工现场的队长,我同意一审判决。

广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腾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197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及其工友共29人作为申请人,以广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同安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29位申请人支付工资共计670054.5元。同安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厦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439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含***在内的26位申请人2019年2-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595983元,驳回曹如美、易利峰、刘大伦3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广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加盖广腾公司公章并有“叶黎明”签字的《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为19742元。

又查,2019年11月22日,广腾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刘康勇接受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有如下问答。问:“你叫什么?在公司任何职务?”答:“我刘康勇,是过来处理广腾公司代表,我是江西旺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广腾公司是我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问:“现有徐毅、吴旭升等班组等19个工人(还有84人已离开同安)共约4500000元工资没结清,具体情况是怎样?”答:“吴旭升、徐毅是我们公司的施工班组,具体拖欠多少工人多少钱,我要回公司核实才知道。”问:“你们公司跟吴旭升、徐毅是否有劳务分包合同?”答:“没有,吴旭升是我公司这个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管理人。”问:“现有一份74名工人3月到11月期间工资1897674,工人工资表你公司是否确认,打算何时发放。”答:“这份工资表我公司已确认,同意发放。最好是通过我公司账户发到工人手上。”问:“现还有些工人工资(特别是已立案19人),工人工资打算如何解决。”答:“后续工人工资,我们也会跟施工单位协商解决,保障工人工资。”

一审审理中,广腾公司举示的《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致:广腾公司本人吴旭升(男,身份证号码:362322197309××××)系与贵司《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乙方,即福厦高铁福社隧道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因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6日单方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我方退场,故至今为止,按照我提供的现场人员农民工工资表,经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分三次发放现场人员工资3234021元,中途离场人员工资分两笔发放:670054元和269507元,总共4173582元。综上,我吴旭升承诺已将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及劳务费发放完毕。特此承诺。承诺人:吴旭升2020年元月19日。”广腾公司举示该份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工资表是吴旭升制作,工资标准及工人岗位也是吴旭升确定,***并不受广腾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人工资系由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发放,且吴旭升承诺已将全部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吴旭升质证称,《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承诺书》的形成过程解释如下:1.2020年1月19日,广腾公司委托叶黎明来支付最后两批工人工资。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科工作人员制作了《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后,叶黎明要求第三人先书写承诺书(承诺书内容系刘康勇通过微信发给第三人),而后广腾公司才在《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加盖公章。该工资表系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之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垫付这两笔工人工资,但是因为广腾公司不配合,导致670054元这笔工资至今未发放,而另外的269507元这笔第三人已经代为垫付,第三人在福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所涉及的工人工资也就是这笔垫付的269507元,不包含***在内的29名工人工资670054元。

一审诉讼中,***举示了其与广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广腾公司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询问广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广腾公司公章真实性是否确认,广腾公司未当庭明确;一审法院要求广腾公司如果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需于庭后三日内明确是否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广腾公司未在期限内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资的支付责任主体。广腾公司主张支付主体应为吴旭升,***及吴旭升均认为应由广腾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应向***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广腾公司,理由如下:1.广腾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刘康勇在接受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询问时,明确吴旭升系广腾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管理人,且对于拖欠工人工资表示会与施工单位协商解决。现广腾公司又主张***系吴旭升雇佣,前后相互矛盾。2.***举示了其与广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广腾公司公章,广腾公司虽然对该公章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是又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作出说明或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给予确认。3.广腾公司在《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加盖公章,应视为其对该工资表载明内容的确认。广腾公司称该工资表系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而确认的,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何时调解何种场合做出何种妥协,该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4.广腾公司主张本案工资款与吴旭升在福州铁路运输法院向广腾公司主张的诉求存在重合,可能导致广腾公司双重支付工资。但广腾公司仅举示福州铁路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吴旭升起诉状及证据目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另案也尚未作出裁判。故,对于广腾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广腾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广腾公司又在《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确认尚欠***工资为197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要求广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19742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西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74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广腾公司是否向吴旭升支付过工程款或者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广腾公司表示其并未与吴旭升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广腾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19742元。广腾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吴旭升雇请的工人,根据吴旭升与广腾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应由吴旭升负责支付***的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在广腾公司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广腾公司应当对其公章的使用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新建福厦铁路8标项目经理部将福社隧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广腾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广腾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书》和《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均加盖了公章,结合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广腾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刘康勇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广腾公司主张《劳动合同书》是吴旭升在广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其公章,而《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仅是为了配合***等工人向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资而出具,事实上广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述主张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亦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广腾公司与吴旭升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仅能拘束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广腾公司与吴旭升,不能约束***,故该协议有关工资支付主体的约定不足以推翻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工资支付主体的证据。

广腾公司还主张吴旭升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表明***的工资已经由吴旭升支付完毕,因此广腾公司无需再向***支付工资。对此,吴旭升解释了该《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即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工人工资前,要求吴旭升提供加盖广腾公司公章的《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而广腾公司要求吴旭升先书写承诺书,才同意在《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上加盖公章,因此吴旭升只好在刘康勇通过微信发给他的《承诺书》上签名。鉴于广腾公司在二审中当庭确认其并未与吴旭升进行最终结算,吴旭升亦陈述广腾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在此情况下,吴旭升主张其实际上并未向***支付工资、案涉《承诺书》完全是根据广腾公司的要求所出具的辩解可以采信。

综上,广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广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按照其确认的《福社隧道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离场人员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工资数额向***支付工资1974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 记 员 陈荔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