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5民初6107号
原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1-5栋(4)17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8259J。
法定代表人:王良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熙,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620666。
被告:***,男,苗族,1987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维工程咨询公司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完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监理工作”,该工作任务涉及的站点包括整个铜仁市甚至是贵州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亦充分考虑了该工作任务的特殊性并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贵州省内及甲方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但在原告基于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向被告发送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后,被告拒绝履行,并连续旷工二十多日,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据此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完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监理工作任务时止。并约定乙方(被告)从事监理工作,职务为监理员。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贵州省。
2020年8月19日原告三维建设咨询公司作出《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电力监理部关于***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载明:“…铜仁项目监理总部根据实际情况商讨将松桃供电局项目监理部监理人员***通知调配到思南供电局项目监理部从事监理工作……2020年8月23日向思南项目监理部报到……”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将该通知发送给被告***,该微信聊天载明:“2020年8月23日(原告)说:兄弟,今天已到23号,去不去得书面或者短信/微信回复下,通知于8月19日已通知到位,今天思南又问我怎么情况,我都不好回复了!(被告***)答:我无法去啊,请理解。2020年8月24日(原告)回复:关明,也请你理解,通知发出两条要求,你一条都未落实,已经涉及违反公司制度了。”。在《职工考勤记录表》(2020年8月份)记录***自2020年8月5日起未到岗。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体系文件《考勤管理制度》第5.2.3条中载明:“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旷工累计达5日的,公司将与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8月27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铜仁地区项目监理部连续3天通知其到岗,该同志仍未作任何响应及回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该同志违反了‘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不按时到安排的工作岗位工作’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现作出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再查明,被告***与原告三维建设咨询公司因劳动争议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0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冰箱租用费1200.00元。”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依法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电力监理部关于***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职工考勤记录表》、松劳人仲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1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即完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2020年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监理工作”,工作地为贵州省,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通知被告调岗由松桃县调到思南县工作,该通知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明确回复“我无法去啊,请理解”,同时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之后未到思南项目监理部报到工作,应视为被告不愿意调岗,向原告申请离职,另一面原告依据被告***未到岗工作考勤的情况,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字(2021)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裁决内容,该项裁决内容已生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明炀
书 记 员  周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