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万景官邸24号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YQTX1H。
法定代表人:殷树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迪凯国际中心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3222261B。
法定代表人:刘光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沃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1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青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杭州沃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杭州沃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杭州沃土公司应在收到优化前施工图及地勘报告等相关文件材料后,10日内提交优化意见,供安徽青山公司确认,该意见经安徽青山公司和原设计单位确认后,杭州沃土公司监督原设计单位按优化意见在15日内完成图纸修改和优化后出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安徽青山公司书面确认,但杭州沃土公司作出的优化意见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后,绝大部分没有通过,没有被采纳出图,安徽青山公司仍按原设计图纸施工。一审认定杭州沃土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杭州沃土公司根据原设计图纸所需费用和优化后设计图纸费用对比,请求按节省的10%作为优化服务费。一审以“杭州沃土公司测算的设计优化节约成本为945558.22元…,结算报告邮件发送到安徽青山公司处未回复,视为同意”判决不当。结算依据为:①双方确认的优化前图纸及确认单;②原图纸设计单位对设计优化修改后的施工图出图,必须通过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核和甲方的书面确认单;③优化后图纸审查合格报告复印件、图审变更单;④甲方以书面形式明确不修改图纸但会采纳的,该部分双方签字的文件结算;甲方不提供优化图纸及确认单,按双方签字的文件结算。杭州沃土公司仅根据其计算的结算报告邮寄到安徽青山公司,安徽青山公司已电话告知不具备结算条件,要求杭州沃土公司来人洽谈。
杭州沃土公司辩称,1.杭州沃土公司已完成了施工图纸的优化,优化意见在三方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安徽青山公司对图纸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其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对杭州沃土公司的咨询费和结算报告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报告,杭州沃土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咨询费。2.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2条第2点,杭州沃土公司在15天内完成优化图纸、负责监督质量,安徽青山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图纸送审并取得送审报告,应视为认可优化后的图纸,安徽青山公司的人员也在优化图纸上签字认可。3.杭州沃土公司的工作范围是对安徽青山公司的项目施工图进行优化,是否按照优化后的图纸施工是安徽青山公司的权利,杭州沃土公司将优化后的图纸发给了安徽青山公司确认,其在收到结算报告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应以该结算报告作为计算咨询费的依据。请求驳回安徽青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沃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支付设计咨询费947555.82元;2.判令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支付违约金48404.94元(自2018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并要求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青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5日,杭州沃土公司(乙方)与安徽青山公司(甲方)签订《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结构施工图进行优化,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前建筑和结构施工蓝图或电子图纸以及地勘报告、项目设计任务书、优化前施工图审查文件、资料确认文件起10日内向甲方提交设计优化意见,供甲方确认;设计优化意见经甲方、原设计单位确认后,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设计优化意见在15日内负责完成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图纸修改和优化后图纸的出图工作,甲方负责监督出图时间,乙方负责监督出图质量;在设计优化工作过程中,乙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照经甲方确认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相应的施工图纸优化设计修改,设计优化修改后的施工图纸应满足施工图审查要求,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经甲乙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可采用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则视为设计单位是按乙方提供的优化意见进行相应设计优化修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优化费用计算方法计算和支付乙方优化费用;乙方提交优化设计的施工图后,若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未答复或做决定,则视为同意按乙方提交的设计优化施工图实施;甲方指定韩梁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负责人,甲方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152××××0995,电子邮箱411×××@qq.com;乙方指定刘晨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设计优化负责人,乙方设计优化负责人联系电话134××××3772,电子邮箱wtj×××@163.com;设计优化咨询费取费标准为总咨询费=施工图优化咨询费+停车效率优化咨询费,施工图优化取费标准为A(设计优化咨询费用,含税,税率为6%)=∑Ci(Ci表示各专业节省的项目投资)×10%;Ci的计算方法为本项目各专业(建筑、结构、设备等)优化后图纸相比优化前图纸所节省的工程量,分别乘以本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得出的工程费用即为节省的项目投资;乙方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依据后4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含计算文件、优化前后图纸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如甲方未在30日内对乙方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提出异议,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完全同意乙方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2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负责人邮箱发送名为“砀山郡王府二期建筑20171010CADt3”和“砀山二期结构审图后汇总11”的电子图纸作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前最终设计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认可上述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前图纸。