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20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创业大厦B718室。
法定代表人:王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息烽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新华社区虎城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陶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男,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息烽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息烽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息烽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已经由贵院做出的(2018)黔01民终7990号、7991号民事案件另案进行认定,另案中已我方作为被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息烽交通局彼时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彼时开始计算。息烽交通局并未明确向我方主张权利,另案亦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息烽交通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也构成重复起诉。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由于受到施工单位的不当干扰,致使我方受到蒙蔽未能完美履行合同义务。鉴定结论只应当对公路质量进行鉴定,不应当对工程责任进行划分。即使认定我方违法合同约定存在过错,也只是一般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超过我方所收监理费15.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3%修复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息烽交通局辩称,另案中我方只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未要求三维公司承担责任,两个案件完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另案是2018年11月才做出终审判决,彼时起我方才知道权利受到三维公司的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彼时开始计算。本案于2020年1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三维公司监理工作疏忽大意,造成案涉公路的修复费用高达近900万,三维公司对此负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三维公司的责任时并非仅仅依据鉴定报告,还有其他事实共同指向三维公司未履行监理职责。
息烽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维公司返还息烽交通局已支付的监理费15.3万元、支付息烽交通局合同违约金10万元、马路岩至关田坝公路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887231.7元(其中Ⅰ标修复费用4725323元的10%即472532.3元、Ⅱ标修复费用4146994元的10%即414699.4元),合计1140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5日,作为发包人的息烽交通局与作为承包人的中标建设单位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09-1、2009-2),约定承包范围为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通乡油路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还约定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工作有负责编制施工计划、工程进度计划,并报送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审批;做好现场施工记录,并配合发包人和监理单位进行质量检查等。2009年10月14日,三维公司中标马关公路施工监理工程(含Ⅰ标段、Ⅱ标段)。2009年10月26日,息烽交通局、三维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方的权利义务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并检查、监督其实施;监督、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施工,检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根据施工单位提出的阶段、部位、环节和各系统的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检查、验收及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分别组织检查验收,并向业主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报告;参与工程中出现质量事故的调查、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可根据相关情况,通知施工单位纠正、停工和返工;按合同及规范检查工程质量,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不合格的工程,监理有权拒绝签证,业主应支持监理工程师决定;工程监理费总价包干18.6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的工程施工。三维公司在监理过程中,指派监理人(先后指派的三名监理人员均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专业监理资质)到现场进行监理。息烽交通局也指定了工作人员为业主方代表在施工工地进行管理。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项目部在马关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偷工减料、简化施工程序和不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标准进行施工等方式进行施工,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偷工减料行为不被业主方代表发现,以“辛苦费”、“发红包”等名义向业主方代表贿赂,其间在息烽交通局管理人员及监理方监理人员提出施工质量问题时,未进行全面整改、返工。三维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虽提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进一步监督和落实。此后,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承建的马关公路工程于2010年7月24日完工,2010年7月30日通车。在该标段公路验收过程中,息烽交通局的现场代表违规提供验收资料,2010年11月11日,贵阳毅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严格遵守有关验收规范程序的情况下,对马关公路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贵阳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据此出具《检测报告》,并于2010年12月5日出具《公路工程质量鉴定书》,从而使该不合格的公路工程被认定为合格工程。三维公司的监理人员在未对施工的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息烽交通局于2010年5月18日向三维公司支付监理费3.3万元,于2010年6月2日支付6万元,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6万元,共计支付监理费15.3万元。2013年6月4日,息烽交通局以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分别以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为被告要求支付修复费用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5日作出判决,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对二案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追加第三人诉讼通知书》,以案件处理结果与三维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作出判决,其中查明三维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二案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分别立案后,依息烽县交通局申请,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关公路Ⅰ标段、Ⅱ标段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路面各结构层均为不合格工程;2、路面基层、底基层现场检测无一处能取出完整芯样,基层、底基层松散无结构强度,结构层厚度严重不够,是造成路面整体损坏的主要原因;3、施工单位在部分路基填筑、结构物台背回填等不按规范要求施工,造成沿线多处路基沉降,路面开裂、垮塌,施工单位不按规范施工是造成路基多处垮塌的主要原因;4、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未尽到施工监督作用,监理责任不到位,应负施工监管不力的责任;5、除2.2-2.14按鉴定修复方案要求局部修复外,全线道路路面面层、基层、底基层厚度远小于设计厚度,路面各结构层均为不合格工程,需对整标段路面结构挖除后重新修建新的路面结构层。6、马关公路Ⅰ标段公路达到合格标准所需要修复费用为4725323元;马关公路Ⅱ标段公路达到合格标准所需要修复费用为4146994元。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于2018年9月7日分别作出判决,认定息烽县交通局、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及三维公司对马关公路的质量问题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作出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三维公司各自赔偿息烽县交通局马关公路修复费用不等的判决。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三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马关公路Ⅰ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725323元,由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赔偿息烽县交通局3437672元;马关公路Ⅱ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146994元,由衡阳长江建设公司赔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3016938元。