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4民初6192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死者父亲。
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陈秀英,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死者母亲。
原告:梁某1,男,201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死者儿子。
原告:梁某2,女,201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系死者女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翠荣,男,1953年1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文学路12号。
负责人:李俊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杨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逢忠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58360L,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
法定代表人:郝心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英、***、梁某1、梁某2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自动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几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辉、韩翠荣,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刚,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英、***、梁某1、梁某2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08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五原告亲属梁明亮在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上班驾驶吊车时,不幸吊车车臂触碰到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10千伏高压线路,梁明亮当场被高压击倒,后不治身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没有在施工工地上竖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具有明显的过错,且睢宁县供电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大彭公司,并且在施工工地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警示措施,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冠宇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管理办法》第5条,公司所属企业承接的工程禁止分包和转包,冠宇公司属于供电公司系统三产,因此,其将工程分包给大彭公司行为违法。同时根据该办法第22条、42条、52条,承包企业均具有督促、管理提供启动设备的配套安全防护用品及对危险性较大的项目派员全程监督的义务。冠宇公司违反以上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大彭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只是为了查明事实,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梁明亮在大彭公司从事吊车驾驶工作中由于未经供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供电保护区域内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电力法第54条及电力保护条例第7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及人大对73条的解释,对受害人有重大过错造成触电的,经营者可以不予赔偿;2.徐州市电力公司一个三产部门“冠宇供电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大彭公司施工,冠宇公司在和大彭公司签订的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安全事故所造成后果由大彭公司承担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冠宇公司积极与大彭公司协调赔偿原告的损失,冠宇公司积极督促大彭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获得赔偿126万元;3.由于睢宁供电公司属于省国网电力公司分支机构,冠宇公司系徐州市供电公司的三产部门,无论是供电公司还是冠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承担赔偿的主体是江苏国网公司。如果冠宇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属于国网电力部门内部,对于供电部门内部来说,不可能存在两个分支部门对同一起事故分别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睢宁县供电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和原告亲属梁明亮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出事工地的铁塔工程是梁明亮以350元/立方米承接进行钻机灌注,梁明亮在该工地施工不是一天,对现场环境也很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接工程后施工所要注意的事项应有明显的预见及注意,作为承包人,对出现后果本身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由于原告不将尸体运走现场,挟尸谈判,导致工地无法进行施工,大彭公司无奈,以工伤赔偿名义与原告达成高达126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该金额远远超过正常的赔偿标准,双方在协议中并约定该赔偿是对死者所有损失赔偿,该事已经一次性了解,原告不能再就此事向大彭公司主张。就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大彭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大彭公司赔偿的,是基于同冠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如果冠宇公司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大彭公司是包含冠宇公司的赔偿一并赔偿的,是对死者所有损失的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死亡证明书、120抢救记录(在死亡证明背面)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18日死者触电死亡的事实及死亡原因;2.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死者家属与第三人已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3.照片一组共计四张,证明事发时供电公司有重大过错,承包方(冠宇公司)及供电公司均未设置警示标识以及有一段10千伏的地埋线是从地上转为地下的,而事发地的高压线是在地上的,证明供电公司明知该路段会施工,却没有及早将该隐患排除,具有重大过错;4.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中铁十五局是总承包方;5.证明一份,系单集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有4个子女;6.户口薄,证明死者有两个子女及父亲***已经超过60岁;7.现场图片一张,证明一是被告没有尽到监管、规划的义务,规划基础地点不该设在10千伏电路底下;二是睢宁县供电公司在地埋线应该超过移动3000伏线路向北;三是被告睢宁县供电公司明知原告在该处施工,10千万线路应该及时停电,待施工后再通电;四是睢宁县供电公司明知会给施工带来隐患,没有尽到预先防护义务。所以原告亲属的死因是二被告造成的直接原因。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死亡证明书”均无异议,对120抢救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看只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工伤赔偿协议书”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死者与大彭公司系劳动关系,仅仅是以工伤名义支付赔偿款,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基于梁明亮的死亡放弃各项赔偿权利及诉讼;对证据3“照片四张”均为复印件,没有拍摄时间,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供电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的观点,因为高压电线及高压电杆本身就是警示标志;对证据4“照片复印件”无异议;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印章,以核实其真实性,仅凭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6“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图由于代理人没到现场看,而且原告提供的图是单方制作,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我们不认可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从原告代理人刚才叙述的经过看,其所说的地埋线由于涉案的事故地点建设城际快车,对于横跨城际快车的高压电线必须通过地下铺设,且在非居民区10千伏高压线路的合法高度是不低于5.5米,所以该线路是没有瑕疵的。
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沙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死亡证明书、120抢救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工伤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我们当时签署该协议是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但实际上不是工伤赔偿,因为双方无劳动关系;对证据3“照片”四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和大彭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照片”的质证意见是事发地距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有40米,原告误认为是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对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睢宁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且我公司所有的赔偿责任已经超额履行,该证据和我们无关。
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杜珍镇签字,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证明大彭公司与死者之间系分包关系;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就梁明亮死亡一事第三人同其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金额为126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同时证明死者近亲属委托了梁明春代理签署赔偿协议;3.提供***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原件及转账明细一张,证明我们和死者梁明亮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4.收条一张,系梁明亮签字,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证明大彭公司与死者之间系分包关系;5.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大彭公司和冠宇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施工中所出现的一切人身安全事故均由大彭公司承担,也印证了大彭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背景。
原告对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工程款结算清单、***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证据及转账明细”,对领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因为***并未参与死者梁明亮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行为,对梁明亮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其签字领取工资的行为我们认为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了第三人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梁明亮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经过裁剪制作,已经与原始证据发生变化,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安全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冠宇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的工程是合法的,即使约定了发生事故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因为其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同时该协议所指定的工程是否是涉案工程不得而知,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观点。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对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授权委托书”、“***签字领取工程款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死者梁明亮和大彭公司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对转账明细无异议;对证据4“收条”无异议,能证明死者梁明亮收到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对证据“安全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徐州市电力公司下属的三产部门--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安全施工协议,代表了电力部门,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全部由大彭公司承担。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大彭公司按照该协议已经超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在赔偿义务中含触电所造成的损失。
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其所举“照片”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外,根据被告的质证和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系徐州市电力公司下属公司,其因进行电力工程建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五原告亲属梁明亮施工,2016年7月18日梁明亮在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在驾驶吊车施工时,不幸吊车车臂触碰到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10千伏高压线路,梁明亮当场被高压击倒,后不治身亡,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和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在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督促委托下已经对原告赔偿了126万元,现原告已经拿到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系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而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和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督促委托第三人徐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并就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而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虽然是涉案地段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但由于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未经供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供电保护区域内施工,属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睢宁县供电公司依法其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英、***、梁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176元,由原告***、陈秀英、***、梁某1、梁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召其
人民陪审员  郭克强
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