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21民初5473号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前郭县。
法定代表人:刘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柳工公司)与被告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生物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柳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于长青,被告众合生物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诚柳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众合生物质能公司立即给付配件欠款本金28899元;2、要求众合生物质能公司以本金2889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份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购买了装载机配件,双方于2021年5月17日对配件款项进行了确认,顺诚柳工公司也多次索要,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顺诚柳工公司称2021年5月17日双方对合作的往来款进行了确认,确认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尚欠顺诚柳工公司28899元,欠款出货单证明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赊销的配件明细,上面有众合生物质能公司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欠款出货单金额和应收账款金额出现差额的原因是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多次循环拿货,分批结算并多次结算过货款,提交的两枚欠款出货单是顺诚柳工公司在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最后拿货的明细,应收账款的确认单的金额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金额,在对账确认单上有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公章和该公司员工高洋的签字,高洋是双方进行买卖交易的经办人,如对方不能提供相对应差额的汇款证明,应该以此应收账款确认单上的金额28899元为准。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购买零件都是在顺诚柳工公司买的,顺诚和顺合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顺诚柳工公司提供发票时,发票有一部分金额是开到顺合名下的,也有开到顺诚名下的,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要求开发票时,因为到月底了,顺诚公司没有发票了,经过与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员工高洋沟通,表示用顺合公司名头开具发票也可以,所以有一部分货款是用顺合公司开的发票。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内部账目无法考证记录的是否准确,只能以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单为准。
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辩称,对顺诚柳工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有异议,经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财务部门账目查询,目前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欠顺诚柳工公司的欠款余额是19454元,同意偿还顺诚柳工公司欠款19454元,不同意偿还利息。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单上的金额应该是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欠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顺合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总金额,因顺诚和顺合两公司是一个老板,所以出对账单时给顺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金额包括在两个公司的欠款。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购的修铲车用的零件应该都是在顺诚柳工公司买的,是众合生物质能公司采购员高洋经手的,但是顺诚柳工公司开发票时开在两个公司名下,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就按照公司发票名头开了两个账户,欠款按照发票的名头挂到两个公司名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购买配件,2021年5月17日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金额为28899元的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单上加盖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高洋签字确认。此款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未给付。
本院认为,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在顺诚柳工公司购买配件欠货款28899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应及时给付顺诚柳工公司欠款28899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对账确认单中众合生物质能公司确认的日期2021年5月17日开始以288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关于众合生物质能公司称应收账款对账确认单上的金额应该是众合生物质能公司欠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和吉林省顺合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总金额的辩解,因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自认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购的修铲车用的零件应该都是在顺诚柳工公司买的,只是顺诚柳工公司开发票时开在两个公司名下,众合生物质能公司就按照公司发票名头开了两个账户,欠款按照发票的名头挂到两个公司名下;且顺诚柳工公司提交的两枚欠款出货单中均载明销货单位为顺诚柳工公司,故对众合生物质能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88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7日开始以288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7元,由前**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晨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