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1民初3996号
原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北环城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0896L。
法定代表人:黄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建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交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395349164
法定代表人:吴锦云,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富、齐晖,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建顺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狄建萍,建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20万元整,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拆除位于的房屋(红线内),该地块内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65000平方米左右,原告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拆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作为押金但至今为止,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要拆除的房屋。在长达十几年之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但被告不予理会,也没有明确要解除合同,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建顺工程处辩称,2007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一份《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简称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拆除位于的房屋(红线内),建筑面积约65000平方米。被答辩人必须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全部完成房屋拆除工作并通过答辩人的验收。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万元押金,若被答辩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答辩人有权扣留被答辩人的押金,并可以另行指定他人采用机械手段强行拆除,赶工费等均由被答辩人承担。2007年10月2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押金20万元。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房屋,也从未主动联系答辩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因被答辩人长期未履行拆除义务且政策变更,导致案涉工程由有关部门接手处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答辩人有权扣留押金20万元。被答辩人主张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返还押金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华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本案讼争的房屋被拆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6日,原告华宇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顺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建顺工程处将位于闽侯县拟拆迁的房屋计65000平方米左右交由华宇建筑公司拆除;并约定华宇建筑公司应在“交房后一个星期内拆平”、“以料抵工”等。同时,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支付甲方20万元作为押金。乙方若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拆平旧房退场,甲方应及时返还押金给乙方;若乙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任务,甲方有权扣留乙方的押金,并可以另行指定他人采用机械手段强行拆除,由此引发的赶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华宇建筑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向建顺工程处支付了20万元押金。由于被告未能将拟拆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实施拆除,而被告亦一直未退还押金20万,故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拟拆迁房屋已被拆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将原诉求第一项“被告继续履行200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变更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20万元整,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后,原告放弃利息主张。
另,原告华宇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因第三人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企业,追加其为第三人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已口头裁定不予追加,并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华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建顺工程处签订的《闽侯县上街大学城项目房屋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第三方拆除,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变更其诉求为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并无不当。建顺工程处关于华宇建筑公司未在期限内拆除房屋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其无法提供交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建顺工程处继续扣押原告押金20万元不予退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2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华宇建筑公司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金计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闽侯县建顺房屋征收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方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升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