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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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003执异20号
案外人:***,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台州市黄岩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83222261B。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中心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台州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912813307。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小东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2)浙1003执337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沃土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土咨询公司)为与被执行人台州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XXXX(以下简称XXXX)的不动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沃土咨询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XXXX的不动产。案外人认为,该不动产系案外人所有,理由是:一、2016年8月3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向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案外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1041690元,并一直使用、管业该不动产。案外人缺乏法律意识未办理房产证仅是行政机关登记程序手续。二、案涉不动产买卖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买卖合同是在法院查封前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XXXX不动产的查封,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上述事实,案外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广发银行进账单一份;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沃土咨询公司为与被执行人新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浙1003诉前调确13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由新亚公司一次性支付沃土咨询公司设计咨询费350000元,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沃土咨询公司放弃其他请求。二、若新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或是不足额支付的,则沃土咨询公司有权按总额450000元减去已付部分后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各方纠纷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执等内容有效。后因新亚公司未按约履行,沃土咨询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22)浙1003执3370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11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XXXX的不动产。
另查明,2016年被执行人新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预0005127)一份,约定***向新亚公司购买XXXX不动产,房价款共计104169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等内容。同年9月29日,新亚公司收到***支付的购房款1041690元,并于次日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否排除(2022)浙1003执3370号一案的执行。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案外人自称缺乏法律意识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故对于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