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港头村桥上86号。
法定代表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200号前埔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郭剑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林翔(实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8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以《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来确定管辖,而应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诉求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0万元,系因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要求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系属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下第三级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分析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未签订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诉人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裁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184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林毓 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