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382号 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8层东南角1#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046689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农林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1DY40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2023年3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34801.2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工程款利息316649.70元(自2021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此后按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依法对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楼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楼工程,合同价格采取固定价和变更价的方式,建筑面积17353.0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定2608166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该工程甩项较多,各类工种交叉施工,给原告正常施工形成干扰加之人工材料费用上涨等原因,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35.35元工程款。建设工程中,应被告要求及实际需要,原告对合同外软弱地基处理、基础砖砌防水墙外围回填、基础外围回填土方、整平等增项工程均进行了施工,相应变更加减项造价相抵后实际增加造价743780.6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即对外出售该楼盘,购买楼盘的业主已陆续入住,但原告请求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决算书。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4934801.23元。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困难更给原告造成巨大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答辩人开发建设的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施工,2019年,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建筑面积17353.07㎡,总造价25468233.19元,额外增加613431元作为甩项工程配合费、人工调差、材料差价,即1号楼总造价为26081664.19元(原告起诉状对该总价已经自认);同时约定除甩项外图纸设计所有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包定,除按照程序办理《工程签证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外,不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施工期限7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15日内办理好归档资料方可视为交工;相较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优先履约等内容。 2.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付款金额和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补充协议所附工程款支付方式(隶属于补充协议的书面合同)中约定,总工程价款款的75%基本按照施工进度支付,25%为质保金和房屋抵顶工程款等部分,具体为:75%的进度款,在完成室内楼梯抹灰、楼梯扶手安装、室内增白完成后附工程总造价75%的5%;单体工程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工程总造价75%的5%(该10%即工程总造价的7.5%未施工完成或不满足付款条件,其与75%的90%即工程总造价的67.5%尚有部分未完成施工);剩余工程总价款的25%中5%作为质保金,10%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0%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30日付清。 3.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 (1)本案应付工程价款明确具体。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款即包干总造价为26081664.19元(原告已自认),但经答辩人查询没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签证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等变更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变更增加造价743780.60元的问题,若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符合约定程序要求的《工程签证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答辩人根据实事求是的出发点,愿意根据《工程签证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对工程总造价进行调整,但客观事实上没有。(2)应付工程款金额明确。如上所述,满足条件的应付工程款为17605123.33元;25%的工程款中除5%的质保金和10%的价款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30日付清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剩余10%以房抵债的工程款(2608166.42元)中,一是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二是已经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1032334元,因原告超额实现应付工程款,故为保障涉案工程继续施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剩余以房抵债方式支付的工程款(1575832.42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再行支付。(3)如上,满足支付条件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7605123.33元,但答辩人经核算,有证据能够证实已付工程款24640883.56元,已经超付工程款7035760.23元;即使按照原告起诉状自认的内容,已经实现工程款21890643.56元(工程总价款26081664.19元+原告单方陈述的增加工程款743780.60元-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934801.23元),故按照原告自己认可的已付工程款21890643.56元计算,答辩人也已经超付了4285520.23元。 4.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全部驳回。(1)无论如何计算,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不论是按照答辩人核算的超付工程款7035760.23元,还是原告自认内容计算的超付工程款4285520.23元,满足付款条件的答辩人应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均能得出已经超付几百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诉讼请求建立在答辩人还应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已经丧失了存在基础,依法应全部驳回。(2)至于原告计算账务与答辩人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实守信、实事求是的角度上,在充分履行自身施工义务、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逐一核实,明确是否存在应付工程款以及若存在应付工程款时的金额等问题。 二、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答辩人损失。 1.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已经超额履行,但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等义务,有悖诚信,故原告应当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 2.因延期施工造成的违约金和损失,原告应向答辩人支付。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进度延期者,每延期一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累计处罚,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截至2020年6月30日,距第一次通知开庭已经延期973天(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至2023年3月1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施工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到第一次通知开庭已经达到25377459.26元,即使按照原告作出结算书的时间2021年9月6日,已经延期433天,计算延期施工违约金为11293360.59元;同时,原告延期施工还给答辩人造成了行政处罚等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经营收益、财务成本等间接经济损失,损失十分巨大。原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延期施工违约金和因延期施工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 3.违约金和损失的付款义务,不因原告施工而免除。答辩人认为,若是农民工等以劳动获得报酬的人员,在付出劳动后就应当获得报酬,但本案合同双方作为商事主体的公司,承担责任、履行义务、获得收益,是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是作为承包人的基本义务,在出现履行义务超期等情形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约定基础,是应有之意。 4.违约金及损失的处理,答辩人将根据情况主张。