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姜超、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178号
原告韩松。
委托代理人胡晓枫,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业伟,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超。
被告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逄忠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波,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和平东路和平大桥东73089部队2号地块1号楼7-9门面房1-3层。
负责人赵广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姜超、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枫、王业伟、被告姜超、被告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人王威、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姜超驾驶苏C×××××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姜超随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姜超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88.13元、误工费12832.32元、护理费142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款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计8559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超辩称,2015年11月20日晚上下班后,我私自开出单位苏C×××××号车辆去接个朋友,办点私事,在惠民小区附近和骑电动车的程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和韩松受伤。事后,我考虑自己私自用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我就积极赔偿伤者。对于程伟的损失,我已经赔偿完毕。对于韩松,我也积极赔偿了医疗费等合计82780元,对于其他我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我也愿意赔偿,如果多赔偿的费用,也应退还给我。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合理赔偿,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垫付的款项,我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姜超工作时间之外,其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处理个人事务,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姜超承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与姜超之间无劳务关系,只是借用我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保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姜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姜超追偿。我公司应为另一位伤者程伟预留交强险份额。姜超垫付的医疗费属于保险公司追偿范围,不应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也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姜超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沿着徐州市惠民小区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早餐店前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程伟发生相撞事故,该事故造成程伟和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韩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姜超现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姜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伟无责任,韩松无责任。
当日,韩松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肋骨多发骨折、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等,住院共计52天,予以对症治疗,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等。韩松产生医疗费用合计53688.13元。其中,姜超以住院押金的形式缴纳了430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以医疗费名义给付了原告亲属合计39780元。2016年1月9日,程伟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其与姜超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自行了结。
另查明,苏C×××××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徐州先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注销登记,该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经吸收合并由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是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姜超是徐州安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姜超系私自驾车外出办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在保险期间。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诉讼中,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韩松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周左右,营养期10周左右、护理期10周左右。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报告等、被告姜超提供的收条、住院押金条等、被告晟通物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超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该事故发生在夜间10时许,被告姜超系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办理个人事务,该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用工单位即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能预见到姜超在深夜会私自驾车外出,更不能预见到在姜超外出途中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单位所使用的驾驶人员及机动车辆显然疏于管理,否则或可避免发生姜超深夜擅自出车的情况,但是本院考虑该内部管理疏漏之处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私自出车未必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在于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即被告姜超的个人不当行为导致车辆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亦不据此认定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或徐州晟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故赔偿责任。
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于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通警察或交管部门。同时,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后逃逸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关于逃逸行为的免责约定也是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及保障事故伤者的合法权益,不应加重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本案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超承担。
医疗费53688.13元,有病案及医疗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徐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伙食补助费以不超过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52天计26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计算70天为1050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并结合十级伤残计算为7434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为凭。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必要,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必须两人护理的建议等证据证实,故应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进行。护理费标准,原告陈述在住院期间是家人护理,其父母在徐州汽配城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有十余年,并注册有睢宁荣盛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光抖),主张父母月收入在2万元左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收入标准问题,故可参考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再综合本案情况后本院确定按照100元/天计算70天为7000元。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情况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学生身份,区别于一般在岗职工或社会兼职人员的情形,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前在徐州二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实习,期间除学校发放过四、五百元的生活费外无任何其他实习收入,期间也未从事其他社会工作,并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后推18周至2016年三、四月份,原告尚未能取得毕业证书,按照原告陈述正常在今年的七月份能够毕业,故原告仍是在校学生,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包括停车费票据、部分无日期、无起止地点的定额票据,关联性其不充分,故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定支持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姜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688.13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姜超已经垫付合计8278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医疗费43688.13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400元,超出部分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按照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依次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3104.13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韩松负担。被告姜超请求将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自己,该请求不是作为原告提出,也不构成反诉请求,故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被告姜超是否能够得到交强险的垫付款理赔,应由姜超和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另行处理。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范围、金额,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是受害人还是侵权人均无条件决定用药范围,且因药物之间存在不同的药理作用,医生用药常常考虑联用的效果和作用,故对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程伟证实其与姜超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自行了结,被告保险公司无需为程伟预留交强险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松残疾赔偿金6310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负担370元,被告姜超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