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2274号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20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吉林亿合聚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该公司职员。
被告: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于家镇泉草村九组(科铁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巨。
被告:苏晓玲,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沈中国,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未到庭)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创公司)、***、沈中国、苏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元,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设备款20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十,从2021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判令***、沈中国、苏晓玲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FQXS2021和编号FQFK2021《分期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担保书》,约定如宇创公司未按《分期付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并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沈中国、苏晓玲为宇创公司偿还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宇创公司的欠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宇创公司、***、沈中国、苏晓玲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顺诚公司与宇创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FQXS2021和编号FQFK2021《分期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宇创公司(乙方)向顺诚公司(甲方)购买一台装卸机(规格型号CLG856HSE),货款为395000元。双方约定乙方2021年5月19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款95000元,余款30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执行,该《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自2021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2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分期付款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分期还款、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全部未到期分期还款(从购机之日起收取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全部未到期分期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至给付之日)以及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应付款项和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2021年5月19日,***、沈中国、苏晓玲签署《担保书》,为宇创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人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含违约、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2021年5月20日,顺诚公司将车辆交付宇创公司,由沈中国在柳工设备接收验收单中签名。宇创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给付顺诚公司95000元、2021年9月7日给付70000元、2021年9月13日给付30000元购车款。四被告于庭审当日支付顺诚公司130000元。
本院认为,顺诚公司与宇创公司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顺诚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宇创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对已付款的130000元进行冲抵。对于2022年6月22日偿还的欠款,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购车款,冲抵的违约金区间为2021年11月16日至2022年6月21日金额为9197.22元,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6月21日金额为5138.89元,剩余冲抵购车款115663.89元,故宇创公司应支付顺诚公司剩余购车款84336.11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要求***、沈中国、苏晓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沈中国、苏晓玲签订的《担保书》中有关于为宇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沈中国、苏晓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宇创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为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及顺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保护,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84336.11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3日起以84336.11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沈中国、苏晓玲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榆树市宇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中国、苏晓玲负担1080元,由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