若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未完成施工量为620035.58元),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确保工程质量,站在积极履行合同、诚信企业的角度处理问题,答辩人对违约金和损失可以作出适当让步,共同推进项目完成建设,保障各方利益;但若原告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置项目施工继续停滞,答辩人将另案诉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109页),证明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号楼建工合同初始总价款约定为26081664.19元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共11页),证明因人工工资、材料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公司与天顺公司商议由***公司按照1号楼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向天顺公司补偿差价35.35元的事实,即17353.07㎡×35.35元,合计补偿613431元;三、1#楼变更加减项清单及监理日志(共11页),证明1号楼建设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增加等情形且经过第三方监理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增加项价值801780元、减少项价值58000元,增加项减去减少项增变实际造价为743780.60元。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最终总造价实际为27438875.79元;四、***支付工程款明细(共4页),证明截至目前,***公司仅支付天顺公司工程款22504074.56元,下欠4934801.23元;五、《证明》一份(共1页),证明自2021年7月10日***售楼部已将1号楼装修钥匙从天顺公司处接收,2021年10月份将正式要是接收的事实;六、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号楼现状照片(共11页),证明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被***实际使用,绝大多数房屋已出卖,大量业主已实际居住的事实;七、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公司2018年已开始出售,截至目前案涉工程的房屋绝大多数房屋已出卖,案涉工程已被***实际使用,大量业主已实际居住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总价款26081664.19元包括补偿差价613431元,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到2020年6月30日延期一天总工程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证据三,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所谓的造价增加74万余元仅仅的原告单方列举,无被告的认可;2.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除双方按照程序办理工程签证单和涉及变更通知单外,不再因其他任何因素而调整,原告提交的工程增加74万元的增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证据四因未附相关凭证,被告也将提交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凭证,对双方工程款记录相同的部分,被告不持异议,对不一样的不部分,应当以被告提交附有凭证的证据为主;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在项目工地上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该证明载明的交钥匙时间是2021年12月8日,截至目前只有施工钥匙交了还有五套施工钥匙没有交;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房也确实部分进行销售,但销售原因不能说明是被告擅自使用;证据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房屋销售时间是2019年,具体时间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 被告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天顺公司工商信息和资质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共2页,打印件,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证明:天顺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1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原告系锦绣财源小区1号楼备案的施工单位。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工程款支付方式,各一份共12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1)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号楼及地下室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安装项目,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价款为25745340.60元等内容;(2)2019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1号楼面积17353.07㎡,总造价25468233.19元,额外增加613431元作为甩项工程配合费、人工调差、材料差价,即1号楼总造价为26081664.19元,施工范围除甩项外图纸设计所有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包工包料一次包定;(3)除按照程序办理《工程签证单》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外,不再因其他任何因素调整工程价款;(4)施工期限7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15日内办理好归档资料方可视为交工,补充协议优先履约;(5)总工程价款款的75%基本为进度款,在完成室内楼梯抹灰、楼梯扶手安装、室内增白完成后附工程总造价75%的5%,单体工程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工程总造价75%的5%,剩余工程总价款的25%中5%作为质保金,10%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0%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30日付清;(6)施工进度延期者,每延期一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进行累计处罚;(7)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方式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当据此认定双方权利义务。4.商品混凝土款抵顶楼房协议,一份1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于2020年9月15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1032334元,因被告已超付工程款,故剩余以房抵债方式应支付的工程款1575832.42元应在原告完成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再通过以房抵债支付。5.照片,一组18页,打印件(彩色),来源于被告,证明:(1)合同约定的楼梯抹灰、楼梯扶手安装、室内增白的施工内容没有完成,75%工程款的10%(即总工程价款的7.5%)未施工完成,不满足付款条件;(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至今尚未完成整改。6.委托书、1#楼施工队未完成工程量表及明细表,各一份13页,复印件和打印件,证明:(1)2021年5月21日原告将未完成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施工,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即截至2021年5月21日尚未完成施工,原告不继续施工的情形下将剩余工程委托给第三人施工,该委托书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2)经原告核算,1#楼未完成施工量为620035.58元,单就工程款金额计算上,总工程款金额应扣减未完成工程量金额。7.锦绣财源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联系单、签收登记表及邮寄送达单,五份共13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1)2021年7月发工作联系单时已经超付工程款;(2)原告施工未完成、已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催促继续施工、整理工程竣工资料及备案资料,但原告拒不履行;(4)被告督促原告尽快施工,并主张延误工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5)对原告发来的工程结算书明确提出异议,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双方合同,交工后再进行工程结算;(6)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联系单通过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方式或邮寄的方式都向原告进行了送达。8.监理工程师通知,五份5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1)监理单位于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向原告发出了多个监理工程师通知,部分由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部分***拒绝签字,但全部都给原告进行了送达;(2)监理单位作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外的中立单位,在给原告的通知单中多次明确原告施工存在不规范、质量不合格、材料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工期严重滞后、返工整改问题无人理睬、应由原告负责的工程资料不整理不完善不上报等多种问题,即原告施工存在众多的违约行为和质量问题;(3)截至2021年6月1日,原告应当施工的工程范围还有很多工程量没有施工完毕。9.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1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是原告授权的工地负责人,实际上在2021年8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就作为原告工地负责人进行一系列工作,形成的财务资料、联系单及原告**文件中***的签字行为均能体现。10.关于锦绣财源小区延迟交房反映图片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共3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因原告延期施工无法办理验收备案手续,购房者多次反馈政府部门要求维护整理利益,被告迫于压力,无奈之下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被行政机关罚款514906元,即原告延期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十分巨大,给被告企业声誉也造成严重损毁,原告应赔偿被告因迟延施工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11.