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26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濠小区(连城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余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元,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文市政公司)与被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新七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原告双文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鄂0106民初2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七建设公司名下价值78万元财产。被告新七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文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十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文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711181.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以545549.9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案全部债务之日止以711181.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PPP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昌区,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原告提供打桩机、6-12***桩,工程量据实结算,原告打完***板桩,被告支付合同款的50%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与原告结算截止该日合同款金额为1085549.96元。2020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等额的发票。2020年6月原告退场,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与原告结算剩余合同款金额为515631.5元。2021年年初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8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5万元。截至2022年2月22日,被告尚差原告合同款人民币711181.46元。且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七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已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结算款为108.5万。反诉被告也在本案中对结算工程款进行确认,在双方已经就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没有新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款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108.5万结算,本案反诉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反诉被告转账107万元,另外2020年1月13日之后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工程量有新的增加。总的意见,我们只差欠原告1万元工程款,所以原告的三项诉请我们只同意支付1万元。
被告新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与原告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工程范围内的***板工程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开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日。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板桩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缓慢,影响项目整体进度,被告先后两次被项目发包方中建三局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工程项目部予以罚款,罚款金额为15000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根据被告的委托组织***板桩施工,导致被告被第三人罚款。鉴于被告的上述损失系原告违约所引起的,因此,原告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双文市政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双文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装饰装璜、道路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
新七建设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等。
新七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双文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就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PPP项目工程约定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甲方工程范围内的***板工程施工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的资料施工,承包方式采取乙方提供打桩机、6-12***桩。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共计/元整。工程量:据实结算。开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竣工时间2020年9月1日,在履约过程中,遇不可抗力所延误工期因素,双方签证认可后进行调整,而最后确定竣工日期,乙方应按此竣工日期竣工。甲方预付乙方贰万元乙方进场,乙方提供税点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完成工作量以施工图数量为准,现场签证为计量依据,乙方打完***板桩,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乙方应在每一施工作业完工后,及时做好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和场地清理工作,交付给甲方满意的施工现场。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新七建设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刘十元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双文市政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双文市政公司另提供《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结算单》一份,载明沙湖***板桩、乐业路管道接驳、落家咀坡道***板桩等项目合计1085549.96元,中间手书“***2020.1.13”下方有沙湖荷花基地、武东、落家咀消防水池等项目共计401421元。
双文市政公司还提供结算单数份,其中有***手书“武东359522.50元+落家咀134819.00+沙湖2129000元=515631.50元。***2020.6.18。”具体包含“12月4进、12月7进、15日进、16日进、11月30日进、4月22进、5月12日、1月份、2月份、3月、4月9日……”等期间施工进出情况,下方显示还有手书的“***打拔费115800+515631.50。”
2020年1月17日,双文市政公司向新七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13218459、13218461、13218462、13218463、13218464、13218465、13218466、13218467、13218468、13218469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3%,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货品名称为“建筑服务***板桩施工”。同日,双文市政公司向新七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1321847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85549.96元,货品名称为“建筑服务***板桩施工”。上述票据价税合计1085549.96元。
2021年1月31日,双文市政公司向新七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13222235、13222236、13222237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3%,价税合计均为100000元,货品名称为“建筑服务***板桩施工”。上述票据价税合计300000元。
2021年2月1日,双文市政公司向新七建设公司开具编号为19200644、19200645的增值税发票,税率均为3%,价税合计分别为100000元、80000元,货品名称为“建筑服务***板桩施工”。上述票据价税合计180000元。
双文市政公司名下汉口银行账户(尾号8975)先后于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收到新七建设公司转款54万元、35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8日,**航(系新七建设公司出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8859)向***转款10万元。同日,***签署领款单,领款事由“钢板桩施工费”。
2022年1月30日,***名共创建劳务有限公司(账号尾数5551)向***转款7万元,摘要“建筑劳务”,用途“建筑劳务”。
