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莲,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深圳大道以北中和新型建材公司内(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乔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腾,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因与被上诉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盛公司向新七公司返还货款调差价386908元及利息;3.判令中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张某离职及戴某无中盛公司授权认定张某、戴某在结算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无权代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根据庭审调查,张某签订结算协议时并未离职。退一步论,就算张某离职,中盛公司也并未将张某离职的事实告知新七公司,新七公司与张某、戴某签订结算协议时并不知道其离职状况,张某的离职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虽然中盛公司没有出具戴某的授权委托书,但戴某作为中盛公司分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实际代表中盛公司负责城北快速路项目各分部的混凝土的销售和结算工作,系表见代理人的事实应该予以认定。二、结算协议收款人为郑某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郑某与戴某聊天记录认定新七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份聊天记录发生在2021年3月17日,此时结算协议已生效。对于郑某提出“只要您尊重客观事实,您个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即可”的聊天,不能以该聊天记录片面理解为郑某知道戴某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个人签字,需要结合该聊天的背景。四、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新七公司与中盛公司黄砂、碎石调差事宜,中盛公司该项目经办人员张某、戴某均对黄砂调差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该事实是本案的关键,不应忽视。仅以双方因黄砂、碎石调差协商未果据此忽略调差事实,认定新七公司应向中盛公司支付805176.30元的货款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新七公司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双方约定了黄砂调差,中盛公司应退还新七公司多支付的调差价,中盛公司拒绝退还调差价款,新七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2.中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调价函》证明双方黄砂、碎石不调差毫无事实依据。3.一审诉讼前中盛公司从未向新七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对于退还黄砂调差款的事实均以认可。只是中盛公司单方提出要求碎石调差被新七公司拒绝产生了分歧。
中盛公司辩称,一、新七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2021年3月10日的《混凝土结算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对中盛公司不发生效力,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新七公司认为张某、戴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应依法驳回。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张某与戴某在《混凝土结算协议》中的签名行为未获得中盛公司授权,不能代表中盛公司,其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的效力不能及于中盛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新七公司尚欠答辩人货款805176.30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新七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黄砂、碎石调差争议,没有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确认单》证实,新七公司尚欠货款805176.30元。一审判决新七公司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2.中盛公司对黄砂、碎石的结算价,既有合同约定,也有双方每月签署的《结算单》证实。四分部二工区的《调价函》即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指称的补充协议,清楚表明黄砂每立方增加138元。新七公司认为本案黄砂、碎石存在调差争议,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并无不当。新七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新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立即返还新七公司货款调差价386908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新七公司承担。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新七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805176.30元;2.判令新七公司赔偿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05176.30元为本金,按LPR利率3.85%计算);3.由新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需方新七公司(甲方)与供方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中盛公司为新七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引江济汉渠-上海大道)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甲方需要添加黄沙的费用按城北快速四分部二工区补充协议同步……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买卖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后,买方在当月底按核对价款的100%向卖方支付当月货款。”新七公司、中盛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新七公司业务联系人郑某、中盛公司业务联系人张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10日中盛公司向城北快速路四分部二工区出具《调价函》,载明“按总承要求,使用掺入黄沙标号为C30、C35、C40、C45、C50的混凝土每立方增加138元标准执行。”新七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四标项目部在调价函上盖章确认。
从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中盛公司共向新七公司销售混凝土15124439元,新七公司已向中盛公司支付货款11392814元,用水泥抵款2926448.70元,新七公司尚欠中盛公司货款805176.30元。
