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

苏州市远洋电器有限公司、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572号
原告:苏州市远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木林路3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仓惠,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唯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保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远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00100.2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23日签订了《工业品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固体柜机构货物,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100.2元未付。
被告三得力公司辩称,1、原告根据其成品要求制作产品,于2018年5月10日拿走样品机构箱一套,价值6500元;于2018年5月16日拿走样品固封体3只,价值4800元;于2018年9月23日拿走断路器机构2个,价值3400元;上述物品价值14700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于2019年7月5日退断路器机构3个、隔离机构1个,于2019年9月25日退断路器机构17个、隔离机构2个,退货价值合计35680元。3、原告为生产产品,聘请江苏亚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吴学海研发设计产品,其代原告向吴学海支付研发费用合计54000元。综上,其已超付428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应赔偿其损失1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原告为被告生产不同规格型号的固体柜机构。双方签订过两份《工业品供需合同》,约定供方(原告)按照相关技术和需方(被告)要求生产,需方按相关机械行业技术及机构机械特性要求验收。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到现场协调解决。如质量问题造成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票到三个月内付款。原告就上述交易往来,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4月22日开具发票一份,发票金额合计30286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98000元。另,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供应蜗杆、涡轮,共计开具2份发票,金额合计104759.8元。原告主张其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价款减去被告已付款,再与被告交付给其的货物价款相抵扣,被告结欠其100100.2元。
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还存在如下问题,相应款项应予抵扣。1、原告需根据其的样品生产,从其处拿走数个样品,价款合计14700元,应予扣减;2、其曾退还20台断路器机构和3台隔离机构(断路器机构、隔离机构均属于固体柜机构),价款共计35680元,应予扣减;3、原告找吴学海设计相应的技术参数等,其为原告代付54000元研发费给吴学海,应予抵扣;4、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客户扣款100000元,应予抵扣。就其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2018年5月10日、2018年5月16日的收条各一份,2018年9月23日的发货单一张,证明原告拿走样品的情况。两张收条分别记载,收到三得利公司机构箱1套,价值6500元;收到三得利公司固封体3只,价值4800元,收条落款处记载为苏州远洋,尤天飞。发货单记载产品名称为断路器机构(康晋款)样品2只,收货人处没有签字。
2、2019年7月5日的退货单1张,2019年9月25日的退货单1张,证明其退还原告20台断路器机构和3台隔离机构。
3、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29日吴学海出具的收条各1张,证明其代原告向吴学海代付研发费用。收条内容为:收到三得力电气贾伟代付苏州远洋机构开发费16000元、38000元。
4、协调谅解书、责任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安徽苏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昌裕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协调谅解书、责任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向其索赔6万元、4万元。
5、紧急通知函,证明其要求原告至现场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
6、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车间主任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坪的妻子张仓惠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工作人员称“这一组柜子本来是昨天发货的,就是机构的问题导致了全部撤掉,又耽误了一天”,对方回复“嗯,确实比较麻烦”。2019年10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称“你家一直不供货,也不维修…有可能你家根本就不稀罕这一点点机构”,张仓惠回复“我确实我们家存在沟通上或者服务上存在问题,那也实在不好意思…就是你已经把我们家问题一而再,再而三的强调过了,是不是现在就是这个东西放我这里等于就废铁一堆…如果说你实在不接受,那就算了,废铁就废铁吧”。