2022年1月31日,湖北烜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尾数7972)向***转款1万元,附言“大东湖钢板桩”。
新七建设公司另出具其于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8日先后收到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工程项目部签发的《工程进度罚款通知书》,罚款事由为“武东站外***板桩施工,多次督促乙方进场施工,却未见乙方按时进场施工,导致合同内签订的工期严重延误。”“武东站外***板桩施工,因乙方进场***板桩施工组织不力,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以至于其他单位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节点,项目整体进度延迟”,罚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均由***签收。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工程项目部曾于2019年12月30日向新七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署的关于武东站外管网***板桩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天,我方现场管理人员在此期间多次下达施工任务,督促贵司进场施工,贵司将打桩机进场后,一直无法安排钢板桩进场,于2019年12月7日进场第一车钢板桩,其后每2-3天进场一车钢板桩,根本无法满足现场的施工进度,我司多次下达书面及口头督促,期间下发影响工程进度罚款单,仍不见贵司整改,反而以各种理由搪塞,至12月底在合同工期内只完成溢流箱涵及入流管道段的钢板桩施工,严重影响了整体的施工进度……”
双文市政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收据24份,显示2019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等先后向武东工地进钢板桩。拟证明新七建公司主张罚款的武东区域,双文市政公司第一车钢板桩进场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而非2019年12月7日,此后原告隔一两天就提供钢板桩。
庭审中,新七建设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一中的利息损失为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15万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新七建设公司对第一次结算无异议,对第二次结算中武东和沙湖无异议,但认为落家咀与第一次结算中存在重复计算。双文市政公司则表示还有武东公司打拔费115800未计算。经庭审中再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总金额为1568606.46元(1085549.96元+483056.5元),第二次结算金额483056.5元(515631.50元-32575元)中没有扣除3%的税点,除本案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对于新七建设公司提供的18万元(10万+7万+1万)转款,双文市政公司认为18万元与本案无关,支付主体也并非新七建设公司。新七建设公司称15万是因为钢板桩没有及时进场,延误工期,被我司甲方处罚,该罚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考虑与原告朋友关系未向原告主张,但因原告起诉,我司才提起反诉。
现双文市政公司因与新七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新七建设公司因案涉工程的15万元罚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钢板桩结算单》、手书对账单、《工程进度罚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收据》、汉口银行对公历史数据查询单、领款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文市政公司与新七建设公司签订的《***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双文市政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虽未对总价包干做出约定,但庭审中,原、被告经过再次对账,均认可合同总金额为1568606.46元,其中第二次结算金额中的3%税点并未扣除,故实际合同总金额应为1583098.16元(1085549.96元+483056.5元×103%)。双文市政公司虽主***打拔费用,但第二部分对账单中的总计并未单独列明武东打拔费用,而是由武东、落家咀、沙湖三部分组成。此外,因双方两次结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3日、2020年6月18日,两次的结算期间包含了整个武汉市离汉通道关闭期间(1月23日至4月8日),且其中含有11月、12月部分施工内容,故本院结合《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3月24日通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二次结算部分的工程款497548.2元(483056.5元×103%)由新七建设公司负担70%即348283.74元(497548.2元×70%),双文市政公司负担30%。故新七建设公司实际应向双文市政公司共支付1433833.7元(1085549.96元+348283.74元)工程款。
双文市政公司虽不认可新七建设公司主张的18万元转款(10万+7万+1万)系本案租赁费用。但结合新七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款记录、领款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知,组成18万元的三笔转款均转给双文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且分别备注有“钢板桩施工费”“建筑劳务”“大东湖钢板桩”字样,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容“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PPP项目工程”“***板工程施工”存在关联性,结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合同外再无其他合同关系,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信18万元实为新七建设公司向双文市政公司支付的案涉租赁费用。**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10日新七建设公司先后向双文市政公司转款的54万元、35万元,新七建设公司已共向双文市政公司支付案涉租赁费用107万元。仍差欠双文市政公司租赁费用363833.7元(1433833.7元-1070000元)。故对于双文市政公司主张请求判令新七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71118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新七建设公司应向双文市政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363833.7元。
关于双文市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责任。因《***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仅约定“乙方打完***板桩,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而双文市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打完***板桩具体完工时间,且受疫情影响,相关施工设备一直到2020年6月18日才完成最后撤场清算。双文市政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每一项施工作业完工后,及时做好机械设备、材料堆放和场地清理工作”的合同义务,存在一定过失。故对于双文市政公司主张判令新七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1月17日26月18日期间以545549.9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案全部债务之日止以711181.4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本院调整为新七建设公司应向双文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38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新七建设公司主张的15万元罚款。根据《工程进度罚款通知书》与《工作联系函》显示,该罚款通知的发出方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大东湖核心区污水传输系统工程项目部,接收方为新七建设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双文市政公司。新七建设公司虽主张系因双文市政公司缘故,致使其遭受罚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罚款事宜与双文市政公司进行过沟通。亦未举证证明该15万元罚款实际确已发生,即新七建设公司已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被划扣15万元罚款的法律事实。故对新七建设公司主张双文市政公司支付15万元经济损失及其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363833.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383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6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9876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即4938元(此款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武汉双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七建设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