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121执异2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
被申请人(第三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镇交通路6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被执行人由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变更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已于2012年7月31日变更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被执行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继受者,应承担被执行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变更为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二、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向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3996号、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98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敏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