7、被告的贾总与原告的姚姓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签收了被告退回的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姚姓工作人员称“贾总,那个19台退货单,货什么时候退的”,贾总回复“前两天应该到了”,姚姓工作人员称“没有”,贾总问“我这边显示已经签收了,我来查一下”,姚姓工作人员回复“刚刚仓库说收到货”。
8、被告员工贾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两台样机;原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研发费用,被告以400元/台代付研发费用。其员工将现场维修的视频发送给了原告。2018年9月29日,贾伟问“机构收到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还没有,估计要么明天”,贾伟称“不会的,前两天就寄”,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好的,我来查一下”。2019年1月30日,贾伟问“亚开的钱怎么样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称“我们财务在逼,平时就算了,过年不能瞎搞的,不然我供应商不要吃了我啊”。贾伟回复“是的,都这样”。贾伟又称“机构就这样算好吧,亚开的你一分钱都不要付给他们了。我公司每套机构按400元补给他,款你也不要另付,在我账上做个单子,直接给他”。被告称,原告想做其及亚开公司的业务,但不具备生产能力,需要研发人员设计图纸,所以找了亚开公司的副总吴学海提供技术支持,以实际销售台数,每台400元的价格算作研发费。其在微信中讲的就是原告不用直接付给亚开公司研发费用,按原、被告之间开发的产品的数量结算费用给吴学海。
9、视频截图,证明其至安徽、北京维修设备。
10、“2020年12月1日操作机构送电现场再次故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安徽苏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同一批货物再次出现故障。
经质证,原告称,尤天飞是其通过货拉拉平台叫来的司机,帮其拉货,不是其的员工。其没有收到收条上记载的物品,没有样品要返还或支付款项。其通过被告知道的亚开公司,本来其可以将固体柜机构直接卖给亚开公司的,但被告与亚开公司之间有朋友关系,所以其将固体柜机构卖给被告,被告将其生产的固体柜机构组装到主机上,然后卖给亚开公司。其生产的固体柜机构是用在国家电网的,是国标产品,固体柜机构和主机结合时涉及到孔位问题的,其进行微调就可以。被告所谓的样品应该是主机,被告将主机拿过来进行匹配,用完就拿走。所以双方交易往来中不会体现,也不会体现在开票中,并且被告发送对账单的时候,也没有提到所谓样品的问题。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没有退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没有研发费用的分摊。证据4与本案无关,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紧急通知函。对证据6中车间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收货有验收,其中有不合格的也进行了退换货处理,所以产品都是合格的。张仓惠在微信中是反问,不是认可当废品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9台退货不能说明因质量问题而退货。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其与亚开公司之间也有单独的业务往来。年底的时候,贾伟询问其与亚开公司结款的问题,其发了句牢骚,也就是微信中的“我们财务在逼,平时就算了,过年不能瞎搞…”。贾伟于2019年1月30日发的这一段话,其不清楚是什么意思。当时,贾伟想从介绍的其与亚开公司的业务中拿回扣,其不同意,微信中的400元每台可能是回扣的钱。其不同意,所以没有回复贾伟的微信,没有表示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情况说明是被告单方自行发出的,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双方在交易往来中有21台固体柜机构的退货,每台700元,已做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与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一致。但该对账单的有些内容,其不认可,所以没有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该对账单显示:2018年7月开票金额33900元,2018年8月付20000元承兑,2018年8月开票金额48560元,2018年9月开票金额79200元,2018年12月开票两张,金额均为22600元,2019年1月付款30000元,2019年1月38000元(代付),备注为:止2018.12月95台V柜*400元。2019年2月25日开票金额67800元,2019年4月4日付13000元,2019年4月29日付15000元,2019年4月22日开票金额28200元,2019年5月付70665元(三得力开票),2019年5月29日付20000元,2019年5月31日代付16000元(2019年2月25日40台V柜*400),2019年7月5日17047.54元(500套蜗杆对冲),2019年8月1日17047.4元(500套蜗杆对冲)。2019年9月12日付款5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5000元。2019年12月20日,收到21台处理机构,按1000计算,扣除21台*700=14700元。止2019年12月15日欠款21400元。2019年12月15日收到退回V断路器机构21台、隔离4台(少断路器机构2台)质量待检。注:6.12号少断路器3台未补,7.5号退断路器3台、隔离1台,9.25号退断路器17,隔离2台。