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北星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02民初2918号
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逄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北星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中北星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中北星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限期搬离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000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市××南××楼东侧门面房和办公用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止,2017年6月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上述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后,被告却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有转租行为,经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仍拒绝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州中北星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经过原告同意被告才进行的装修,并无转租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甲方)、被告(乙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本市××南××楼东侧门面房和办公用房(租赁面积为2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租金每年总计385000元……2017年,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原告坐落在本市××南××楼东侧门面房和办公用房(租赁面积为5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共计二年,租金每年总计110000元,本租金半年交55000元,在合同签订同时一次性缴纳首次租金。上述合同中双方均约定被告擅自拆改或毁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未经原告同意独自进行装修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潢、添置新物时,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乙方有上述情形之一时,同时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以被告擅自装修并发现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因为房屋面积做了调整,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不存在转租他人的事实,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就房屋面积等条款做了变更,2017年8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装修,并存在转租事实,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未经同意独自装修,并约定违约责任。但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原、被告双方两次签订合同,并对租赁房屋面积做了相应调整,势必对房屋内设做了相应调整,且双方两次签订合同之间存在5个月之久的合同空档期,被告现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电话通知原告负责人装修问题,因此,被告装修的行为得到原告同意,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装修行为未经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装修行为破坏了房屋主体结构,因此被告装修行为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转租他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签订了转租合同,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与他人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按期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并无明显违约的事实发生。也未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双方利益,双方以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共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