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长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96号华浩天际B座1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8JRQ58L。
法定代表人:郭振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3222261B。
法定代表人:刘光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邯郸长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3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润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二)合同履行地不在杭州市江干区。案涉合同中约定沃土公司优化的项目所在地也在邯郸市丛台区,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该地,而杭州市江干区并非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长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现沃土公司以《北京师范大学邯郸附属学校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等为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润公司支付咨询费等,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沃土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缪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