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468号
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6860724039,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背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14987T,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巩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文革,男,1964年02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0466893,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8层东南角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万俊
被告: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DY40XR,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农林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平,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平凉海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2022年7月26日被告天顺公司申请追加海桂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海桂源公司为被告参与庭审,2022年8月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和吴小平、被告宏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和巩文革、被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桂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1508506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8665.28元(按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算至本案立案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筑材料供应商,2018年二被告共同承建泾川县锦绣财源小区项目,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混凝土,同时双方对供应混凝土型号、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供货数量、结算价款以供货签认单为准。截止2021年3月25日,二被告共同欠付材料款1496541元,同年8月至11月,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供应了116780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10481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希望依法判处。
被告宏大公司辩称,一、被告只对2号楼施工,整个项目是由天顺公司完成。天顺公司与被告是类似挂靠关系。2号楼的债务、债权都由天顺公司承担;二、二被告之间是有独立合同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而且今年LPR已调整为3.7%;四、发包方在工程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天顺公司追加海桂源公司应该有相关依据。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71350元,被告同意就167135元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付款。
被告天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基本事实。2018年被告与海桂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泾川县锦绣财源项目1号楼工程。同期,宏大公司与海桂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大公司承接泾川县锦绣财源项目2号楼工程。但以上工程均由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二、原告主张承担材料款1508506元的诉求不成立,请法院对原告超出部分材料款予以驳回。原告给被告的1号、2号楼工程供应材料款合计金额7073705元。合同中承建1号楼实际所用材料款3993873元,被告已支付4632334元,超支638461元。合同中2号楼等项目所用材料款3079832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下欠1979382元。被告同意将多付的混凝土款抵顶宏大公司所欠款项,故下欠实际金额为1341371元;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材料款是因工程的发包人欠付被告工程款,致使被告无经济能力给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海桂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17099460.31元,请法院判决由海桂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清偿混凝土材料款。
被告海桂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天力公司与宏大公司、天顺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双方,被告与原告天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未为被告天顺公司进行担保;二、被告天顺公司曾用名为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海桂源公司为被告理由不是事实。2020年6月30前本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天顺公司未竣工验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2份40页;2.合同复印件4页;3.确认单复印件17页;4.(2021)甘082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页。经质证,被告宏大公司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2中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年底,被告没有使用混凝土;对证据3不质证,由被告天顺公司质证,供货单中被告签订的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被告天顺公司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被告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同复印件4份;2.供货合同复印件4页;3.付款明细打印件1页。经质证,原告天力公司对证据1中承包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协议书意见与施工合同等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被告证据中章子是被告当庭盖章制作的。
被告天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明细、价格汇总表复印件各1页。经质证,原告天力公司对付款明细认可,对价格汇总表不认可,没有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宏大公司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以生产预拌混凝土为主的建筑材料供应商。被告宏大公司承建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2#楼及地下车库。被告天顺公司承建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楼。平凉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更名为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更名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4日,原告天力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于混凝土供货完毕后统一结算款项。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达成口头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供货完毕后,经核对签认单,向被告宏大公司和被告天顺公司供货款为7545655元,被告宏大公司和被告天顺公司已支付6037149元,下欠1508506元即宏达公司欠167135元、天顺公司欠1341371元,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宏大公司、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天顺公司之间达成的《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天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宏大公司、天顺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天力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审查,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海桂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顺公司对原告天力公司的债务不能转移给被告海桂源公司,被告天顺公司应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虽未约定,但被告自原告供货结束催要货款后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起算点认定为2021年11月20日,二被告应以所欠货款150850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1月的LPR即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0日起算至2022年7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7135元、逾期损失4284.28元;
二、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341371元,逾期损失343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5元,减半收取计9362.50元,由被告甘肃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7.50元、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5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账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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