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8972号
原告: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03Y。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满冀,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8。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丹,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博爱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洁莹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壁芸、吴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余款165646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补偿款共9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60万为本金,2020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9年11月1日起每月分别以5万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139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博爱湖片区“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与下游河涌的水系建设)”的施工监理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900日历日,总投资额约为7.5亿元,监理费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1.495%计收,监理费根据工程进度分四期支付。被告违约的,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10%作为违约金或经济损失赔偿。2017年10月,由于《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重新进场服务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综合补偿款60万元,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限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共计2年。如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期满后项目施工进度达80%的,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补偿,如进度达不到80%,且项目仍不能施工的,被告按每月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目正常施工的,按预算的80%减去已实际支付的监理费进行补偿,但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补偿款的预付款15万元在进度款中扣除,如进度款不足扣减的,在期满后总补偿款中扣减。
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预付款586040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按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了60万元补偿款及监理费897000元。2018年7月30日、9月5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生活费共75万元。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了项目工程量减少,现经南海区财局审定,项目工程的总预算为2.1亿元,按《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的1.495%费率计算,项目工程的监理费总价为3139500元。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的剩余监理费165646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补偿款9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及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然而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拖欠监理费及补偿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工程建设监理合同》以及《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费总额及支付条件的约定。2014年,原、被告就“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与下游河涌的水系建设)施工监理”项目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2017年10月10日,双方就工程延期及有关条款的调整问题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率为1.495%,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水利工程建安费预算为188204824.6元,扣除甩项工程“补水部分”后,实际水利工程预算为157388855元(甩项工程款项及甩项后实际预算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为准),监理服务费总额初步计算为1573888****.495%=2352963.38元(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为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后续监理服务费支付方式作了调整,明确鉴于工程投资总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合同的监理报酬支付方式需要作岀调整,现在以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扣除6000万元后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具体约定如下:复工后进度达到2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10%;复工后进度达到3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20%;复工后进度达到4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30%;复工后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40%;复工后进度达到6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50%;复工后进度达到7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60%;复工后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3%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如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期满后,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被告按如下办法对原告作经济补偿:如在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项目不能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仍按要求配备1-2名人员驻场坚守岗位的,则每月补偿标准为5万元,每年补偿总额不大于60万元;如在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项目已开工,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展合理安排人员数量,但施工进度缓慢,监理人员按要求坚守岗位而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则甲方补偿数额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减去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但该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为保证乙方监理人员的基本生活费,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或补偿款的预付款15万元,该预付款在每期进度款中扣减,如进度款不足扣减,则在2年服务期满后的总补偿款中扣减。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2233040元及补充协议项书项下600000元。被告初步的统计数据,截止2020年9月30日,水利项目的总体工程进度约为78.3%(尚未进行计量确认),尚未达到《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复工后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70%”的支付条件,更不用说达到结算条件,原告要求全额支付项目监理费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比例,在项目进度已超过70%但未达到80%的条件下,支付比例为至60%,即被告应付监理费为1573888****.495%×60%=1411778.03元(初步计算),已付监理费为2233040元(含预付生活费75万元),已属超前支付。结合《补充协议书》关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的支付条件,极有可能出现超额支付监理费的情形。
原告主张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30日补偿款90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监理费不因工程的工期延长、投资额增减等任何变更而调整。由于水利工程项目存在甩项(为“补水部分”,拟减少造价30815969.6元),原告实际提供的工作量相应减少,如仍需要进行补偿,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水利工程监理项目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原告要求支付以监理费为本金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更何况监理费存在超前支付的情形,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已依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60万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同样没有依据。原告在补充协议期限届满后,仍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00元的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由于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与下游河涌的水系建设)项目属于政府项目,不同时间节点的工程进度需要进行第三方计量确认,工程预算、甩项数额亦需要经过狮山镇财政局审定,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除原告提供的变更累计表无当事人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外,本院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发包人)与原告(监理人)签订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狮山镇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与下游河涌的水系建设)施工监理;工程投资7.5亿元,施工总工期900日历天;监理费率为1.495%,监理服务费用按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作为基数,乘以中标监理费率计算;本工程监理费报价为固定费率包干费用,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工程设计变更和工期延长的相关风险因素,发包人不再就上述内容另行签证作为增加本工程费用的依据;工程监理费不因工程的工期延长、投资额增减等任何变更而调整;监理报酬按形象进度支付;监理报酬支付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支付监理服务合同价的10%预付款;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30%;当工程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服务合同价的60%;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整理好工程资料后,支付余下5%的监理费结算款;监理服务费结算价的5%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等等。
