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商联大厦18层东南角1#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路15号南楼A区二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21日,住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生于1966年4月9日,住灵台县。 上诉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669.4元,赔偿上诉人违约金28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32000元在亨***开发公司财务处,**去领钱就行;55000元属于天顺公司给**支付的工程款;**存在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1669.4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55000元应当认定成上诉人给**支付的工程款。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32000元与上诉人无关,是**与开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果。55000元是***受伤后,在咸阳医院会计交的医疗费,不属于工程款。答辩人没有违约,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2017年10月24日就已经完工交付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他支付工程款138230元,并支付利息23527.9元(按照年利率4.75%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至2021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本息共计161757.90元。 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他公司违约金2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灵台县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县、2号楼外墙漆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面积:外墙保温面积为6000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以实测面积、实际数据为准),外墙漆涂刷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施工完毕后以实测面积、实际数据为准);承包工期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施工完毕,甲方须在七天内完成分项验收,并出示验收结算单;乙方应按甲方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进度安排。乙方须采取足够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承包内容;工期推迟一天处罚2000元,并承担相应后果责任;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括保温材料、外墙漆、施工、施工工具),不承担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以及税金,在甲方所提供的墙面上直接施工;承包单价为外墙保温52元/㎡,外墙漆60元/㎡、工程总造价暂定(人民币)67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给乙方顶账一套房产,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交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所有工程余款;双方约定其他事项:(1)乙方所订房产按揭贷款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2)方格大于0.2㎡价格不变,0.1㎡-0.2㎡每平方增加10元,小于0.1㎡每平方增加15元;(3)单窗上口滴水线乙方负责做;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实际由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由于工地内塔吊等施工设施未及时清理,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20日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各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经**催要,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9868元。审理中,经**申请,甘肃天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在鉴定机构所确定的期间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终结。2022年9月7日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018537.40元。另查明,**施工期间,***受伤花费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外墙保温(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结束后,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结算、全额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要求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事实成立、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要求给付利息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本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给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转入**银行卡内的55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审理中各方对该55000元的用途存在争议,且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该55000元为***治疗及**领取的数额,因而该55000元在本案不能认定为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已领取的工程款。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138669.40元。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要求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负担231元,由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一份银行凭证,证明房屋按揭贷款一次性还清了。天顺公司质证认为,对还款证明没有异议。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55000元应否认定成给**支付的工程款;二是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32000元应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三是天顺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55000元应否认定成给**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天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隆洲公司确实分三次向**工行卡打款55000元,双方也均认可该款用于支付***治疗费用。根据天顺公司提交的灵台县人民法院司法确认书,隆洲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155000元,其中包含了这55000元,证明隆洲公司将其打给**的55000元确认为其向***支付的医疗费,故该笔款不能认定为支付给**的工程款。 关于房屋按揭贷款保证金32000元应否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根据天顺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天顺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461208元,领款单有**的签名确认,应予认定。**为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扣除32000**证金,后**归还该按揭贷款后,银行将32000**证金退还给开发*****项目部,故该笔款项系**与开发*****项目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天顺公司没有关系。该笔款项应包含在已付工程款中。 关于天顺公司主张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2017年9月30日交工,但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20日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确实存在延期交工事实。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涉案工程在施工中也确实存在工地内塔吊等施工设施未及时清理及租赁第三方吊篮问题,根据以上客观实际情况,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天顺公司实际损失,酌情由**承担违约金10万元。 综上所述,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工程款106669.4元;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给付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负担831元,由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甘肃天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咸阳隆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负担2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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