2021年2月28日中盛公司与张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2月28日解除。2021年3月10日张某、戴某与郑某签订《混凝土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最终核算,乙方为甲方加工黄砂砼数量12043.5m3,在过程结算中,甲方按138元/m3支付给乙方的调差金额为壹佰陆拾陆万贰仟零叁元整(1662003元),现按总承黄砂和青砂调差价格计算,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黄砂调差金额为肆拾陆万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整(469919元),乙方应退甲方黄砂和青砂调差金额为壹佰壹拾玖万贰仟零捌拾肆元整(1192084元)。调差金额冲抵甲方还应付乙方混凝土款捌拾万伍仟壹佰柒拾陆元整(805176元)后,乙方应退还甲方多付货款叁拾捌万陆仟玖佰零捌元(386908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三个月内退还多付货款。收款人:郑某、收款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分行沙市区支行、收款账号6228××××6572,附调差统计表。”郑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张某、戴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新七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盛公司依约提供货物共计15124439元,新七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新七公司已向中盛公司支付货款11392814元,以水泥抵款2926448.70元,故新七公司尚欠中盛公司货款805176.30元。
关于新七公司诉请中盛公司按照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协议》返还货款调差价的问题,新七公司认为张某、戴某作为中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署结算协议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3月10日张某、戴某与郑某签订《混凝土结算协议》,但2021年2月28日张某与中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张某签订该结算协议时并非中盛公司员工,戴某负责涉案项目的原材料供销业务,中盛公司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与新七公司进行结算,故张某、戴某在上述结算协议签字不属于职务行为。新七公司抗辩称中盛公司未正式告知张某离职的事实,新七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张某仍具有代表中盛公司签约及办理结算的权利。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首先,张某、戴某在出具的调查笔录及庭审质证中均表明其仅代表个人签字,与中盛公司无关,张某、戴某在结算协议中签字系出于和郑某的私人关系,为郑某与新七公司办理内部结算,且该结算协议中的收款人为郑某并非新七公司,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郑某在签订结算协议后多次与张某、戴某沟通新七公司与中盛公司的黄砂调差事宜,并向戴某声称“只要您尊重客观事实,您个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即可”,证明郑某已明知张某、戴某在结算协议上系作为个人签名,并不代表中盛公司,新七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综上,张某、戴某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因中盛公司拒绝追认,该结算协议对中盛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新七公司诉请中盛公司按照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协议》返还货款调差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盛公司诉请新七公司赔偿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庭审查明,虽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双方因黄砂、碎石调差价问题一直在沟通协商,导致新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故中盛公司诉请新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176.3元;二、驳回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2元,由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由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新七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十组证据,
第一组:新七公司项目内部承接责任书(二工区),拟证明:1.责任书第七条第11款明确项目部椭圆章不能作为公司经济专用章使用;2.沈某、中盛公司作为二厂区内部承接人郭峰的连带担保人知晓该规定,在新七公司与中盛公司就一工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中盛公司作为恶意第三人,明知项目部椭圆章不能作为经济合同章使用仍与新七公司二工区签订调价函,其签订的调价函系无效合同;3.新七公司二工区内部承接人与中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二组:中盛公司工商信息、鲁某与沈某的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鲁某系中盛公司股东,沈某与中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第三组:城北快速四分部材料调差表,拟证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城北快速路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葛洲坝总承包)对城北快速整个四分部(一工区和二工区)均实际进行黄砂调差。第四组:城北快速路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最终报告),拟证明:调价函上黄砂掺量750毫无依据。根据葛洲坝总承的最终报告,使用黄砂混凝土的配合比为715、706,并没有《调价函》暂名的750配合比,该调价函系虚假文本,合同无效。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中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调价函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新七公司项目内部承接责任书(一工区),拟证明:郑某作为新七公司四分部一工区的内部承接责任人、实际项目负责人,收款指定其个人账户并无不当;第六组:混凝土结算协议(湖北楚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拟证明:1.郑某个人账户收款的合理性;2.郑某所负责的四分部一工区与湖北楚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购销混凝土对于黄砂调差。第七组:城北快速三分部地面道路工区现场砼使用的黄砂对账单,拟证明:兄弟单位城北快速三分部对于黄砂调差。第八组:荆州信息价,拟证明:黄砂、青砂价格波动大,黄砂与青砂在高峰时的差价仅30元左右,全部按照138元/m3的标准支付差价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九组:刘某与张某聊天记录,拟证明张某从未向刘某出具过二工区的《调价函》。第十组:《四分部一工区黄砂调差表》微信记录电脑载体,拟证明:《四分部一工区黄砂调差表》系张某发予刘某。