被告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结合上述对账单内容及实际付款情况,一致确认被告的付款为:2018年8月,被告付款20000元;2019年1月,被告付款20000元,对账单上的30000元系笔误;2019年4月4日,被告付款13000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付款15000元;2019年5月29日,被告付款2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付款5000元;2019年11月30日,被告付款5000元,被告合计付款9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的货款抵冲情况为:2019年5月的70665元,2019年7月5日及2019年8月1日的34094.8元,合计可抵冲104759.8元。原告对对账单中记载的2019年1月的代付38000元及2019年5月31日的代付1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称,该两笔款项即为其代付的研发费用。另外,对账单中记载的“2019年12月20日,收到21台处理机构”,表述不准确,应以账单中的“2019年12月15日收到退回V断路器机构21台”的表述为准。断路器机构的单价是1700元,但21台断路器机构有质量问题,其要退还,但原告认为留给他们只能当做废品,所以双方协商,按照1000元/台,即从总价款中扣减14700元。2019年12月15日,其同时收到了21台断路器机构和4台隔离机构,隔离4台(少断路器机构2台)质量待检,是因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少发了3台断路器机构,其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了3台断路器机构,1台隔离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了17台断路器机构和2台隔离机构,原告仅补发了21台断路器机构,所以少发了2台断路器机构。4台隔离机构的价款较低,所以双方没有说要扣除4台隔离机构的价款。对账单中记载的2019年9月25日退回了17台断路器机构和2台隔离机构,指的就是被告的贾总与原告的姚姓工作人员于2019年9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的19台。对此,原告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29日有19台断路器的退货,当时断路器缺少一个零件,其安装好之后又将断路器返还给了被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25日的退货问题。其向被告供应产品,然后根据供货开具发票,其发票金额就是实际供货金额。为此,原告提供了2019年12月13日的百世快运单以及销货清单复印件13份予以佐证。百世快运单显示件数为25件,佐证其于2019年12月13日将修好的21台断路器机构交付被告,并补发了4台隔离结构。关于此次发货的数量问题,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7月5日退回1台隔离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2台隔离机构,于2019年9月29日退还19台断路器机构,其将被告退回的断路器机构、隔离机构均返回给了被告,隔离机构的数量差异,其记不清楚了,但是隔离机构不计算在双方的账目之中。销货清单显示:2018年4月4日,固体柜断路器5台、隔离三工位5台;2018年4月12日,固体柜负荷开关5台、隔离二工位5台;2018年6月27日,隔离三工位机构25台、断路器机构20台;2018年8月8日,隔离二工位机构1台、隔离三工位机构1台、断路器负荷开关1台、断路器机构1台,隔离三工位机构、断路器机构后面打叉号,并显示扣2台;2018年8月9日,隔离三工位机构20台,退断路器机构2台、隔离机构1台,8月开票已扣减;2018年9月4日,断路器机构40台;2018年10月8日,断路器机构10台;2018年11月3日,隔离二工位机构5台、隔离三工位机构5台;2018年11月24日,增压桥20只(免送)、V柜断路器10台、固体柜机构10台;2018年11月27日,增压桥30只(免送);2019年1月5日,断路器机构(DC48V)15台、断路器机构(DC220V)15台、隔离二工位机构10台、隔离三工位机构15台;2019年1月7日,三工位隔离机构5台;2019年3月28日,V柜断路器机构10台、隔离二工位机构10台、隔离三工位机构10台;经质证,被告认为经过清点,其实际收到了19台断路器机构和4台隔离机构,并非21台断路器机构。所以其在收货后发送了对账单给原告。对账单中的少2台断路器机构应是指该次收货少收到2台。6月12日少断路器3台未补,是指其把有质量问题的货带到原告处想更换时少了3台。其认为断路器机构实际是少了5台,不是少了2台,因此应扣减5台断路器机构的价款8500元(1700元/台*5台)。销货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其不愿再继续举证,同意从其主张的价款中扣减5台断路器的价款85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91600.2元。针对原告的该诉请,被告认为,91600.2元中还应扣除54000元研发费用,21台断路器机构的差价14700元,未归还样品抵价14700元以及其的损失100000元。
关于21台断路器机构的退货问题,被告还提供了其员工贾伟与原告车间主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坪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出现多次退货。双方就研发费用及21台断路器机构按每台1000元退货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其才同意接收21台断路器机构,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其是不同意接收21台断路器机构的。本案中,如原告不同意承担研发费用,不同意按1000元一台退货,其要求扣除21台断路器机构的全部价款。2019年5月21日,原告车间主任问“贾总,你今天要过来吗?东西给你准备好了”,贾伟回复“我到楼下了,朱总,货我已经下来了,V柜18台,隔离3台”,已换隔离1台,V柜14”。7月3日,贾伟称“朱经理,你好,帮我备5套48V的V柜,是换货的,三天我送货来带回”。2019年11月26日,张坪称“我工厂现在在装修,有些东西要全部封存,就那一堆放在那里,怎么处理,修好了,不还给你,我丢到大马路上啊,今天我安排物流给你发过去”,贾伟回复“今不要,等我电话吧”,张坪称“我已经发出了”,贾伟回复“我先寄存吧”。