天顺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转账)及转账凭证、天顺公司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代付类)及财务资料,一份84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1)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38434.36元、通过代付、房屋抵债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02449.20元,即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涉案1号楼工程款24640883.56元;(2)代付款项或有原告工地负责人***签字、或有原告收据、或符合交易习惯,均成立。12.工程款支付申请,一份1页,复印件,来源于被告,证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款支付方式计算,工程款已付到位。根据施工单位的现实情况,需要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计划支付人工费及材料(供暖材料、电照材料、防火门、三防门),请甲方及时支付为盼”,即超过工程施工期限48日后,原告以书面方式明确被告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申请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延期施工和超付工程款原告均已自认。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第二份补偿协议增加的价款是在原合同中是包含的,之所以签订补充协议是为了补充原价款的不足而对原合同价值变更,如果包含在内,补充合同就失去了补充合同的目的;对证据四不持异议;证据五,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工程已经视为竣工,擅自使用后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不能主张质量问题;证据六,该工程在法律上已视为竣工,不存在未完工程量的问题;证据七,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由于该工程擅自使用,在法律上视为竣工,不会存在未完工程和工程质量的因素;证据八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和证据七意见一致;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期限为一年且签发日期是2021年8月30日,当时该工程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且已竣工,所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被告,与原告无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恰恰证明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在未申请消防验收时就擅自交付使用,涉嫌违法相关规定,由泾川县住建局2022年4月19日立案调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证据十一被告提供的现金方面是2043万元,我们实际收到是1935.50万元,两个相差110万左右,代付方面被告所说是420万元含两套房子是103万元,按被告说的就是代付了317万元,实际代付是210多万,相差100多万左右,代付款由于当时是一号楼和二号楼同时施工的应合理分配,清单上除我方认可现金、顶房、人社局代付及被告代付,合计是22504074.56元,其余部分均是支付给二号楼的,与一号楼无关;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恰恰证明被告方将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如果工程款已付清,则不存在再申请支付的情况,而且上述工程都是另行增加的增项工程,所以这是大合同之外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楼工程,合同价格采取固定价和变更价的方式,建筑面积17353.0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定2608166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并开始施工。201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号楼面积17353.07㎡,总造价25468233.19元,在甲方预算基础上,1#楼每平方米增加35.35元,合计613431元,作为一次性所有甩项工程配合费、人工调差、材料差价。施工期限730日,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15日内办理好归档资料方可视为交工。工程款支付方式,总工程价款的25%款作为提留(内含5%的质量保证金及10%的抵顶房工程款),75%基本为进度款,分11次付清,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时间交付,10%以工程款房屋抵顶,下余10%在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后30日付清。2019年被告开始对楼房预售,2021年12月8日双方对钥匙进行了交接结算。被告向原告转账的最后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24640883.56元,原告认可包括现金、楼房抵顶及代付款共计22504074.56元,双方相差2136809元。房屋相关资料至今未归档,2022年4月29日,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514906元。2021年5月21日,原告方委托***工队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了完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当在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积极沟通磋商,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前期合作尚可,后期沟通出现问题,以致产生矛盾,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几个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1、补充协议是否对工程款予以增加。原合同约定了总工程款为26081664.19元,补充协议中每平方米增加了35.35元,合计613431元,作为一次性所有甩项工程配合费、人工调差、材料差价,但注明原总造价为25468233.19元,两个数字之和与原合同约定一致,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迟于原合同,效力应优于原合同。所以,补充协议未对工程价款予以增加;2、原告提出的工程造价实际增加743780.60元能否成立。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监理日志及增减项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只有自己一方签字而无被告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的确认,无法认定;3、对部分未完成但已委托第三方实施的工程如何计算。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未全部完成工程量,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工队进行了完善,花去62万余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委托第三方无异议,但对工程款有异议,只愿意承担工程成本。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三方的委托人,应对第三方的劳务费负责,被告提出扣减没有理由,故不应从应付款中扣减。 二、关于已付及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本案总工程款为26081664.19元,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已付转账部分,证据确实充分,应确认为20438434.36元,代付款因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力欠缺,应以原告自认的2136011.20元为准,楼房抵顶款以双方认可的1542563.36元为准,故已付工程款应确定为24117008.92元,原告提出已付部分款项应该分流到2#楼,但凭现有证据在本案中无法分割。故未付款应为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即1964655.27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完成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给付,故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304083.21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三、关于违约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但事实上双方均有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违约责任难分**,故应承担对等责任。 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未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本案中该工程属实际使用并非实际交付,且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2月15日。因合同对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1304083.21元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完成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给付,所以应从给付条件成就时,如有违约,方可计息。目前可请求的计息金额应为总欠款减去质保金,即660572.06元。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楼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64655.27元。其中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1304083.21元应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关资料完成最终结清证书后7日内给付; 二、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2月15日以所欠工程款660572.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泾川县锦绣财源住宅小区1#楼工程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60元,减半收取24280元,由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平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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