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49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中台镇溪河大道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231604668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