经质证,原告对贾伟与车间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金额合计302860元的货物。对张坪与贾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被告将货物发回给其是为了维修,不是为了退货,所以其在修理好之后将货物又发回给被告,在双方交易往来中,其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对发票进行抵扣,说明了被告的收货行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供需合同、物流单、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退货单、协调谅解书、责任事故认定及处理意见、紧急通知函、视频截图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主张的研发费用、样品费、21台断路器机构的费用及损失能否在其结欠原告的价款中抵扣的问题。被告主张,其代原告交付研发费用给案外人吴学海,故应扣减54000元研发费,但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坪与贾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明确表示400元/台系研发费用,张坪也未回复表示同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支付研发费用给第三方,并在原、被告的价款中一并结算。且,被告称,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所以找案外人吴学海进行设计,则如其所述,原告系与吴学海之间产生合同关系,其为原告代付研发费用,与原告另行产生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诉争标的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将研发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价款一并抵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另行处理。被告提供尤天飞出具的收条,主张原告取走其的样品,未返还,应支付其样品费。原告则称,尤天飞只是货拉拉平台派过来拉货的人,并非其员工,其没有收到被告的样品。原告又陈述,被告系提供主机,与固体柜机构连接以判断固体柜机构能否适用,其没有收到样品。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尤天飞可代表原告收取样品并且确认样品价款,且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账单,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在价款中抵扣样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样品费,并在价款中抵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1台断路器机构的问题,被告称,原告少发3台断路器机构,其于2019年7月5日退回了3台断路器机构,于2019年9月25日退回了17台断路器机构,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返回了19台断路器机构,其认为原告应于2019年12月15日退还21台断路器机构,实际退还19台断路器机构,加上未补的3台断路器机构,原告少发5台断路器机构。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减5台断路器机构的价款8500元,则根据断路器机构的退还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已扣减5台断路器机构价款的情况,双方之间应还有18台断路器机构存在争议。被告称,双方在确认原告应支付其研发费用的前提下,同意每台扣减700元来结算价款,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贾伟与张坪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坪系在其厂房装修的情况下要求贾伟取回设备,贾伟回复“今不要,等我电话吧”,并未表示断路器机构存在质量问题,不接受退回,现被告主张断路器机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147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未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实际产生10万元损失,也未就此提起反诉,其要求在价款中直接扣减断路器机构的价款并扣减10万元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如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实际产生损失,可由被告另行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91600.2元。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产品,原告开具了发票,最后一次发票开具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结合产品的交付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远洋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91600.2元及以916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15元、财产保全费1052元,合计人民币2267元,由原告苏州市远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江苏三得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明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浦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