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宁工程机械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霍尔果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工程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芦草沟镇墩买里村三组光明路南二巷21号。 经营者:**,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综合上诉人承建的不同地方的多个工程,且租赁吊车也用于不同工程的事实,那么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属于无法确定情形,不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工程机械租赁部和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约定管辖法院,原告向本案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