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睢宁县供电分公司、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男,201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201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睢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逢忠海,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136458360L,住所地江苏省*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1、梁某2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睢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睢宁供电公司)、*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州大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彭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梁某1、梁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被上诉人睢宁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大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冠宇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亲属***与第三人为工程分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亲属***与大彭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为工亡,有上诉人与大彭公司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为证。即便双方系工程的分包关系,上诉人仍然应该得到原审第三人没有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睢宁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引用已被废止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为案件审理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睢宁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亲属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实施高度危险作业,且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是冠宇公司,冠宇公司督促第三人大彭公司对上诉人进行了超额赔偿,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彭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确实是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赔偿只是以工伤赔偿为由进行的赔偿,而且赔偿数额远远超过法定数额,且赔偿也涵盖了冠宇公司应该承担的部分,并且双方的赔偿协议第三条也明确约定赔偿的范围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及死者家属困难抚慰金等全部费用,实际上“等”系兜底条款,且第四条也明确载明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亮工伤赔偿或民事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综上,大彭公司愿意承担126万的赔偿款也是基于一次性处理的真实意图才签订的上述协议,因此上诉人再行诉讼是违反双方约定的,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冠宇公司未答辩。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睢宁供电公司、冠宇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08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宇公司系*州市电力公司下属公司,其因进行电力工程建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大彭公司施工,第三人大彭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7月18日***在睢宁县沙集镇夏圩村冠宇公司的施工工地上在驾驶吊车施工时,不幸吊车车臂触碰到睢宁供电公司拥有产权的10千伏高压线路,***当场被高压击倒,后不治身亡,第三人大彭公司根据和冠宇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在冠宇公司的督促委托下已经对***等人赔偿了126万元,现***等人已经拿到上述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的经营者系冠宇公司,而冠宇公司已经根据和第三人大彭公司签订的协议,督促委托第三人大彭公司一并就***等人损失进行了赔偿,且赔偿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而睢宁供电公司虽然是涉案地段高压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但由于冠宇公司及***未经供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供电保护区域内施工,属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睢宁供电公司依法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睢宁供电公司、冠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1、梁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3176元,由***、***、***、梁某1、梁某2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睢宁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表、江苏**集体资产运营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冠宇公司的投资人即股东是江苏**集体资产运营中心,而**集体资产运营中心是*州市供电公司下属的三产企业,*供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由此可以证明冠宇公司系*州供电公司下属的三产企业。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冠宇公司是否是**集体资产运营中心的下属三产单位,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资产承担法律责任,与其是否是别的单位的下属企业没有关系。第三人大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大彭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与上述公司不存在股东上的牵连。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等人在一审时认可冠宇公司系供电公司系统三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20日,大彭公司(甲方)与***等人(乙方)就***死亡一事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26万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死者家属处理后事的食宿、交通及死者亲属困难抚慰等全部费用。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亮工伤赔偿或民事赔偿事宜再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如乙方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冠宇公司、睢宁供电公司应否赔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系在冠宇公司施工工地上驾驶吊车施工时触电死亡,事发后虽大彭公司与***的亲属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大彭公司所举证据,***曾多次就其他施工工程向大彭公司出具收取工程款的凭据,***死亡后,上诉人***(***妻子)亦出具涉案电力工程款收取手续。结合事发时***所驾驶的吊车系其本人所有,应当认定大彭公司系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系分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后,冠宇公司作为涉案电力工程的发包方,督促委托第三人大彭公司就***等人的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最终双方达成126万元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赔偿款项亦实际履行完毕,故冠宇公司不应再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睢宁供电公司虽系**亮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主体,考虑到冠宇公司系供电公司下属的三产公司,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基于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原则,一审法院驳回***等人要求睢宁供电公司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援引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案件裁判依据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梁某1、梁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梁某1、梁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庆
审判员黄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