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罗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覃章林,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章林诉称,原告的班组长***和***等5人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73121部队师直新增家属随军人员公寓房新建工程,作为泥水班的负责人。原告的班组长与被告在合同约定:结构单价126元/㎡(按建筑面积);施工期间,按进度款80%付款,模板、钢筋及泥水完成后各按进度款90%付款,待成品验收合格后按95%付款,余款5%于三个月内结清。***组织原告小组5人自2014年5月开始施工,2015年1月底完工,原告等5人的工程量及工资为:①内粉刷(2-4层)工资计31,128元(1297㎡×3层×8元/㎡);②内墙抽线条(2-4层)工资计7,782元(3891㎡×2元/㎡);③内墙门窗收口(共9层)工资计18,900元(9层×2,100元/层);④砌砖工资计69,305元(1层134m3×190元/m3=25,460元,2层、3层118.5m3×185元/m3=43,845元);⑤点工(***等5人)工资88,085元,以上工资共计215,200元;***已支付工资60,000元,余款155,200元未付(原告已垫付其他四个工人全部工资)。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却拒绝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华宇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总包方,应当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劳务工资。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华宇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5,2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属工程建设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是被告华宇公司跟胡继才签订的,应当由***向被告华宇公司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原告。2、合同尾部原告等人的签名,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并没有经过被告华宇公司同意,被告华宇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覃章林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小组5人工作量、工资及点工工资表,证明***小组5人劳务工资215,200元,已向班组长***借支工资60,000元,余155,200元工资未领。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华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4、罗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实为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华宇公司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覃章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04元,全额退还原告覃章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