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259号
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B。
法定代表人:刘光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万景官邸24号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H。
法定代表人:殷树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经纬,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沃土公司)与被告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青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沃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被告安徽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史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沃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947555.82元;2.请求判令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支付违约金48404.94元(自2018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并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青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沃土公司与安徽青山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青山公司委托杭州沃土公司就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施工图纸进行设计优化。合同签订后,杭州沃土公司根据安徽青山公司提供的上述项目的优化前图纸进行设计优化工作,并按时按约向安徽青山公司提交了项目优化意见书。依据设计单位以及安徽青山公司的意见,各方进行了多次线上及线下的会议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最终根据采纳的优化意见由设计院出具优化后图纸由安徽青山公司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关于优化咨询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杭州沃土公司根据优化后图纸与优化前图纸对比节省的项目投资的10%计算形成《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结算确认单》并于2018年5月4日发送给安徽青山公司。根据合同第六条4(2)的约定,安徽青山公司未在30天内提出异议,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应视为认可杭州沃土公司的结算确认单,然安徽青山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设计咨询费。双方签署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杭州沃土公司已按时按约完成设计咨询服务,安徽青山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向杭州沃土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
安徽青山公司辩称:杭州沃土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计优化意见应经安徽青山公司和原设计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由杭州沃土公司监督设计单位对优化意见在15日内完成图纸的修改和优化后出图,至今杭州沃土公司的优化意见未经原设计单位确认,也没有完成优化后出图,合同约定的责任没有尽到。由于杭州沃土公司没有监督原设计单位优化后出图,安徽青山公司对涉案项目仍以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安徽青山公司设计优化意见没有被实际利用。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结算的依据是原设计单位对设计优化修改后的图纸进行出图,出图后必须经过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核和甲方的书面确认单,因此本案不具备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约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在条件不成就时杭州沃土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杭州沃土公司与安徽青山公司签订《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安徽青山公司)委托乙方(杭州沃土公司)对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结构施工图进行优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前建筑和结构施工蓝图或电子图纸以及地勘报告、项目设计任务书、优化前施工图审查文件、资料确认文件起10日内向甲方提交设计优化意见,供甲方确认;设计优化意见经甲方、原设计单位确认后,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设计优化意见在15日内负责完成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图纸修改和优化后图纸的出图工作,甲方负责监督出图时间,乙方负责监督出图质量;在设计优化工作过程中,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照经甲方确认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相应的施工图纸优化设计修改,设计优化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应满足施工图审查要求,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经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则视为设计单位是按乙方提供的优化意见进行相应设计优化修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费用计算方法计算和支付乙方优化费用;乙方提交优化设计的施工图后,若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答复或做决定,则视为同意按乙方提交的设计优化施工图实施;甲方指定韩梁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152××××0995,电子邮箱411×××@qq.com;乙方指定刘晨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设计优化负责人,乙方设计优化负责人联系电话134××××3772,电子邮箱wtj×××@163.com;设计优化咨询费取费标准为总咨询费=施工图优化咨询费+停车效率优化咨询费,施工图优化取费标准为A(设计优化咨询费用,含税,税率为6%)=∑Ci(Ci表示各专业节省的项目投资)×10%;Ci的计算方法为本项目各专业(建筑、结构、设备等)优化后图纸相比优化前图纸所节省的工程量,分别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得出的工程费用即为节省的项目投资;乙方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依据后4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含计算文件、优化前后图纸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甲方未在30日内对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完全同意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
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2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负责人邮箱发送名为“砀山郡王府二期建筑20171010CADt3”和“砀山二期结构审图后汇总11”的电子图纸作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前最终设计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认可上述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前图纸。2017年11月23日,安徽青山公司、杭州沃土公司、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就设计优化意见达成设计优化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杭州沃土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协商,经三方签字,对优化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采纳。2018年4月12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出具《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后图纸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018年1月15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邮箱发送名为“砀山青山郡王府二期建筑+结构20180115”的电子图纸文件作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后最终设计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认可此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后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负责人韩梁在确认单上签字。
2018年5月4日,杭州沃土公司向安徽青山公司出具《设计优化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杭州沃土公司顺利完成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及结算工作,经公司测算,本次设计优化工作合计节约成本9475558.2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咨询费计算如下9475558.22元×10%=947555.82元。同日,杭州沃土公司将“青山郡王府项目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及“砀山青山郡王府设计优化算量过程文件”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安徽青山公司项目负责人邮箱。后因安徽青山公司未就结算报告进行回复,2018年10月9日,杭州沃土公司向安徽青山公司发送邮件,认为由于安徽青山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结算报告审核工作,视为同意按结算报告进行结算,要求安徽青山公司按约定支付项目咨询费。
以上事实有《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优化意见书、设计文件优化意见回复单、设计优化协调会会议纪要、邮件截图、《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后图纸确认单》、《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沃土公司与安徽青山公司签订的《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青山公司应否支付杭州沃土公司设计优化咨询费947555.8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发送优化后最终设计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辩称优化后图纸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和安徽青山公司书面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杭州沃土公司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向安徽青山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安徽青山公司应在收到杭州沃土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安徽青山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报告30日内提出异议,经杭州沃土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安徽青山公司完全同意杭州沃土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安徽青山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仍以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设计优化意见没有被实际利用,但经杭州沃土公司书面催告后,安徽青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安徽青山公司认可该结算报告。现设计优化意见及优化后图纸已经安徽青山公司确认,安徽青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现杭州沃土公司主张优化咨询费94755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杭州沃土公司要求安徽青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上并未约定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就支付咨询费的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徽青山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咨询费947555.82元;
二、驳回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0元,由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5元,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信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