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峻忠工贸有限公司、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003号
原告:泾川县峻忠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位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8层东南角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0466893。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泾川县峻忠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承建泾川县锦绣财源小区项目,需要砂石,通过他人介绍,原、被告达成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2020年3月,原、被告对供应石料的规格、价格等进行口头约定,具体数量、金额以收料单为准,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料满5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结清已供砂石料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20年7月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30000元,2020年11月供料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29980元砂石料,同年11月18日,被告项目工程监工连小宁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原告向锦绣财源工地供应水洗砂32998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199980元,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永刚对此签字确认。2021年1月,被告公司监工连小宁,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让其开税票后便向其支付剩余199980元砂石料款,同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税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同年3月,被告公司监工连小宁再次主动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再次向其供应砂石料,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在2021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1151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公司监工催要,但其一直借故拒付。同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及其监工连小宁发送供应石料金额及下欠砂石料款,被告及其监工对此都予以确认,但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拒绝支付,拖欠至今。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砂石。2020年11月供料结束,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329980元砂石料。同年11月18日,被告项目工程监工连小宁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注明原告向锦绣财源工地供应水洗砂329980元,已付130000元,下欠199980元,被告项目部经理张永刚对此签字确认。2021年1月-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票。2021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其供应三车砂石料,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在2021年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共计11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系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口头约定,而且有结算单证实,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标的沙石料之全部合同义务后,其有权利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买受人即本案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有违依合同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泾川县峻忠工贸有限公司砂石款21149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减半收取2236元,由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靖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发财
书 记 员     吕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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