中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七公司认为中盛公司对新七公司四分部二工区发出的调价函上面的椭圆章是无效的,这一说法可能是没有看清楚函中载明签收单位是新七公司四标项目部,与合同是两码事。即使新七公司认为调价函是合同,那么其分支机构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有效力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沈某虽然是鲁某的丈夫,但不等于其在中盛公司享有股东的权利和管理权,只有股东对其他人授权后才能代替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所以因为沈某与鲁某的夫妻关系认定沈某的股东身份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结算表与本案无关,是葛洲坝与新七公司四标段工程的结算,本案是根据双方每月签订的结算单和合同来进行结算的。即使葛洲坝与新七公司的材料调差与本案案涉调差有差异,那也是市场行为,与本案双方约定的结算价无关。更何况葛洲坝与新七公司的结算表上也反映不出黄砂、碎石调差的项目。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一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样存在对调价函的理解错误,该函中750这个数字与掺量没有关系,检验报告与我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双方确认的事实没有关系,不能以此报告认定调价函错误和无效。对于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能证明郑某挂靠新七公司施工,与本案供应材料结算无关。对于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能把其他单位的结算类推到本案的混凝土的结算中。对于证据七,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于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以荆州市黄砂价格的变动来认定双方确定的黄砂价格不合理。虽然2018-2019年黄砂价格变动大,但是我们约定的双方签字确认的价格是固定的。对于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记录需要有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更何况这个时间是2021年新七公司主张黄砂调差期间的聊天记录,但是我们的调价函是2018年8月份,供货是从2018年3月开始,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十,该表格并没有得到中盛公司和一工区盖章确认或者签订新的协议,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新七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中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郑某作为新七公司一工区项目负责人,在代表新七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可以指定收款账号,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一起可以用来证明青砂、黄砂价格一直在变化,葛洲坝总承包每月依据当月市价对各项材料进行了调价,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刘某当庭用电脑展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且张某在一审中对第十组证据予以承认,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中盛公司的张某曾于2020年12月26日向新七公司的刘某通过微信发送名为“四分部一工区黄砂调查表”的xlsx表格,该表格中确定的黄砂调差金额为469919元,与混凝土结算协议中的金额一致。葛洲坝总承包每月依照《荆州工程造价管理》期刊所确定的价格对各项材料进行了调价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盛公司是否应该向新七公司返还货款调差价及利息,核心则在于双方关于黄砂调差价的依据是什么。对此,中盛公司认为是2018年8月10日由中盛公司发给新七公司城北快速路四分部二工区的调价函,新七公司认为是双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结算协议。
关于调价函,中盛公司认为该调价函即为2018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所指称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该调价函是在购销合同之后做出,按照常理补充协议应该在购销合同形成之前就存在,双方不可能在合同中约定依照一个不存在的东西来执行;其次,购销合同里面各类型的混凝土都只是约定了一个暂定的价格,实际价格依据供货当月《荆州工程造价管理》发布的信息价做相应的调整,由此可知混凝土的价格应该是根据市价的浮动来调整,新七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城北快速路四分部材料调差表也印证了葛洲坝总承包与新七公司对包括黄砂在内的各项材料均进行了调差,而该调价函却只是载明掺入黄砂的各类型号的混凝土按每立方增加138元的标准执行,没有标明适用期限且是一个固定的价格,明显与购销买卖合同内容相矛盾;最后,中盛公司的张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双方的黄砂调差依照葛洲坝总承包对黄砂进行的调差来执行,从调差表中可看出葛洲坝总承包是在每个月实际结算的时候按照市价进行调整的,但该调价函却在供应混凝土之前就固定了一个价格,与张某的说法自相矛盾。综上,该调价函不能作为认定双方黄砂调差的依据。
关于结算协议,中盛公司认为张某在签署该协议时已经离职,不能代表中盛公司,故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张某在与新七公司一工区的郑某短信聊天中陈述其3月15日才离职,与解除劳动协议书上的2021年2月28日不相符。张某对出现这种情况的解释是其3月15日才和中盛公司结算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却写明中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6万元,双方从此再无任何争议。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其次,即使张某在签署结算协议时确已离职,中盛公司也没有通知新七公司,这种内部撤回授权未为通知的情形,依照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核心在于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所形成的权利外观,一审法院也指出,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是无权代理,但其后该院对善意的解释出现了偏差,相对人善意的时间点应是在为法律行为时,至于事后是否知道无权代理人有无代理权限并不影响表见代理的成立;最后,该结算协议中确定的调差金额与张某发给刘某的调差表中的金额一致,足以说明双方在签订结算协议前就调差金额已经达成了一致,现中盛公司反悔不予承认有悖诚信。综上该结算协议对中盛公司发生效力,中盛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约定向新七公司退还多付货款386908元。
关于利息,在混凝土结算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对新七公司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新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86908元;
三、驳回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减半收取3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9元,均由荆州中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龙
审 判 员 葛筱立
审 判 员 万冀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洋一
书 记 员 彭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