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交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锦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晖,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椿,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北环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建顺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顺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宇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华宇建筑公司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通过建顺工程处的验收,若华宇建筑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建顺工程处有权扣留20万元押金,并另行指定他人采用机械手段强行拆除,赶工费等均由华宇建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华宇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拆除房屋,也从未主动联系建顺工程处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因华宇建筑公司长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且政策变更,导致案涉工程由有关部门接手处理。华宇建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顺工程处有权扣留押金20万元。
华宇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1.华宇建筑公司已依约交纳押金20万元,依据双方的约定,建顺工程处需要将所要拆除的房屋先交付给华宇建筑公司,华宇建筑公司才可以按照建顺工程处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拆除工作,然后再由建顺工程处进行验收。但至起诉之日止,建顺工程处未履行先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本案合同无法履行。2.本案双方约定的报酬是以料抵工,如果建顺工程处没有将需拆除的房屋交由华宇建筑公司拆除,华宇建筑公司是没有任何利润可言的。因此,如果是华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房屋,华宇建筑公司交付20万元押金的目何在?无论是从合同法相关规定,还是从正常的生活逻辑进行推理,都不可能存在华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房屋的事实。
华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顺工程处继续履行2007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华宇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建顺工程处立即向华宇建筑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后,华宇建筑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6日,华宇建筑公司(乙方)与建顺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建顺工程处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建平村拟拆迁的房屋计65000平方米左右交由华宇建筑公司拆除;并约定华宇建筑公司应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拆平”、“以料抵工”等。同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甲方20万元作为押金。乙方若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拆平旧房退场,甲方应及时返还押金给乙方;若乙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押金,并可以另行指定他人采用机械手段强行拆除,由此引发的赶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宇建筑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建顺工程处支付了20万元押金。由于建顺工程处未能将拟拆除的房屋交付给华宇建筑公司,致使华宇建筑公司一直未能实施拆除,而建顺工程处亦一直未退还押金20万,故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审理中,华宇建筑公司、建顺工程处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拟拆迁房屋已被拆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华宇建筑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将原诉求第一项“建顺工程处继续履行2007年10月16日华宇建筑公司、建顺工程处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变更为“建顺工程处立即向华宇建筑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整,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华宇建筑公司放弃利息主张。
另,华宇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因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建顺工程处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不予追加,并记录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华宇建筑公司与建顺工程处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第三方拆除,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华宇建筑公司变更其诉求为要求建顺工程处退还押金20万元并无不当。建顺工程处关于华宇建筑公司未在期限内拆除房屋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其无法提供交房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建顺工程处继续扣押华宇建筑公司押金20万元不予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华宇建筑公司主张建顺工程处退还押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宇建筑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金计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顺工程处是否应向华宇建筑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建顺工程处主张华宇建筑公司未依约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构成违约,其有权扣留20万元押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的约定,华宇建筑公司须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可见华宇建筑公司拆除房屋的前提是建顺工程处向华宇建筑公司交房。建顺工程处虽主张其曾通知华宇建筑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但华宇建筑公司未来办理,然一、二审期间,建顺工程处均未提交其通知华宇建筑公司交房的相关证据,建顺工程处关于其曾通知华宇建筑公司交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以华宇建筑公司未依约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为由,主张华宇建筑公司违约,亦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一审时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拟拆迁房屋已被第三方拆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建顺工程处以华宇建筑公司未按约拆除房屋为由继续扣留押金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顺工程处应向华宇建筑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
综上所述,建顺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东旭
审判员  吴筱洲
审判员  符海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龚蓉
书记员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