2017年11月23日,安徽青山公司、杭州沃土公司、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方就设计优化意见达成设计优化协调会会议纪要,对杭州沃土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意见进行协商,经三方签字,对优化意见部分采纳,部分不采纳。2018年4月12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出具《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后图纸确认单》,确认单载明:2018年1月15日,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邮箱发送名为“砀山青山郡王府二期建筑+结构20180115”的电子图纸文件作为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优化后最终设计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认可此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后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负责人韩梁在确认单上签字。2018年5月4日,杭州沃土公司向安徽青山公司出具设计优化结算报告,结算报告载明:杭州沃土公司顺利完成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施工图设计优化及结算工作,经公司测算,本次设计优化工作合计节约成本9475558.22元,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咨询费计算如下9475558.22元×10%=947555.82元。同日,杭州沃土公司将“青山郡王府项目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及“砀山青山郡王府设计优化算量过程文件”通过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安徽青山公司项目负责人邮箱。后因安徽青山公司未就结算报告进行回复,2018年10月9日,杭州沃土公司向安徽青山公司发送邮件,认为由于安徽青山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结算报告审核工作,视为同意按结算报告进行结算,要求安徽青山公司按约定支付项目咨询费。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沃土公司与安徽青山公司签订的《砀山青山郡王府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青山公司应否支付杭州沃土公司设计优化咨询费947555.8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发送优化后最终设计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安徽青山公司辩称优化后图纸并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核和安徽青山公司书面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杭州沃土公司收到本项目设计优化结算图纸资料和向安徽青山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安徽青山公司应在收到杭州沃土公司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后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安徽青山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报告30日内提出异议,经杭州沃土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安徽青山公司完全同意杭州沃土公司所提供的设计优化结算报告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安徽青山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仍以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设计优化意见没有被实际利用,但经杭州沃土公司书面催告后,安徽青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安徽青山公司认可该结算报告。现设计优化意见及优化后图纸已经安徽青山公司确认,安徽青山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现杭州沃土公司主张优化咨询费947555.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杭州沃土公司要求安徽青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审理认为,合同上并未约定咨询费的支付时间,双方就支付咨询费的时间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安徽青山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青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沃土公司设计咨询费947555.82元;二、驳回杭州沃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0元,由杭州沃土公司负担505元,安徽青山公司负担6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青山公司提供了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对杭州沃土公司的优化意见复核后,绝大部分没有采纳。杭州沃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设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将相关文件发送给杭州沃土公司,况优化图纸是设计单位和安徽青山公司提供的,在三方会议纪要中,设计单位的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采纳了优化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安徽青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达不到其不支付杭州沃土公司设计咨询费的目的,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沃土公司与安徽青山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后,即按约定为安徽青山公司建设的项目出具了优化意见,该优化方案经过安徽青山公司、杭州沃土公司及设计单位三方确认,后安徽青山公司向杭州沃土公司发送了优化后的设计图纸,至此,杭州沃土公司所承接的设计成果已经完成。至于安徽青山公司是否将该优化后的图纸报图纸审查机构审核或之后是否完全采用优化方案,系安徽青山公司的操作问题,并非杭州沃土公司所能左右,故,安徽青山公司以其未将杭州沃土公司的优化意见转化为施工项目中,并以此为由不支付杭州沃土公司设计咨询费,有违约定。况之后杭州沃土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向安徽青山公司相关人员邮箱发送了结算报告,在安徽青山公司对结算报告不予回应的情况下,杭州沃土公司又按合同约定向安徽青山公司进行了催告,及时履行了催索设计咨询费的义务,一审在此情况下,判决安徽青山公司按杭州沃土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给付设计咨询费,不违反双方约定,安徽青山公司称该结算报告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青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安徽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李 震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