同时,终审判决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还认定三维公司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息烽县交通局未对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显然超出了息烽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范围,应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三维公司提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息烽县交通局以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要求赔偿马关公路修复费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现息烽县交通局以三维公司未尽监理职责要求赔偿马关公路修复费用提起的诉讼,其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都不相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亦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三维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三维公司提出息烽交通局主张权利已超本案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经查,息烽交通局因发包的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以承建公司作为三维公司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三维公司未尽监理义务是导致马关公路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三维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后,被认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后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故息烽县交通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应为法院追加三维公司为第三人之日,但有待案件处理结果,终审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后该诉讼程序才终结,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息烽交通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三维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明确,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维公司应按与息烽交通局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全面履行监理义务。三维公司作为专业监理机构,指派到现场的监理人员不具备专业公路监理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理职责,监督不力,在公路施工工程验收过程中不负责任、不如实签证,而根据订立的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监理工程师可通知施工单位纠正、停工和返工;经监理工程师检查不合格的工程,监理有权拒绝签证,所以三维公司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监理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马关公路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违约责任,马关公路的修复费用金额(Ⅰ标修复费用4725323元、Ⅱ标修复费用4146994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查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三维公司违约责任对马关公路质量问题的影响因素大小,由其承担修复费用3%的责任为宜,赔偿息烽交通局修复费用266169.51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息烽交通局主张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息烽交通局先后于监理过程中、工程完工后付给三维公司监理费合计15.3万元,现监理合同已履行完毕,监理工程马关公路已建成使用,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对三维公司赔偿息烽交通局马关公路修复费用已作上述处理,故息烽交通局要求返还已支付的监理费用15.3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三)项“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判决:一、息烽县马路岩至关田坝××××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725323元、Ⅱ标段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费用损失4146994元,合计8872317元,由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息烽县交通运输局266169.51元;二、驳回息烽县交通运输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2元,减半收取7531元,由息烽县交通运输局承担5773元,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7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2018)黔01民终7990号、7991号判决书均载明,息烽交通局在息烽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2民初359号、361号民事案件中并未向三维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第二、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三维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公路修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维公司认为息烽交通局起诉本案与前案类同,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三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案件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从三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作为后诉,息烽交通局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三维公司,而前诉中息烽交通局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虽然前诉一审中三维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了责任,但是前诉二审查明息烽交通局并未向三维公司主张权利,予以纠正。前诉与后诉之间,无论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后诉的裁判结果也不会影响前诉。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维公司主张应当以前诉一审法院追加其为前诉第三人的2014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息烽交通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三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息烽交通局于2013年6月4日提起前诉,要求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公路的修复费用。虽然前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依职权追加三维公司为第三人,但是息烽交通局并未向三维公司主张权利,亦没有证据证明息烽交通局彼时知晓三维公司的行为对案涉公路造成损失。2018年3月22日,海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公路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认定案涉公路为不合格工程,三维公司未尽到施工监督作用,应负施工监管不力的责任。至此,息烽交通局“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公路的损失与三维公司有关联,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息烽交通局于2020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不影响处理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三维公司主张其曾履行了监理职责,向施工方提出案涉公路的质量问题并提交整改建议,对于最终案涉公路的重大质量问题只是一般过错,无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鉴定报告就认定三维公司未尽到施工监督作为并不准确。即使最终认定责任成立,对于只收到15.3万元的监理费而言,一审判决赔偿26余万元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赔偿金额亦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三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对于息烽交通局而言,与三维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三维公司的专业技能预防工程可能存在的质量隐患,督促施工单位规范作业,保证工程顺利完成;对于三维公司而言,为了获得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充分履行上述职责,监督施工单位规范作业,保障工程质量。一审法院查明,三维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中,确有对案涉公路提出过施工质量问题,但是没有对后续整改工作进行进一步监督和落实。在案涉公路验收过程中,三维公司未对公路质量进行核实的情况,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三维公司未能严格履行职责,给息烽交通局高达近900万元修复费用的重大损失,三维公司对此难辞其咎。虽然《工程监理合同》并未约定违反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考察各方在违约行为中具体表现,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酌情将三维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为266169.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海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案涉公路质量问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维公司存在“监理责任不到位”等状况。一审法院认定三维公司的应当承担监理不力责任,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还有三维公司指派的监理人不全具备公路工程施工专业监理资质等事实。三维公司关于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其收到的监理费用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2元,由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余 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雪