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3民初178号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街2000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佟双,女,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被告:毛冶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吴亮宾,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与被告***、佟双、毛冶强、吴亮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双、毛冶强、吴亮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顺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佟双立即给付设备逾期款项93000元、未到期款项68000元,合计欠款161000元;二、违约金从2021年5月16日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毛冶强、吴亮斌连带偿付上述欠款和违约金;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FQXS2020和编号FQFK2020《分期销售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及《担保书》,约定如***、佟双未按《分期付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十违约金,并支付全部未到期款项;毛冶强、吴亮斌为***、佟双偿还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佟双的欠款已到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
***、佟双、毛冶强、吴亮宾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顺诚公司与***、佟双签订了编号为FQXS2020《分期销售合同》及编号为FQFK2020的《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约定***、佟双(乙方)向顺诚公司(甲方)购买两台装卸机(规格型号CLG855H),货款为36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8月1日。双方约定乙方于2020年8月1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00000元,余款26000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执行,该《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2021年5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佟双于每月15日支付17000元。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佟双于每月15日支付5500元。《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分期还款、逾期违约金(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还款额每日万分之十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全部未到期分期还款(从购机之日起收取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全部未到期分期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十至给付之日)以及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应付款项和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顺诚公司于签订《分期销售合同》当日将装载机交付给***、佟双。吴亮宾和毛冶强分别签署《担保书》一份,为***、佟双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担保人全部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含违约、诉讼等产生的一切费用)。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截止2021年8月12日,逾期本金72000元,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吴亮宾在承诺回执上签名,承诺主要内容为:我承诺于2021年8月13日还款10000元、2021年8月20日还款20000元、2021年9月15日将剩余逾期款项42000元及2021年8月15日到期应付款项17000元和2021年9月15日应付款项17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支付顺诚公司,否则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违约金及解锁费。***、佟双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8日共支付顺诚公司货款199000元。
本院认为,顺诚公司与***、佟双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顺诚公司依据双方约定,要求***、佟双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要吴亮宾和毛冶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吴亮宾和毛冶强签订的《担保书》中有关于为***、佟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毛冶强、吴亮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佟双追偿。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为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及顺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佟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1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毛冶强、吴亮宾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吉林省顺诚柳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佟双、毛冶强、吴亮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