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6040元。
2017年10月1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与原告(监理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签订水利工程监理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监理服务费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从2014年2月开工,后受各种因素影响,于2015年3月停工,工程停工后,乙方还留守部分人员,为甲方提供了一定的监理服务。鉴于项目迟迟未能复工建设,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900天也已期满,故乙方于今年7月退场停止服务。为使后续工程建设能够顺利推进,同时顾及乙方的切身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对水利工程监理合同进行施工期监理延期并调整有关条款,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在水利工程监理合同的基础上,甲方与乙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乙方继续为博爱湖水利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水利工程监理合同虽约定了“本工程因征地拆迁问题,由此引起工期延长等原因而增加附加监理工作的,招标人将不作费用补偿”,但考虑到工期延误涉及多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亦实际造成乙方损失,因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参考景观工程关于工期延误补偿的标准,甲方同意对本协议签订之前的服务期内向乙方综合补偿60万元,该补偿费在乙方重新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的2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到上述补偿款后不得再就本项目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第二条、木工程项目今已完成的工程量约6400多万元(有部分己确认,有部分未经最终审核),为及早处理监理费支付问题,现甲乙双方约定已完成工程量为6000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费用为6000万元×1.495%=89.7万元,乙方重新进场服务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部支付上述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监理服务费用的100%,即89.7万元,本次支付不扣除乙方已收取的监理服务费预付款586040元。第三条、关于后续监理服务费支付方式的调整。鉴于工程投资总额存在不确定性,原合同的监理报酬支付方式需要作出调整,现在以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扣除6000万元后作为进度款计算基数,具体约定如下:复工后进度达到2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10%;复工后进度达到3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20%;复工后进度达到4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30%;复工后进度达到5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40%;复工后进度达到6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50%;复工后进度达到7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60%;复工后进度达到80%时,支付至监理费的7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97%;总监理服务结算价的3%作为保留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第四条、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约定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年。第五条、为预防乙方重新进场服务后,本工程项目还不能正常开工建设,或者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进度缓慢,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如下:如本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期满后,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大于或等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则甲方不对乙方做任何的经济补偿;如本补充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期满后,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甲方按如下办法对乙方作经济补偿:如在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监理单位仍按要求配备1-2名人员驻场坚守岗位的,则每月补偿标准为5万元,每年补偿总额不大于60万元;如在本协议约定的2年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内,项目己开工,监理单位根据工程进展合理安排人员数量,但施工进度缓慢,监理人员按要求坚守岗位而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小于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则甲方补偿数额为狮山镇财政局审定的工程建安费预算的80%(含已完成的6000万元工程量产值)减去乙方实际按进度应收取的监理费用,但该补偿总额不大于120万元;为保证乙方监理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甲方每季度向乙方支付监理服务费或补偿款的预付款15万元,该预付款在每期进度款中扣减,如进度款不足扣减,则在2年服务期满后的总补偿款中扣减。第六条、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未尽事宜按《博爱调蓄湖水系整治工程(博爱调蓄湖与下游河涌的水系建设)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执行。
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600000元。
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97000元。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被告确认预算造价72767517.31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预算造价15593293.78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预算造价24547368.8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确认预算造价34619260.45元。2019年11月4日,被告确认预算造价40677384.26元。上述五笔合计188204824.6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与施工单位共同签署确认书,确认减少预算30815969.6元。
2020年8月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继续履行监理合同,确认目前进度约为41%。被告主张工程进度为78.3%。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明确继续履行上述协议,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监理费属于进度款而非结算款,本院将根据上述协议中“监理报酬按形象进度支付”的约定予以审查。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复工后进度百分比,但原、被告均确认该百分比低于80%,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院对被告主张监理费支付比例为60%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进度款基数的问题。原、被告对其中18820482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另外的工程累计变更表中金额22075146元,该表未经当事人签章确认,也未经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属于工程结算时予以审核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该笔金额纳入进度款基数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减30815969.6元,该金额已得到被告及施工单位的盖章确认,也得到了造价咨询机构审核,该甩项确认书与上述预算确认书流程相同,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进度款基数应扣减该金额的意见予以采纳。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后续监理费按预算金额扣减6000万作为基数,同时约定该6000万金额范围内监理费按100%即897000元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6000万预算款也按60%支付监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即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金额为873578元[(188204824.6元-30815969.6元-60000000元)×1.495%×60%],扣减被告已预付的监理费586040元,被告应支付监理费进度款287538元(873578元-586040元)予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内工程量产值低于80%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该补偿金额为-123504元[(188204824.6元-30815969.6元)×1.495%×70%-586040元-897000元-287538元],即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须另支付补偿款予原告。被告已支付的补偿款750000元按约定在进度款中扣减,上述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进度款287538元尚不足以扣减,故本案中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监理费进度款。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力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1.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