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8层东南角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郭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茂程建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太统村张巴沟社。
经营者:王道秀,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红安县华河镇毛畈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全儒,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茂程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茂程租赁部)、贾全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茂程建材租赁部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起诉上诉人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主体始终为茂程租赁部与贾全儒,茂程租赁部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公章系由贾全儒等人私自盗用,一审判决仅仅根据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公章即认定茂程租赁部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从未对贾全儒、朱长合进行任何形式授权,一审判决认定贾全儒签字的行为、朱长合接收租赁物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不当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茂程租赁部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诉讼主体适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设备,适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工程的承建人也接受和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就应当履行及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关于租金的支付、结算、费用调整及设备的返还、租赁费的催收等事宜,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的,至于具体是由上诉人公司的谁来与被上诉人沟通、对接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当然应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贾全儒负责上诉人的承建工程,一直在上诉人的项目部工作,且上诉人将公章交由贾全儒保管使用,贾全儒的行为属于对上诉人的代理行为,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只是为了其逃避履行合同的借口,均不能成立。例如上诉人狡辩其公章系其盗用严重违背客观实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全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茂程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顺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06485.02元;2.判令天顺公司返还钢管1139.5米、十字扣件2994套、转向扣件328套、接头扣件2769套、20套管160根、丝杠46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天顺公司与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隆洲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咸阳隆洲公司承包泾川县锦绣财源小区项目1号楼项目土建劳务部分,合同承包方式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清包工(甲方天顺公司提供主材)工程,乙方(咸阳隆洲公司)包劳务、包附材(木龙骨、模板、钉子、铁丝、扎丝、焊条、焊剂等,包所有施工机具(施工电梯、塔机、内外脚手架、搅拌机、振动机具、施用电梯、二级配电箱、测量仪器、施工用电用水附料等)……)。”贾全儒系咸阳隆洲公司承包上述项目时的负责人。项目施工过程中,2019年3月1日,茂程租赁部与天顺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茂程租赁部给泾川县锦绣财源小区项目提供建材,贾全儒以承租方负责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天顺公司公章。2019年4月1日,茂程租赁部与贾全儒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建材价格进行了上调。2020年12月20日,茂程租赁部与贾全儒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朱长合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载明“自2018年起至2020年12月20日租费945525.4元、已付552000元、实际下欠393525.36元,同时下欠钢管3907.5米、十字扣件4618套、转向扣件418元、接头扣件2837套、20套管299根、顶托160根。”2021年5月20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在2020年12月20日结算的基础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19日产生继续租赁费13059.66元,期间天顺公司归还部分建材,下欠钢管1139.5米、十字扣件2994套、转向扣件328套、接头扣件2769套、20套管160根、丝杠46根。2021年2月2日,贾全儒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在锦绣财源工地所有租赁费用(包含塔吊、施工电梯、钢管、扣件等物品的租赁费用)含所有机械的进场与拆除等费用。由我本人贾全儒承担所有费用。与天顺建筑公司和隆洲劳务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茂程租赁部的陈述和天顺公司、贾全儒的答辩,茂程租赁部提供的建材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结算清单,天顺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表明公司印章是公司意志表达的外在形式。本案中,虽然是贾全儒向茂程租赁部提出的租赁事宜,但茂程租赁部提出需要加盖建筑公司印章的要求,说明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和天顺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天顺公司以承租方身份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后,该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贾全儒没有代理权,但在合同中以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身份签字后,灵台天顺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授权朱长合负责接受租赁物、出具结算清单,该行为对天顺公司产生效力,茂程租赁部也有理由相信贾全儒有权代理。茂程租赁部已经完成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贾全儒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与天顺公司、咸阳隆洲公司三方的内部约定,对茂程租赁部不具有约束力。茂程租赁部主张的欠款金额和尚未归还的建材有朱长合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证实,结合茂程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对茂程租赁部要求灵台天顺公司支付欠款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茂程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费406485.02元;二、限被告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茂程建材租赁服务部钢管1139.5米、十字扣件2994套、转向扣件328套、接头扣件2769套、20套管160根、丝杠46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减半收取3698.5元,由被告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天顺公司提交咸阳隆洲公司给朱长合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贾全儒、朱长合与茂程租赁部基本是同等利益。一审未提交的理由是该证据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咸阳隆洲公司出具的。经质证,茂程租赁部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茂程租赁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天顺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3月1日,茂程租赁部与天顺公司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的事实有异议,但认可该《建材租赁合同书》上所盖公章确系案涉工程项目部使用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灵台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天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贾全儒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材租赁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日,案涉租赁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天顺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本案《建材租赁合同书》文本显示,该合同的出租方为茂程租赁部,负责人为王道秀;承租方为天顺公司,负责人为贾全儒。天顺公司虽然认为合同中承租方一栏中加盖的天顺公司印章系贾全儒私自盗用,并未得到天顺公司授权,但该公章由天顺公司使用并保管,印章的保管制度属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天顺公司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本案《建材租赁合同书》指向的租赁标的物为钢管、扣件、顶托等建材物,依据合同该租赁的建材均用于天顺公司承建的泾川县锦绣财苑小区建设项目上,无论从签订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具体实施工程使用租赁物角度分析,天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贾全儒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天顺公司将其承包的泾川县锦绣财苑小区项目一号楼项目中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咸阳隆洲公司,而贾全儒系咸阳隆洲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土建劳务部分的项目负责人,其对天顺公司并没有代理权,但其在
《建材租赁合同书》承租方负责人一栏签名后,天顺公司在承租方一栏中又加盖了公司印章,构成了外表授权,形成了贾全儒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对贾全儒的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贾全儒有代理权,故贾全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表见代理人贾全儒代理天顺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天顺公司承担。但是,天顺公司承担了表见代理的后果后,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贾全儒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维进
审 判 员 蒋军平
审 判 员 摆建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曹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