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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初6号

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项志强。

原告: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闸坡碧涛村10号之一。

原告: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十里银滩西区(大王山东侧)S01-1号。

法定代表人:范坚。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婵,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高新区尖山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张瑞强,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KUIKEILIANG(中文名:***),加拿大公民,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

被告: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城西冲表村雅白线南边。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贤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湾公司)与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与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婵,被告万事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瑞强到庭参加诉讼,***及领先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起诉请求:1.万事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给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2.万事达公司支付利息(以19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28日为429万元)给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3.***、领先物流公司对万事达公司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万事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万事达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由***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2月7日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借款4000万元,万事达公司、***与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期间,按逾期金额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依约定向万事达公司支付4000万元。2014年5月8日,因万事达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由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作为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万事达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领先物流公司作为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三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确认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借款4000万元无法按期偿还,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计至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应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00万元,并在《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但三被告仅偿还2050万元,余款1950万元、违约金400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尚未偿还。

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万事达公司企业信息资料、被告***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短期借款协议》,进账单、转账凭证单据共16张,证明万事达公司因需资金临时周转向三原告借款400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按逾期金额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三原告已向万事达公司支付4000万元借款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被告确认计至签订《协议书》之日止尚欠三原告本金4000万元、违约金400万元及后续利息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的事实。

4.《进账单》、《收据》,证明三被告仅向原告方偿还2050万元借款,尚欠1950万元借款、400万元违约金及后续利息尚未偿还的事实。

5.《结算业务委托书》,因证据中的第七页第三张单据的原件已遗失,故补充该份《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银行转账的流水清单,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进行过催收借款,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先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万事达公司、***及领先物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万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3、5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可,从证据显示被告万事达公司已经还了2050万元,但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尚未偿还的借款已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过核对原件,对原告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甲方)与万事达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万事达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借款4000万元,用万事达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高新区站港科技园福冈工业园福冈大道1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阳字第××号)全部房地产作借款抵押物,万事达公司保证房地产权只限定于用于作该笔借款抵押物。三方合同当事人约定:1、借款金额:400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3、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万事达公司如逾期还款,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有权随时处置该抵押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该抵押物在万事达公司还清借款前,除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外,万事达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享有对该抵押物的处置。5、万事达公司在逾期还款期间,按逾期金额处以每日5%的违约金。6、本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三方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7日,南海湾公司分次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给万事达公司;同日,鸿浩公司分次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万事达公司;2014年2月8日,俊贤公司分次通过银行转账合共2900万元给万事达公司。据此,万事达公司已经收到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按上述《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

2014年5月8日,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甲方)与万事达公司(乙方)、***(丙方)及领先物流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万事达公司确认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借款4000万元无法在2014年3月26日偿还,应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支付违约金为400万元(计至签订本协议时止)。二、基于万事达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建设项目合同》、《阳江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项目由万事达公司分两期开发建设。领先物流公司承接万事达公司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上述项目中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按如下方式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指定俊贤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1.领先物流公司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支付的第二期项目征地预付款2050万元及第一期项目用地结算后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应返还领先物流公司款项417万元,共计2467万元。该2467万元为领先物流公司持有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的债权,现结转为俊贤公司所有,以抵顶万事达公司所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2467万元借款。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有义务说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同意该债权债务的抵顶,并签订有关合同。2.现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因资金紧缺无法继续向政府支付征地款项以推进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征地工作,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决定由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指定的俊贤公司全面承接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的开发及建设。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有义务说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由俊贤公司全面承接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的开发及建设,并签订相关合同。3、扣除本条款第1项约定抵顶的款项后,万事达公司还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1533万元及违约金400万元共计1933万元,该债务在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完成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后,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给预全额免除。三、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在2014年5月31日前,促成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同意由俊贤公司全面承接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的开发及建设、领先物流公司持有的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的2467万元债权,现结转为俊贤公司所有,并由领先物流公司、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政府与俊贤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相关合同。2.积极协助俊贤公司推进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征地工作,保证俊贤公司顺利取得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在俊贤公司开发、建设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的过程中需要使用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名义或资质的,万事达公司及领先物流公司无偿提供支持。四、在俊贤公司取得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万事达公司及***应继续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第3、4条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6月27日,领先物流公司向俊贤公司转账2050万元,并由俊贤公司向万事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万事达公司还借款(由领先物流公司代转还)。原告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称,万事达公司向其偿还了2050万元后,因未能依《协议书》的约定让原告获得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第二期项目用地国土使用权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余下的债权。对于被告万事达公司抗辩本案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按《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只要原告未取得阳江市万事达保税物流园区项目用地国土使用权证之前,被告万事达公司要继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要继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现因万事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已经不能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主张其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另查明:万事达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案外债权人吴梦姜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6)粤17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吴梦姜对被申请人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和广东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因被告***为加拿大公民而具有涉外因素,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本案涉案的《短期借款协议》约定若因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协议三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市江城区,案涉《短期借款协议》标的额为400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的借款及违约金合共23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属于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台民商事案件,根据《短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及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短期借款协议书》系涉外合同纠纷,在该合同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万事达公司尚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领先物流公司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1,本案《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万事达公司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万事达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50万元,即借款本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算诉讼时效,但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与万事达公司、***、领先物流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俊贤公司取得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万事达公司及***应继续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应视为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与万事达公司、***对还款时间附条件进行重新约定。在万事达公司已明显资不抵债,无法再履行合同义务时,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向万事达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从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向万事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本案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万事达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后,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依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万事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万事达公司偿还了借款205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950万元未能依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万事达公司确认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向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这是双方对万事达公司逾期还款作出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诉请求万事达公司支付400万元的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请求自万事达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万事达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3,《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对万事达公司所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应在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张保证责任。如上所述,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与***在《协议书》中约定,在俊贤公司取得20.58万平方米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应继续按《短期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已经在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向***主张权利,***依法应对万事达公司尚欠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了上述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万事达公司追偿。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诉请领先物流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领先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俊贤公司、鸿浩公司、南海湾公司诉请万事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三、被告KUIKEILIANG(中文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对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750元,由被告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阳江市俊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鸿浩投资有限公司、阳江市南海湾温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广东万事达水产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领先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KUIKEILIANG(中文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俏

审判员 张 正

审判员 冯志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漫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