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328号7幢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121389732。

法定代表人:吴艳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3222261B。

法定代表人:刘光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1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应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的特征性义务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应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机械地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嘉定新城F01A-1地块建造办公楼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提供涉及咨询技术服务而非给付货币,即非金钱给付义务系案涉合同的本质特征义务。故本案的特征义务的履行地为工程项目所在地,即上海市嘉定区。因此,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国北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梦婷

书记员林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