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9178号之一
原告:***菲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兴庆府大院2-8号楼5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臻,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富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监理。
本院于2022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22)宁0104财保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北富奥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期限为一年。(666272元)。现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北富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出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解除对被告河北富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出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河北富奥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查封、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路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厚**
书 记 员 张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